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保证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为:本案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该单位应承担廖某未履行清偿5万元贷款的保证之责。其理由是,该单位领导虽未同意为廖某的贷款进行保证,可保证条款已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是事实,且签署了同意担保的意见,而银行对该单位的盖章是否经过单位领导同意并无核实之义务,原告应为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廖某的同学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擅自加盖公章系该单位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要求履行清偿5万元贷款的保证之责,故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清偿5万元贷款的连带之责。
笔者的不同意见为,该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订立保证合同时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未作约定,本案的保证合同属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务期满后,原告可以要求贷款人廖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以该单位为被告进行诉讼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然而,该保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不妨以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原理作以下分析。廖某的同学张某系被告单位的出纳员,作为该单位的成员有权代表该单位对外实施业务行为,张某签署同意担保并加盖单位公章是出于其自己的意愿,因此,本案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该保证合同业已成立。但该保证合同并没有具备生效的法定条件,虽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出纳员有代表单位对外进行业务的权利,但对外进行贷款担保并非出纳员的业务范围,如单位确需对外进行贷款担保,应按照国家财经制度的规定,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单位权利范围内进行担保。而本案张某即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亦非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且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知晓系张某私自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也未事后追认其行为有效。故本案保证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应驳回。肖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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