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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坠楼伤人“乌龟”谁担责 ----与李崇军、李晓荣商榷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报5月10日《法庭内外》周刊C3版刊登李崇军、李晓荣《谁来替坠楼伤人的“乌龟”担责》一文,简要案情为:2004年4月5日,张某在某小区一楼临街百货商店门口,被从楼上掉下的乌龟砸伤,但从2楼到7楼的居民均不承认自己饲养过乌龟,张某遂诉至法院,向2楼到7楼居民集体索赔。该文作者认为:本案应依据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原则,参考建筑物的悬置物坠落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原则,同时参照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原则,确定由2楼到7楼的6户居民对张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饲养过乌龟的可以免除责任。对以上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
一,本案应适用建筑物上的悬置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原则。动物致人损害是指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而由动物自身独立的加害而非外力驱使所造成的损害。本案从楼上掉下来的乌龟砸伤张某,是由于乌龟坠落的动力加乌龟的重量造成张某的损害,而不是乌龟基于其本性自主加害张某所造成的损害,其不符合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而此时坠落的乌龟应与建筑物上其他的搁置物、悬挂物具有同样的性质,均为有重量的物体,故本案应适用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则推定坠落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则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加以证明。

二,本案的关键是确定侵权责任人,即乌龟的真正饲养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确定,应以明确的侵权责任人为被告,没有确定的侵权责任人,也就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为此,侵权损害事实、侵权责任人首先应由受害人确定并举证证明。本案乌龟必定是从楼上一户居民家中坠落下来的,但无人承认自己饲养过该乌龟,张某也无法确定并证明谁是真正的乌龟饲养人。原文作者认为应参照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原则,但我国法律没有该原则的规定,据此确定有楼上6户居民集体赔偿张某的损害缺乏法律依据。

三,本案也不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上,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2人或2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确定是谁加害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是有数人实施的;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3,这种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4,损害结果不时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人与共同侵权行为人一样,均须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连带责任是一完整的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部分人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只有证明谁是加害人时,才能免除非加害人的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基础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即共同地疏于注意避免致人损害的义务。本案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首先6户居民没有共同的危险行为,本案只有坠落乌龟砸伤张某的侵权事实。其次,本案只有一户居民存在饲养乌龟不当的过错,且因该过错造成了张某的损害,其余5户居民不负有对邻居饲养的乌龟的任何注意义务,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包括疏于注意的过失。为此,本案也不能按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原则要求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要求6户居民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责任基础,有违过错责任原则,其必然造成其余5户非乌龟饲养人的不公平,而以5户居民的不公平换取受害人张某的表面上的公平,有悖民法上的利益衡平原则。因本案张某无法举证证明谁是真正的乌龟饲养人,法院应驳回张某要求6户居民集体赔偿的诉讼请求。

作者: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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