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情】
原告王忠祥向法院起诉称,由于其年岁已高行动不便,委托儿子王志华去城建部门办理房屋准建证。2006年7月11日,王志华办好房屋准建证后想自己建房,拒绝把准建证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建造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出房屋准建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志华立即归还房屋准建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准建证,被告拒绝交出致使原告无法建房,这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法院应判今被告履行给付房屋准建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房屋准建证是一种建造房屋的合法书面凭证,是证明原告具有建房的资格,城建部门存根登记房屋准建证的户主是原告,被告把房屋准建证据为已有,并不代表房其具有建房资格。因此,准建证对被告来说不具有财产价值,原告以侵犯财产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有四项,其中第三项明确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解决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对自己受到侵犯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因而民事权益争议就成为诉的内容。 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从本案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属给付之诉,给付之诉一般是具有财产内容。本案的争议对象为房屋准建证,房屋准建证的作用是证明原告具有建房资格,未经城建部门变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个人都不能以此建造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房屋准建证不具有财产内容,房屋准建证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票据,只是证书的一种。证书仅仅是证明法律事实的书面凭证,准建证作为权利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具有建房资格,该证书转移并不产生建房权利转移的效力。因此房屋准建证的转移不产生建房资格的转移,也就不存在财产的侵犯。本案原告应通过向颁发房屋准建证的城建部门反映解决问题,而不是向法院起诉。
作者: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吴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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