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刑后民不属于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
2008年4月29日,李某驾驶其借用吴某的摩托车时将邹某撞伤(重伤),李某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已立案。邹某因治伤用去医疗费76000元。2009年4月邹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吴某赔偿各项损失共200000元。
分歧:
法院受理后,对是否中止本案的审理产生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民事诉讼应当继续审理,不应中止。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首先,在我国的诉讼法基本理论以及立法层面上,并没有关于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应当在某个体系或某类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性规定。我们常说的先刑后民原则只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为协调出现了某一类刑民交叉案件时解决交叉问题的一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并不能确定为诉讼法上的一般原则。因此,遇到刑民交叉的案情,不能不加区分地直接以先刑后民来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其次,先刑后民的渊源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本案中,案由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原来民法范畴中的经济纠纷,且没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中止情形的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形。
再次,先刑后民的提法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显失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先刑后民的做法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维护和实现。若滥用,往往会使得债权人无所适从,当刑事诉讼程序结束时,债务人已隐匿、转移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对于债权保护尤为不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且不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指刑事案件)为依据,就不应中止审理民事案件,而应继续审理。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邹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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