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否属法院管辖
2005年11月,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鄱阳县某公司签订一塑胶跑道系列产品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塑胶跑道,合同另约定有仲裁条款。2006年1月,塑胶跑道如期竣工并交由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却未如约支付852050元工程款,故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依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4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未依照裁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于2007年11月8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双方本着自愿协商的精神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内容签订了一份由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还款协议书。其后,被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依据双方所签还款协议书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此案不属法院管辖。其依据是: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纠纷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生效,该仲裁裁决未经申请撤销也没有依法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案法院没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本案法院有管辖权,完全可以受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之精神,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的债权成为一新的自然之债,还款协议书成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原告依还款协议书向法院起诉即法院所要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合同关系而不是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本案法院可以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鄱阳县人民法院 刘琼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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