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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校园人身损害案学校应担责 ——与黎璆、江坎商榷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江西法院网7月8日刊登了黎璆、江坎撰著的《这起校园人身损害案学校为何不担责》一文(以下简称“黎江文”),笔者对文中的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黄甲、黄乙的监护人应分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就读的中学对此学生课间相互追逐嬉闹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负有过错,也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要确定黄甲、黄乙就读的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以学校对学生嬉闹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是否负有过错为前提。这里所说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大家知道,小孩喜爱嬉闹玩耍是天生的,作为未成年人黄甲、黄乙也不例外。黄甲、黄乙均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初中学生,虽然学校不是他俩的监护人,不负有监护责任,但对他俩在学校学习期间(既包括对他俩严格教学的课堂时间,也包括他俩课间休息的活动时间)均负有严格教育、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学校、老师在学校履行教书育人的光荣职责,既要教学生学文文化科学知识,又要教学生做个遵纪守法的好学生,这符合我国《教育法》、《教师法》的立法精神。而作为黄甲、黄乙的就读中学,对学生课间休息的时间,既教育管理不严,也缺乏必要的监督,导致他俩相互追逐嬉闹而引起黄甲摔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对此,学校虽然无法预料,但这完全是由于学校对学生疏于严格教育、管理和监督所造成,这能说学校对此伤害后果没有过错责任吗?很显然,学校对学生尤其是对黄甲、黄乙课间在操场上追逐嬉闹没有尽到必要的严格教育和管理监督的职责,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学校疏于对黄甲、黄乙的严格教育、管理和监督,造成其课间相互追逐嬉闹而致黄甲伤害致残,理应承担与其疏于教育管理过错的相应赔偿责任。至于承担赔偿数额的多少,法院可视案情酌定。

 

作者:廖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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