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应不应中止执行
某法院在受理万某申请执行付某、万某、章某财产损害赔偿(标的为五万余元)一案后,针对三被执行人有固定单位和固定工资收入,先后依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万某、章某的工资500元/月和200元/月,待后提取。被执行人付某因顾及个人在单位和社会上的影响,要求其与申请执行人万某协商,经双方协商已达成了“每月20日支付700元,至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
[分岐]:
面对本案的执行进程,本案该不该裁定中止执行,在执行人员中出现了争议,争议的观点有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应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不应裁定中止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案不应中止执行,主要理由如下:
一、裁定中止执行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没有作为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之一。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有一弹性条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它情形”,可以供法院在执行实践中灵活加以补充运用,但笔者认为,为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及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此弹性条款中的“其它情形”,在立法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之未进行总结、补充、界定之前不应由个别法院根据自己的实践、自己的理解来加以规定,不宜任意作扩大解释。
二、此案的被执行人有三人,而申请执行人只与其中的一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如果此案中止执行,则意味着对其它二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亦应暂时停止,而其它二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固定单位和固定工资收入),且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如中止执行就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害于执行公正。
三、本案申请执行人万某与被执行人付某达成的“每月20日支付700元,至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标的物数额、履行期限与方式,属于申请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并予以尊重,法院对付某可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方式予以执行,如果付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依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作者: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曹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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