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殷福兵诉李道军排除妨害纠纷案,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安徽省明光市石坝镇居民李道军之母于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位于该镇交管站北门路北约1亩承包土地,并交由其长子李道军耕种。第二轮承包期间李道军之母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3年因村镇规划该片土地被纳入规划用地。2001年,同镇居民殷福兵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主房, 2009年3月又私自建造了厨房。李道军认为殷福兵建房既无合法手续,又超出了村镇的规划范围,且占用了自己母亲的承包土地,遂于同年3月8日和4月6日先后两次对殷福兵所建厨房的门及墙体进行拆砸。为此,殷福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道军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元。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殷福兵建造的厨房虽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属于违法建筑,但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任何个人都无权实施毁损行为,对非法毁损房屋给建造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建造的房屋侵占其母亲的承包土地,其未能提供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道军对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殷福兵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殷福兵对自己损失的价值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无法认定,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李道军对原告殷福兵所建厨房的毁损行为非法无异议,但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建厨房无合法手续,属违章建房,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作出处理。作为公民个人的被告虽无权对此房实施毁损行为,但可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任何个人都无权实施毁损行为,对非法毁损房屋给建造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违章建房,被告的毁损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主。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此案中原告殷福兵建造的厨房虽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属于违法建筑,但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任何个人都无权实施毁损行为。被告李道军对此房的毁损行为违法,理应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案原告殷福兵对自己损失的价值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无法认定其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匡海燕)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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