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清偿期且无法证明对方无支付能力者无法行使留置权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汕头市龙湖区江洋联运有限公司
被告:温州市新达海运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所有并经营上海-宁波-厦门-汕头国内沿海集装箱班轮航线,原告是被告该航线在汕头地区的货运代理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及偿还原告代被告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相关港口费用,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海运费,双方互负支付金钱义务,故双方按惯例是核算出互相应支付费用的数额后,先进行债务抵销,再对差额部分进行支付。2001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6票货物,被告分别签发了6份运单,但运单上未写明运费数额。运单的《托运人、发货人须知》第6项规定本运单经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运费为由将原告托运的该航次6票货物全部留置,并两次发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付清所有欠付运费后才予以放货,但该两份传真上均没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的具体数额。为向原告主张运费,被告后于11月25日将原告托运的“新泰顺V010”航次的货物也予以留置。后在原告的交涉下,被告先后把货物交给收货人。2002年4月9日,被告出具《汕头江洋应付款》,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运费144,646.17元。2002年8月28日,被告就原告拖欠的运费向法院起诉。10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02)广海法初字第259-2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调解书中,原告确认欠付被告“福泰V112”航次运费21,700元,“新泰顺V010”航次运费13,350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所有并经营上海-宁波-厦门-汕头国内沿海集装箱班轮航线,原告是被告该航线在汕头地区的货运代理人。2001年11月21-25日被告违约无理留置原告代理的两个航次共19个货柜的货物,造成客户认为原告代理的货物不安全,原告商业声誉降低,客户全部流失,无法经营,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是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运单经双方签字后发生合同效力;被告在留置货物时尚未与原告核算运费数额,没有向原告提出运费的明确数额,更没有到当月核算运费数额后的下个月5个银行工作日就向原告主张运费,应认为其在留置货物时运费未届清偿期。原告在无法证明被告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无法行使留置权,因为留置不当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龙湖区江洋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原告负担。
【争议焦点】
运单是否具有合同效力?
被告能否对原告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及相应责任的承担?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而引起船载货物留置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运单是否具备合同效力、被告能否对原告的货物行使留置权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运单是否具有合同效力”的判定。
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针对海上航运货物的事项并未形成书面的正式合同,但是根据海运领域运单的特殊性质,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运单的效力有所约定时,该运单就转化成具备约束力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福泰V112”航次和“新泰顺V010”航次货物,被告同意运输并签发了运单。双方当事人就运单的效力在运单的《托运人、发货人须知》上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项规定,本运单经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故根据该约定,原告与被告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在被告履行航运货物的义务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福泰V112”航次和“新泰顺V010”航次运费。
其次,对于“被告能否对原告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及相应责任的承担”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留置权的行使方面的内容。
所谓留置权是指当债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一方有权扣留物品并享有对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留置权的行使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条件:须债权人依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债务必须已届清偿期。如果债权尚未到清偿期,那么债务人则处于自觉履行合同的状态中,债务人是否自觉按期清偿债务尚不得而知,此时若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有悖于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公平原则,所以这时留置权还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由于在航运单上双方并未约定运费的数额,故根据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核算确认当月运费数额后下个月的5个银行工作日后才向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福泰V112”航次货物的运费。被告在留置货物时尚未与原告核算运费数额,没有向原告提出运费的明确数额,更没有到当月核算运费数额后的下个月5个银行工作日就向原告主张运费,应认为其在留置货物时运费未届清偿期。未届清偿期能够行使留置权的唯一例外在于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情形。本案被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故被告无权留置涉案货物,因为留置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无证据支持其具体的损失数额请求,因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留置权的行使有其法定的要件,具体包括:须债权人依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债务必须已届清偿期。这三个条件需同时满足,缺少其中之一均无法行使留置权。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债权人可能行使留置权的唯一例外在于其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情形。因此在行使留置权时应当注意这几点,否则可能因留置不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2条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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