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是否担责
2006年1月3 日,被告张某经王某担保向原告李某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还清。被告张某为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注明于3月3日之前还清欠款,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还清欠款,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应当清偿2.5万元债务。保证人王某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本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张某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2个月内偿还,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截止到9月3 日。而原告李某直到10月8日才提起诉讼,并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向担保人王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担保已过保证期,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借贷债务纠纷诉讼时效是两年很多人都知道,但是对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有时却并未引起注意,或者误认为与对债务人的时效相同,往往导致债权人失去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因此了解保证期间是个很重要的问题。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此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便可免去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连带保证。《担保法》25、26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应该还款日起算是六个月,在这期间,即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但是未及时提起诉讼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免除了,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了。
作者:鄱阳县法院 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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