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证书一定能执行吗?
发布日期:2011-04-19 作者:邵彩华律师
郑女士与徐先生系夫妻关系,小婧系郑女士与徐先生的女儿。据了解,这两套房产是郑女士与徐先 生出钱买的,只是把小婧和郑女士的名字写进了共有产权人。2009年5月19日,郑女士与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协议, 约定郑女士可向银行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5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若发生合同第29条约定的事项的情形,即一旦危及银行的贷款安全,银行有权提 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物,郑女士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且,郑女士、小婧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合同约定经 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09年5月21日,郑女士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95万元。
设定抵押关系时,郑女士与徐先生通过公证声明,该抵押担保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后果均由其夫妇共同承担,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小婧的任何合法权益。
但是,在2010年9月,银行发现用于抵押贷款的这两套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了。从银行的角度 讲,法院的查封行为危及了贷款安全,因此,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0年9月23 日,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银行向思明区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对抵押物及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
法院经审查认为,银行与郑女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经公证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郑女士与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银行系以抵押物被查封危及其贷款安全,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 息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银行的申请事由是否成立,执行期间不予审查;另两套房产为郑女士、小婧共有的房产,小婧尚未 成年,郑女士作为小婧的法定代理人以小婧为抵押人、将小婧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进行担保,郑女士作出的与未成年人小婧权益有关的抵押决定,是否 损害到小婧的权益,执行期间无法审查。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两个问题均存在法律疑点,疑点不排除,将可能导致错误执行。由于这些问 题应在仲裁或审判程序中才能作出认定,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对上述法律问题进行确定性的裁判。所以,案件所涉及的银行公证债权文书,在实体权利上可能存在 违法要素及权利阻却事由,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执行证书 不一定能执行
由于当前制度尚未允许抵 押权人凭抵押权登记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各商业银行逐渐青睐通过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以合理规避诉讼期限,迅速实现债权。许多商业银行以为, 只要在相应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赋予强制执行力条款,且债务人承诺于特定情形发生之时放弃诉权及相关抗辩权利,无条件、直接地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公证 债权文书就一定可以直接通过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但其实不然,公证债权文书要成为合法的执行依据,得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所对应的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二是该合同针对特定法律事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所以,一些表面上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实际上是缺乏强制执行力的。
法院在审查时,会很认真地进行存疑性审核,也就是说对作为执行名义之公证债权文书所记载之法律行为及设定之请求权之法律效力进行规范性审核,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存疑性评价,即认为相应法律行为或实体请求权可能存在阻断事由,实施强制 执行可能导致错误执行。之所以必须是存疑性审核,其逻辑源于司法制度设置上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执行法院无权就特定法律问题之认定赋予终局性的确定力, 故只能是存疑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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