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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2月9日,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联社)与方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李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借款合同约定:信联社贷款20000元给方某,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9日起至2004年5月1日;李某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同日,信联社将20000元贷款借贷给方某。借期届满后,方某没有依约还款。2006年10月17日,信联社向方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方某和李某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07年4月12日,信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方某应当承担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没有争议,但对保证人李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有下面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李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在原告信联社与被告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则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是2004年5月1日,由于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该案保证人李某对被保证人方某借款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从2004年5月2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止。虽然截至2004年11月1日,保证人李某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但保证人李某又于2006年10月17日在原告信联社向被告方某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应视为保证人李某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保证人李某应当对方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李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理由是,李某作为该案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人,所应当承担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也即保证期间是从2004年5月2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止。李某虽然在2006年10月17日信联社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不应当视为保证人李某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原告信联社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某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李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是:

    首先,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是不可变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当然消灭。这里的权利消灭,应是指实体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请求权,也适用于形成权。既然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那么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权人就丧失了实体的权利,也就是说该案原告信联社已经丧失了向保证人李某主张实体的偿还借款的权利。

    其次,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是2004年5月1日,由于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信联社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即从2004年5月2日至2004年11月1日)向保证人李某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实际上原告信联社已经丧失了实体的保证权。既然实体的权利已经丧失,就不存在所谓的重新确认保证关系的问题。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至于保证人李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只能表明保证人李某曾经为被告方某的借款作过保证,并不能由此而从法律上确认李某与信联社又建立了新的保证关系。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孔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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