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谈我国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
发布日期:2010-09-04 作者:周素文律师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上海星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浦城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谢某作为上海市浦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车辆的登记车主,对结算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内容应当明知、对由上海星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取得车辆应当同意。原告对其如何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陈述法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上海著名律师周素文认为,我国的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施行后对于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起到了积极的效果,本案就是对我国物权法中有关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的一个极好的诠释。我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包括了不动产和动产两种。根据传统民法的规则,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开始变得并不利于保护一些较重要的、价值比一般动产大、本质上仍属于动产的物。于是现代财产法开始出现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来保护车辆、船舶、航空器等重要动产的物权。 在世界范围内来看,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果主要有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所谓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即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所谓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指的是登记对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简单来说,前者要求动产物权的变动只有通过登记才能生效,而后者则不然。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24条)。根据这两条可见,我国对于动产物权的登记采用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也就是说一般的动产在交付时转移所有权,而特殊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也是在交付时转移所有权但没有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举个简单例子来说,如果某甲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某乙,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某甲又将该车卖个了毫不知情的某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则某乙只能想某甲主张债权但是不能向某丙主张车辆的所有权。 结合本案中的案例来看,虽然诉争的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上的权利人是原告谢某,但谢某成为车辆的产权登记人并没有支付合理、合法的对价,仅仅是上海市浦城有限责任公司暂时性将车辆的产权登记在谢某名下。同时上海星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自己通过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实际获得了车辆的所有权。综合案件的证据情况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简单地因为车辆登记在原告谢某的名下就认定该车辆的所有权归谢某所有。
作者简介:周素文,法学硕士,国家法官学院经济法专业学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联系电话13661668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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