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内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应否退还抵押物?
发布日期:2011-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9年5月 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泰和县某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陈某向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4日至1999年12月20日,原告陈某以其座落在县城的两处私有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只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02年8月1日,原告陈某尚差欠借款本金13761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泰和县某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0月,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陈某归还欠款。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泰和县某行却至今未向泰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0月19日,原、被告对借款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由被告泰和县某行出具了贷款核对单,确认原告陈某尚欠其借款本金118055元及利息,并由双方进行了签章。原告陈某在该单上签署了“按与信社协议包干12.6万交清结帐。”字样。事后,原告陈某一直未主动归还欠款,并以被告泰和县某行未在法定时效内向其主张抵押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泰和县某行归还其用于抵押的两本房产证和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
【分歧】
就银行是否应归还陈某用于抵押的权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泰和县某行2002年只针对债权提起诉讼,且债权已被法院判决所确认,未申请强制执行,且在陈某未自动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债权人依然未行使抵押权,而法定行使时效已过,该行为应视为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权的放弃,陈某要求归还其用于抵押的两本房产证和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9日在贷款核对单签字认可的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泰和县某行未对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丧失的是强制执行权,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9日在贷款核对单签字认可的行为,应视作为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行为是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陈某既是债务人,又是抵押人,其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债权债务关系和抵押关系的重新确认,因此陈某要求返还抵押权证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与银行的抵押关系虽合法有效,但因主债权已过执行时效,丧失了强制执行权,已成自然债权。抵押权未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随之消灭。原、被告在贷款核对单签字认可的行为,由于贷款核对单内容仅涉及到债权债务关系,却未涉及抵押内容,因此不能据此就认定陈某的签字行为对抵押关系也重新进行了确认,况且抵押关系的成立生效虽经双方协商形成合意,并须办理相关的手续,法律规定要求更严格,而陈某提起诉讼的行为也说明了其并未对双方抵押关系进行重新确认。据此,银行应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归还陈某。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07年10月 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在立法上,对抵押物采取了更为严格的限制,要求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避免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而影响抵押人的物权效用。
二、《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2002年8月,银行针对主债权向法院提起起诉的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中断而从提起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2008年10月,已长达6年,银行未能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应认定银行未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银行在原告陈某未自动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在抵押时效内依然未对原告陈某主张抵押权,现所涉抵押权已过抵押时效,应视为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抵押权超过时效未行使的,不受法律保护。
三、泰和县某行在2002年针对债权部分对陈某提起诉讼,该债权已被法院判决所确认,但其却未在执行时效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享有债权已不受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已成为自然债权,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已消灭。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
四、陈某虽在贷款核对单签字认可,但由于贷款核对单内容和原告陈信才的签字仅涉及到债权债务的处理,并未涉及到抵押内容,因此不能据此就认定陈某的签字行为对抵押关系重新进行了确认,况且抵押关系的成立生效虽经双方协商形成合意,并须办理相关的手续,法律规定要求更为严格,而原告陈某提起诉讼的行为也说明了其并未对双方抵押关系予以确认。因此,陈某在贷款核对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产生双方重新确认抵押关系的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陈某要求银行退回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钟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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