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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执行异议是裁定中止执行还是裁定驳回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范某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李某现金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李某向被告范某索要未果。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令被告范某给付原告李某300000元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经查:范某有两处住房,遂于2010年4月21日将范某所有的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西侧的二楼三室一厅的住房予以查封。2010年5月27日案外人金某向虞城县法院执行局提起执行异议,称:2010年4月10日通过中介所与李某卫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上述房产,并于协议签订时支付了全部房款88000元。当时购买该房产时并未被法院查封,后被法院查封,案外异议人金某认为其购买房屋的合同依法成立,案外异议人金某合法的拥有该房产,请求法院对该房产予以解封。

【分歧】

对案外异议人金某的执行异议应如何处理,合议庭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案外异议人金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异议人金某购买该房产时,房产并没被法院查封,且其又没有过错,故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第二种意见,案外异议人金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理由是本案中案外异议人并不是直接从范某那儿购买的房产,而是通过中介所与李某卫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上述房产。这就是说李某卫是从范某那儿购买该房产后又转卖给案外异议人金某的。在购买该房产时,案外异议人金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该能辨别到李某卫对该房产是否有处理权,案外异议人金某明知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不是李某卫,而去购买,其应该尽到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对物的所有权持有状态一种是公示方法为交付,一种公示方法是登记。本案中的房产所有权存在的状态是登记,就是说该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具有所有权。《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七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结合本案,该房产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范某,也就是说范某对该房产具有处理权 ,其他人则没有这个权利。法院依据《物权法》对该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范某将房产卖给李某卫,李某卫又将该房产转卖给案外异议人金某,因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从法律上讲房产所有权人依然是范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适合在本案中使用。因为该法条规定的是所有权人将房产出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本案,案外异议人金某并不是直接从范某手中购买的改房产,而是从李某卫手中购买的,其执行异议中称:“当时购买该房产时并未被法院查封,后被法院查封”,这一点恰恰说明案外异议人金某在其购买该房产时,去到房产部门做了查询,而该房产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范某,案外异议人金某明知这种情况而又去购买,又没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说明其应该尽到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其存在过错。案外异议人金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 赵进伟 康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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