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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发票是否具有书证的证明效力?

发布日期:2011-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顾客李某从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电冰箱一台,在使用过程中不制冷,他就按照说明书上提供的厂家电话进行了联系,才知道他所购买的那种型号的电冰箱是应该回收的产品。李某非常气愤,他持发票到该商场提出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与商家协商未果。无奈,李某将该商家告到法院,并提供了销售发票和该厂家关于该种型号产品应予召回的证明。在法庭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虽然发票是该商场出具的,但是发票上没有注明电冰箱的型号,难以确定李某购买的该台电冰箱是不是从该商场处购买的。

【分歧】

销售发票是否有作为书证的证明效力?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电冰箱是否有质量问题,不能从销售发票中的出来,该发票只能说明李某曾经在商场买过电冰箱,因为发票上没有注明型号,因此不能证明李某所购的电冰箱就是该商场出手的电冰箱。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交易习惯,消费者在商场购物时,一般只能从商场获得购买该商品的发票。因此完全可以认定李某的电冰箱是从该商场购买的。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纠纷实质上是商场有无履行义务的问题,如果某商场交付的电冰箱没有质量问题,那么该商场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执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商场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符合约定义务的电冰箱承担举证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按照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情理,消费者在消费时,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应当提供发票。销售者对其提供的发票,必须填写齐全,对于没有填写的部分应该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以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能因为其不作为造成的不利益反而要消费者来承担。对于销售发票这个事实,无论是作为已知的事实,还是作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甚至是法律规定,都可以推定出李某的电冰箱是从该商场购买的事实。因此应该按照交易习惯等推定李某的主张成立,免除李某的这一举证责任。至于商场提出这台电冰箱不是该商场出售的,理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如该台电冰箱不是发票上注明的那台)推翻这个免证事实,法院就应当支持李某的(退货)诉讼请求。

对于第三种观点尚有商榷的余地。按照《民事证明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销售发票的存在,可以认定该商场已经履行了其义务。至于因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而变更、解除、撤销合同关系的,该方当事人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李某仅仅凭提供发票这个书证,难以证明电冰箱是否存在质量,还应当提供该厂家关于该种型号产品应予回收的证明,否则,不能支持其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也就是说,是否履行义务与履行义务符合约定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从中得出商场出售的电冰箱有质量问题的结论,对于商场是否履行了符合约定义务的电冰箱承担举证责任应该是由李某承担。

九江县人民法院 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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