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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先于抵押权受偿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10月,某县甲企业的一辆本田小汽车因交通事故被撞,毁损严重,即送到乙修理厂进行修理。2002年11月初,该车修好后,甲企业拒不付款取车,修理费加材料费计2万余元。2003年2月,丙银行与县人民法院法官来到乙修理厂,以甲企业于2000年已将该车抵押贷款给丙银行,借款到期后,甲企业拒不还款,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为由,欲将该车强制执行,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此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乙修理厂以甲企业未支付修理费为由,也主张优先受偿。

    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甲企业与乙修理厂之间形成的留置权利义务关系,甲企业与丙银行之间形成的抵押权利义务关系,而抵押权与留置权均属于担保物权。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同一物上既设定有抵押权,又存在留置权,两种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谁优先受偿的问题。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就其价值(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重要的特征之一,即为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享有物权的优先效力,因而抵押权具有高于一切债权的优先效力。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取得抵押权必须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因此抵押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同时,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对留置权也作了明文规定,依上述规定,只要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即当然取得留置权。留置权是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的担保物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具有留置与担保双重效力。留置是留置权的第一位的效力。基于留置的效力,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交付标的物,则必须清偿其所负债务。因此,留置权优先受偿不仅指优先于其他债权,还优先于其他设定的担保物权,也就是同一物上同时存在法定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时,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

    在本案中,乙修理厂按双方约定将甲企业的本田车修好后,甲企业拒不付款取车,依照法律规定,乙修理厂可以留置该车,直接取得留置权,即法定的担保物权。而丙银行基于其与甲企业签订的抵押合同取得抵押权,属于约定的担保物权。因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所以乙修理厂应优先受偿于丙银行。

石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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