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判决应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唐某,男,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唐某购买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某区位的6280号房一套,该房屋层数是地上8层,用途是住宅,面积49.519平方米,总价款为28907.92元。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闭路己达到使用条件。合同签订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唐某交付了房屋,并办理的房产证。但该房屋的供水、供气、闭路系统未开通。为此唐某诉至法院,要求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房屋开通供水、供气、闭路系统。经法院审理,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某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唐某购买的房屋开通供水、供气、闭路系统;赔偿唐某经济损失98元。判决生效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唐某于2006年2月2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该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传票,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动履行了赔偿唐某98元损失的义务,安装了电视闭路系统,并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执行费。但未履行开通供水、供气的义务。其理由是双方订立合同时采用的是格式合同,该楼房设计为8层,6层以下为住宅,7层、8层为格楼(8层就本案涉及的一个格楼),该楼房配套设计是1-7楼安装水、气,8层没有相应的安装水、气的配套设计。现所有房屋己全部出售,房屋所有权己不属于被执行人,设计己不能变更,所以无法履行判决。能否强制被执行人开通供水、供气系统或替代完成,合议庭产生了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开通供水、供气系统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房开公司违反约定不履行义务,唐某请求开通是合法的,故法院判决正确,应当强制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开通供水、供气系统,但与配套设计不相符,且房屋所有权己不属于被执行人,配套设计己无法变更,事实上被执行人己不能按约履行安装供水、供气的义务,故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履行安装供水、供气错误,应启动再审程序,中止案件执行程序。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以下原因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涉及房屋所在栋楼的配套设计是1至7楼安装供水、供气系统,8层没有相应的安装水、气配套设计,所以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在施工时按设计要求未安装供水、供气系统。房屋在建设过程中,被执行人逐步将建设楼房卖出,房屋的所有权己变更,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本案被执行人己无权申请变更本楼房的供水、供气配套设计,被执行人在事实上己不能按约为申请人的房屋按装供水、供气系统。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合同为其房屋按装供水、供气系统,其请求在事实上己不能履行,如果为其安装供水、供气系统,就侵犯了其他相关业主的权利。所以法院判决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安装供水、供气不当。但被执行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确存在违约行为,申请人可另行起诉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所以,该案应由执行人员向院长提出书面意见,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案件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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