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对被查封财产既未付清全款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案情]
原告博仪公司诉被告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依法于2007年1月9日对被告名下的某商务大厦901室进行了查封。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姚某已于2006年9月28日以170万元价格将上述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海投信用公司,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海投信用公司已支付120万元房款,现该房由海投信用公司作为办公用房实际使用。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该房进行查封,并要求第三人海投信用公司限期搬出。第三人海投信用公司对法院查封该房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表示其愿意支付剩余价款,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姚某之间的合同。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人海投信用公司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其执行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只是针对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而言。该规定第十七条中明确:“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十七条与第十六条对比,可以发现对需要办理登记过户的财产转让时,第三人并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其法理依据在于维护物权公示效力,与传统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相关物权公示保持一致。一般物权以占有为公示原则,而对不动产等法律特殊规定的物权变动,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在一般动产转移情况下,实际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因而,在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前提下,其虽未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但赋予其“准所有权人”的权利,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完成所有权转移,从而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但是在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财产转移情况下,例如不动产转移情况下,从法律上而言,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以登记的产权人为准,在登记未变动前,人民法院有权对前所有人所有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并且第三人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只有第三人在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不得对该不动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案中,第三人海投信用公司虽然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其并没有付清全部价款(总价170万,只支付了120万),因而,不符合对抗人民法院查封决定的要件,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同时,虽然其实际占有该房,但其并不是产权人,也不是承租人,没有权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徐景华 史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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