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18号。
被告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辛桥。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
原告诉称,1994年7月20日,原中国工商银行山东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东营代办处(简称代办处)由石化公司担保与山东省广饶县燃料总公司(简称燃料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代办处出资384万元购买48节火车车皮,交与燃料公司使用,但燃料公司却未履行其应负的义务。燃料公司现已破产,清偿率为零,办事处由我行下属的广饶县支行接管,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化公司偿还我行出资384万元及利息2029098.09元(计算至1998年9月29日)。
被告石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本担保书保证归还承租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欠的不按期偿还的全部到期租赁费。代办处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将384万元的款项划给燃料公司,燃料公司收到的是资金而非车皮,燃料公司没有将该资金用于购买车皮,而是用于了该公司的费用支出,燃料公司与代办处的融资租赁关系转为借贷。因此,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审判
东营中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燃料公司是否购置了自备列车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代办处与燃料公司、被告石化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代办处将384万元款项划入燃料公司的帐户,由燃料公司负责购置租赁物自备列车皮,但燃料公司将该款项用于了费用支出。被告石化公司在明知代办处提供给燃料公司资金不是租赁物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出具了金融租赁业务租赁费偿还担保书,承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欠的不按期偿还的全部到期租赁费,故被告石化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代办处现已被撤销,债权债务由原告东营工行下属的广饶县支行接管,燃料公司现已破产,原告东营工行的清偿率为零,因此,原告东营工行主张被告石化公司承担偿还其出资384万元及利息2029098.09元(计算至1998年9月29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石化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关系转为借贷,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部分第4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出资385万元及2029098.09元(计算至1998年9月29日)。
一审判决后,被告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代办处在未收到支付依据即租赁物件的发票及费用单证或建设项目的决算书的情况下,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应将384万元款项支付给燃料公司,应是双方履行中变更主合同,且未经保证人即本案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出租赁物的购物发票和证明该384万元已用于购买租赁物件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购买了租赁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石化公司提供的担保函中明确约定是为租赁费提供担保,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租赁物件未实际购买,租赁事实未发生,也就不产生租赁费问题,对于担保合同的担保人石化公司来说,更不产生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有理,依法应予改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首先要明确承租人支付款项给出租人是否用于购买租赁物,从而证实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从而明确担保人在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东营工行提供有关证据:
1、自备车联营协议,证明燃料公司用384万元购置了48节车皮。
2、广饶县法院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证明广饶县法院在终结燃料公司破产程序时没有将本案争议的自备列车列为破产财产,同时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3、燃料公司破产清算及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燃料公司已实际购买并拥有了自备列车皮,因使用权是我行的,法院才确认燃料公司是非法转移。
4、燃料公司交过租金,最后一次是在1995年12月5日。
石化公司认为燃料公司没有将资金用于购买车皮,而是用于了该公司的费用支出,燃料公司与代办处的融资租赁关系转为借贷。对此提供有关证据:
1、燃料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东营工行提到的联营合同中涉及的 48节自备列车皮是燃料公司与代办处在签订该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基于另一融资租赁关系购买的,而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384万元款项,燃料公司在收到后,实际用于了费用支出。
2、广饶县法院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证明自备列车皮在破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应返还东营工行,而东营工行要求取回自备列车皮的权利没有得到支持,证明合同中关键的租赁物没有购置,也没有交付,东营工行与燃料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成立。
从以上证据中可以明知,东营工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租赁物的发票和证明384万元已用于购买租赁物件的证据,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租赁物件未实际购买,租赁事实未发生,不产生租赁费问题,因此不能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合同不成立,对于担保合同的担保人石化公司来说,就不产生保证责任。
李月
- 购买抵押车被拖走,钱车两空如何办?
- 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发挥以下作用
- 刑事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应如何救济?(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保定律师代理的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 危险驾驶罪醉驾在哪种情节可以从宽处理?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 网贷平台非法集资被追责后仍“套路贷”诈骗,如此嚣张,下场怎样
- 刑事案件中哪些情况下不能取保候审?
-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担保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担保人无责
- 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及量刑规定?
-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依旧无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特殊案例
-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军人一方个人财产?
-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 【最高法判例】 最明确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及具体法律适用案例
- 未登记抵押行为的法律后果
- 担保合同纠纷代理词
- 车贷逾期,担保公司强行拖车,车主如何维权?
-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 最高院最新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
- 同一抵押物可以多次设定抵押权
- 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 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 保证人在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对债权人还款的性质认定
- 境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实例分析与思考
- 担保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是否继续担责?
- 郑州专业律师-解除冻结存款申请书
- 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抵押的行为是否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