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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否追加私营独资企业主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江西省景德镇某瓷厂原为集体企业,该厂厂长万某原为该厂任命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9月,万某所在的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通过整体出售该厂协议,将该厂出售给了万某。该协议规定:瓷厂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万某承接;万某购买该厂后,即拥有该厂的全部资产所有权,企业性质由集体性质变为民营,瓷厂名称不变。

    1996年12月,原瓷厂向农行借款20万元,借款经手人是万某。2000年5月,农行依照《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将该笔借款转移给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回执上万某代表厂方进行了确认。2001年9月,万某在私人收购该厂时,故意隐瞒该厂对长城资产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未将其列入债务接受清单之内。从形式上看,该厂已无须承担该笔借款责任。

    2002年12月,长城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厂承担该笔借款义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该厂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厂未自动履行义务,长城资产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万某提出自己的私营企业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该厂性质已发生变化,对于变化后的主体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只能执行原瓷厂的财产,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执行不能,不能追加新厂的民事责任。其理由是,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主体已发生变化,企业财产转让协议未将该笔借款接受或转让,万某承担的债权债务表中没有载明此项债务,故不能追加其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法可以追加新的企业主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新的企业主人的其他财产。其理由是:企业出售协议规定,原瓷厂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万某承担。万某在收购该厂财产时,故意隐瞒其向农行为原瓷厂所借债务。依照这个协议,万某理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主的其他财产。”按照此规定,如果万某的私营企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则可以裁定执行万某的其他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程小华 陈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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