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抵押房屋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
原告李某认为,当时出卖房屋时,担心银行不同意转让,故没有告知转让房屋一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之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陈某认为,原、被告已约定将房款用于清偿贷款,是否告知银行并不会损害其权利,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人认为,房屋转让价格过低,已不能清偿抵押贷款,不同意转让,而且抵押人李某确未履行告知义务。
庭审中,被告同意补足差额部分,还清贷款,原告表示反对,他认为银行的抵押权早已过了时效,不存在还贷的问题。银行毫不示弱,出示了一些催款通知书,证明主债务时效至今未超过。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以此可知,法律并未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法定的追及效力,不管抵押权人同意与否,均不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价金物上代位的方式或行使追及权来实现抵押权。买受人则陈某享有涤除权和抵销权.为避免抵押权的追及力,买受人可以先代位清偿贷款消灭抵押权并向抵押人主张抵销。因而,如果15万元的房款给抵押人,仍摆脱不了抵押权的追及,如果交给抵押权人,代位清偿产生的追偿权的实现存在风险,所以, 15万元的房款给谁,应由房屋买受人陈某自己评估风险后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作出决定,但是,这一切均不影响抵押房屋转让的效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于都法院 刘石发 李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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