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不能做抵押
2000年11月,北京房山区的陈天以自己的名义租用了闫康的一台搅拌机,用于在李旺的建筑工地施工。李旺因拖欠为其打工的闫虎工资,便将包括搅拌机在内的工地所有建筑设备设为抵押物。闫虎于2001年2月11日将设备拉走。同日,闫虎因尚欠有他人借款未还,便将该搅拌机再次设立抵押,并约定1周内不还款,搅拌机即归债权人处置。后来,闫虎未还借款,搅拌机也不知去向。2002年11月,闫康向法院起诉,要陈天返还搅拌机并给付租金。陈天败诉,之后只好也向法院起诉,要求闫虎返还搅拌机并赔偿损失。
本案的关键问题:租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使用人能否将它设做抵押?
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法律限定了可以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抵押物的价值。本案中,李旺虽可使用由陈天租赁的搅拌机,并不表明他就享有对搅拌机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他无权将该搅拌机抵押。同理,闫虎也不能以李旺拖欠自己工资为由将这台属于租赁物的搅拌机拉走,即使李旺同意也不行,更不能再将它为自己的债务设立抵押。李旺和闫虎设立的抵押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不发生任何效力。同时,他们还侵犯了陈天的财产权益。此外,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闫虎将他人用作担保的抵押物再次抵押给别人,致使该物下落不明,不能返还,所以他应对此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闫虎赔偿原告陈天搅拌机折价款和租金等损失1万多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方希存 张树华 孙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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