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陈某向龙南法院起诉称,2006年3月7日晚8时许被告刘某和张某将其殴打致伤,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专用收据及鉴定费发票和任某等三人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属凭空捏造,无中生有,原告所受伤害与两被告并无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院递交了叶某等四人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两被告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应属一般侵权的民事案件,而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四大要素,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符合上述要素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知原告的损害是否是被告造成的是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所在,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医院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其遭受到的损害,但在证明原告损害是被告造成的方面,原告提供的任某等三人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又与被告方提供的叶叶某等四人的证人证言不相符,其证明未能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原告的受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果。
作者:龙南法院 胡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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