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约定赔偿为借口可否截留他人征收费
2007年12月,包某与某村水产养殖场签订水面养殖合同。合同主要规定内容为:1、养殖水面为1000亩,每年承包费为共计5万元;2、承包期为5年;3、缴纳承包费方式为一次性缴纳25万元,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交清;4、在承包期间,如果遇到政策性征收,发包方按照未履行完的时间,以每年5万元的价格赔偿承包人的损失。2008年1月,上级政府对该水面进行政策性开发,除去其它各种补偿之外,还按照每亩1500元的价格作青苗费补偿。发包方找到包某,承诺补偿20万元,并收回水面使用权。包某认为:自己已经花费大量资金和人力财力的投入,亏损很大,再说,政府给水面的青苗费应该属于对承包经营者的补偿,因此,此笔补偿费应该归经营者(反诉请求),否则自己不解除承包合同。双方未达成共同意见,村水产养殖场起诉,请求依据承包合同的终止条款,强行终止合同。
【分歧】
就包某是否应该履行合同以及对补偿费是否有请求权,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就合同的解除作出明确的规定,是自愿达成一致的。包某应该履行合同,退出水面,否则耽误开发进程,会受到违约的担责的,村水产养殖场的起诉,应当支持。包某已经对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承诺,自己应该履行合同,对政府的补偿没有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虽然双方就合同的终止作出明确的规定,是自愿达成一致的。包某应该履行合同,退出水面。但是,包某对征收费用属于合同之外的利益,不可理解为重复赔偿,应该是合法所得,因此双方请求都应该依法予以支持 。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针对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针对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针对失地农民。前二项对象为物,系对物因征地受到的损失的补偿,基于损失与补偿的法律因果。后一项对象为人,系对征地后失地农民的劳力安置,该项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用地者在征地中,因其征地致使他人可预得收入的减少,从而造成权益损失,理应对该全部可预得收入予以补偿,此补偿性质同于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平等原理。
实际中,用地者在预算出其三大补偿费金额后,将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连同其他费用一并支付与村集体,由村集体再行处理。因货币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此时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村集体占有控制,村民并不拥有该费的所有权,其与村集体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村集体作为享有青苗补偿费的村民的债务人,必须将该费返还村民,村民亦可向村集体行使给付请求权。
据此,包某与某村水产养殖场签订水面养殖合同规定。“4、在承包期间,如果遇到政策性征收,发包方按照未履行完的时间,发包方以每年5万元的价格赔偿承包人的损失。 ”是属于双方自愿的,所证明的是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属于赔偿责任的范畴。它既包含违约时,对他人的经济赔偿、也包括违约责任时,惩罚性赔偿。在水面养殖合同中,包某没有对未来的征收费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必要在此表露,因为承包人青苗费的补偿是征收者与水面实际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问题。村以承包合同约定赔偿为借口,截留包某的青苗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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