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村委是否有权解约?
2001年2月某村委为绿化荒山与其村民邱某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承包指标要求邱某2001年10月31日前,在开发的土地上栽植花椒树2100株,在原耕地堰边栽植花椒树400株,2003年12月31日前须栽植木材2000株,邱某须在2001年10月1日前建成标准管理房两间以上;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邱某完不成承包指标及建设管理房,村委有权解除合同,另包他人。合同终止时,树木归集体所有;协议签订后,一方撕毁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006年3月,村委清点了邱某所承包的山林,经查,邱某所承包的山林现有林木860棵,邱某未建设管理房。当月,村委将邱某所承包的山林承包给了王某,并签订了承包合同。邱某要求政府处理未果,将村委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村委继续履行合同,而村委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与邱某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分歧意见
关于承包方违约,发包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某与村委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邱某承包山林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村委要求解除与邱某的承包合同理由正当,应支持村委的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邱某违约属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邱某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村委无权要求解除与邱某签订的合同,对村委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分析评论
笔者结合本案涉及的问题从两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邱某违约属根本违约,村委可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1、根本违约的概念及判断标准
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
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第一,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无论预期违约还是实际违约,只要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根本违约,可导致合同的解除。例如,买卖合同的卖方拒绝交货或者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即为违反主要义务的行为,买方可主张解除合同。第二,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实际生活中,违约行为形形色色,或完全拒绝履行、或违反履行期限、质量要求,等等,但不论是违反合同哪一条款,不论是重大违约还是轻微违约,甚至也不论是否因为不抗力所致,只要不履行造成受损方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目的落空,则受损方有权解除合同。
上述两项标准相辅相成,违反主要义务是根本违约的表现形式,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是根本违约的必然结果。
2、邱某的违约是根本违约
邱某迟延履行了合同义务,邱某与村委2001年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邱某2001年10月31日前,在开发的土地上栽植花椒树2100株,在原耕地堰边栽植花椒树400株,2003年12月31日前须栽植木材2000株,邱某须在2001年10月1日前建成标准管理房两间以上,而时至2006年2月,邱某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的约定相差悬殊,邱某显然是迟延履行了合同义务。十年树木,邱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使村委绿化荒山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正是邱某怠于履行,使双方难以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违背了订立合同的初衷。邱某的违约行为符合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是根本违约。
3、邱某根本违约,村委可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方式包括双方协议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两种,而单方行使解除权正是《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邱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该条的规定,村委根据该规定,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其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适用
《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违约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是当事人根本违约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一种违约责任,是严重的违约所承担的责任,该条款并不影响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除可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外,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亦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条规定并不排斥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效力。
前述第二种意见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字面上的意思,没有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加以综合运用,造成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分析,笔者同意前文所列第一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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