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后抵押当无效
(一) 由来
原告南康市某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明明因需资金购买汽车,于1999年元月15日,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由王明明、王平平、王华华之父,卢兰兰之夫王贵孝的房屋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月利率为7.98%,逾期按国家规定计收贷款利息。贷款期满后,被告王明明未及时归还贷款,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明明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拍卖王贵孝所有的现由被告王明明、王平平、王华华、卢兰兰继承的房屋,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原告信用社提供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法庭逐一出示,但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1、被告王明明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王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逾期付款,则拍卖被告王明明、王平平、王华华、卢兰兰共同继承王贵孝的用于抵押之房屋,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二) 上诉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平平、王华华、卢兰兰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卢兰兰系王贵孝的合法配偶,座落在西门村的房屋是卢兰兰、王贵孝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1999年1月15日,王贵孝亲自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也需征得其妻子卢兰兰的书面同意才有效。何况,此时王贵孝已去世多年,不可能再签抵押合同了。而在王贵孝去世后,王明明、王平平、王华华、卢兰兰都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作为共有人并没有到场签订抵押合同,更没有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一直到收到一审判决后才知道共有的房产被抵押的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条款有效,系认定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南康市某信用社主要答辩理由,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审被告在一审诉讼中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与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相对抗的证据,也没有出庭质证,原审被告失去了抗辩权。
(三) 判决
经赣州市中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原审被告王明明因需资金购买汽车,向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王明明提供其父王贵孝为产权人的座落于南康市蓉江镇西门村的房屋抵押。在办理抵押时,王明明隐瞒王贵孝早于1995年病逝真实情况,并向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社虚编一份王贵孝为委托方,王明明为受委托方的借款抵押委托书,由王明明一手与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社办理填写抵押人为王贵孝、财产共有人王平平、王华华,没有房产主要产权人卢兰兰书面委托及签名的抵押贷款合同。上诉人王平平、王华华、卢兰兰、原审被告王明明在一审均未到庭应诉,二审双方对借款3万元无异议。
赣州市中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明明向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事实,但原告王明明在贷款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编已死亡房产所有人王贵孝的抵押委托书,不经房产主要产权人卢兰兰和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共有房产私自用于抵押贷款,具有欺诈行为,业已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应认定房屋抵押无效。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社未予认真审查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请求改判房屋抵押条款无效的理由充分,原审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是由于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不出庭的不正当诉讼行为所至,因此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于原审被告王明明承担。据此,依法作出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原审被告王明明偿还原审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房屋抵押条款无效。
(四)说法
1、民商事活动应恪守诚实信用,杜绝假冒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王明明在贷款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编已死亡的房产所有人即父亲王贵孝的抵押委托书,不经房产主要产权人卢兰兰和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共有房产私自用于抵押贷款,具有欺诈行为,并已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二审认定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条款是正确的。
2、原告信用社疏于审查,负有一定责任。被告王明明虚编已死亡的王贵孝的抵押委托书,依据《担保法》第41条规定,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抵押物清单上只有房屋共有人王明明、王平平、王华华的签字,缺少了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卢兰兰的签字同意,如此重大瑕疵,若信用社能审查清楚,则完全可避免案件的发生,教训是深刻的。
3、当事人应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由于一审时,四个被告均未出庭应诉,参加举证质证,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作出缺席判决,导致原审认定抵押担保有效,部分事实认定有误的法律后果,这些都是由于四个被告的不当诉讼行为所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二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于原审被告王明明承担。
涂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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