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邵某,男,某机关干部。
被执行人张某,女,某公司职工。
邵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离婚,婚生女随邵某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张某所有,联想电脑一台归其女所有,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归邵某所有。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等多人到邵某住处用车拉其自己的财物。据邵某讲张某在拉自己的财物时,将应归其女和自己所有的联想电脑一台、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带走。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将联想电脑一台、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执行返还给申请人所有。
[执行]
案执行立案后,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对本案终结执行。
[评析]
该案从主体和客体上与原离婚纠纷中的一致,但是从内容上看应属另一法律关系。
一、张某在本案审理中不具有给付义务。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归邵某所有,联想电脑一台归其女所有,婚生女随邵某生活,因其女系未成年人,所以其财产由邵某代管合情合法,既然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和联想电脑一台已由邵某所有和代管,且据邵某称该财产在自己住处。所以,在本案审理中,张某并不具有给付义务。
二、邵某申请执行系另一法律关系。因邵某申请执行的标的物已在其控制之下,按邵某所讲该标的物已由张某强行带走,即使属实也是另一法律事实,属侵权行为,成立另一法律关系,邵某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本案的申请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依上所述,邵某只有在另行起诉,待新的法律文书确认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和联想电脑一台确系已由张某带走应予返还时,再申请执行。否则,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是不成立的,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故本案应终结执行。 (作者单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申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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