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请求返还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应予支持
1998年吴某因不愿交纳村委员会的各项费用,将其承包的4亩梯田弃荒外出打工且下落不明,2005年村委员会单方终止了承包合同,将吴某的弃荒承包地发包给李某用于退耕还林。后因国家取消了各项税费,吴某于2007年回村要求村委员会返还其承包地。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分歧
在是否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上,存在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现因村委员会已按上述规定将吴某的承包地收回并已发包给第三人李某,吴某已无权要求村委员会返回承包地,故对吴某的要求返回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为此,故对吴某的要求返回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对于同一事项出现了上述二个不同规定,该如何适用呢?《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土地管理法》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对于《土地管理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后法、也是新法,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适用原则,对于承包人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属于民法的表现形式,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吴某应以村委会和李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于吴某要求返回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补偿李某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
作者:抚州中院 张玲 宜黄法院 邹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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