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不适格该如何处理
案外人何某于2005年承包了某商住楼建设工程,其在原告处赊购了屋面隔热板(水泥制)600块,约定由原告负责运送至工地、何某支付相应的运费。隔热板价格为4元/块,总计2400元,运费120元,共计2520元。原告将上述隔热板运至何工地后,何某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不知去向。原告找到被告陈某,要求其出具证明,证明何某在原告处赊购隔热板600块及其价格、运费等情况,被告陈某于2005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催促何某付款。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出具的证明中陈才文的签名前添加了“担保人”字样。
2008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陈某拖欠其所担保的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货款2400元,运费120元,共计2520元。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不是担保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民诉法108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明白、正确,被告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即认为被告不适格也是程序上的问题,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因此,被告不适格,原告无诉权,其诉不合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实体审理范畴,故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在谁与谁之间予以解决才恰当或者有意义,这就是当事人适格问题。被告不适格,是指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不具有应诉的权能。通俗的讲,被告不适格,即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也即被告是被原告错误起诉,即被告与原告没有争议,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这一规定看出,民事诉讼对原、被告的确定性采取两种不同标准,即对原告要求必须适格,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则采用"表示说",要求明确即可,而无其他具体规定。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被告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裁定驳回起诉是因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法律后果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形式宣布原告没有诉权,其诉不合法。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首先是承认原告有诉权,其诉是合法的,但根据证据的情况或法律规定,法院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2、民诉法108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没有要求有适格或正确的被告,只要求是明确、具体。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是谁;如果原告不能明确指出被告,法院无法启动审理程序;法院只有启动了审理程序,才能查清被告是否适格。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有诉权,其诉合法。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且,如果此时因被告不适格,用裁定驳回起诉否定原告的诉权,无形中对原告提出了过高要求,也有违法律规定。
其次,从诉权理论上看,被告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权是指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确认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排除侵害的权利。诉权就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或称司法救济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诉权的依据,行使诉权必须提出实体法的请求权作为依据,但是诉权的存在与实体法的请求权是否真正存在无关。当事人只需根据自身的法律评价主张一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行了,至于这种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和支持,并不影响诉权的存在。诉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没有实体权利内容的民事诉讼程序权利,但它与实体权利有联系。因此,就被告不适格问题来讲,只要原告主张或提出了某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民事程序法对此类纠纷又无限制,原告就有诉权,法院查明了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笔者另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损失,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释明,劝导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请撤诉。如原告坚持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按相关实体法或按证据不足进行认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邹子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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