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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丁某、赵某、汪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中丁某是借款人,现下落不明,赵某、汪某是保证人,赵某的保证是真实的,汪某的保证是由于原告审查不严,导致他人冒用汪某的名义进行的。本案在审理中,对赵某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赵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两个追偿权,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但其下落不明,无法追偿;也可向另一保证人汪某追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疏于审查,使得他人冒用汪某的名义担保。这样赵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就丧失了向另一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所以赵某应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赵某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

    点评:

    作为债权人的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赵某和汪某,因为汪某的保证是他人冒用其名义签订的,因此,该保证合同对汪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只能向赵某主张保证责任。赵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这是因为,尽管汪某的保证合同由于他人冒用汪某名义签订致该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有债权人审查不严的原因,更主要的原因是冒用汪某的名义的人和债务人的欺诈行为,过错不在债权人;另外,赵某提供保证时也并非以汪某必须提供保证为前提,因此汪某的保证合同的无效,不影响赵某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当然,由于汪某的保证合同的无效,将使赵某不能对汪某行使追偿权,但能否行使追偿权并不是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不过是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一种后果,不能因为此而减轻其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赵某可以在清偿债务之后向冒用汪某名义订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和债务人进行追偿。

 作者:横峰县人民法院 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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