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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期限未异议转移财产应退还

发布日期:2009-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饭店拖欠甲货款1800元,甲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经审理判决某饭店偿还甲货款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某饭店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也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该饭店负责人因涉嫌刑事犯罪批捕在逃,该饭店停业。第三人某公司强行进入该饭店,将饭店桌椅、空调等设施扣留,声称该饭店营业所用房屋是租赁该公司的,已欠下房租若干,执行人员发现某公司欲转移饭店财产,遂通过该公司保卫人员及副总经理进行调查、核实、清点,对饭店所拥有的财产予以证实。执行人员责令该公司妥善保管该财产,不得转移;如该公司对执行财产有异议,须在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并附相关证据,否则视为无异议。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某公司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之后将饭店的财产转移。

[评析]

    本案中,能否对第三人某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呢?

    笔者认为,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已到被执行人某饭店通过该公司保卫人员和副总经理对饭店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清点,该公司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其他人也未向执行法院提出相关的财产权属纠纷,至此,法院对饭店享有桌椅、空调等财产的所有权予以确认,也即上述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某饭店所有。关于第三人某公司是否对此财产享有权益的问题,首先应分析第三人所称的房租债权,第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拖欠房租的证据,应视为未拖欠房租。其次,即使拖欠房租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只有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才可以申请执行该财产”,而该案所称的房租债权并未取得执行依据,故不予考虑。再次,第三人某公司未提供对被执行财产享有抵押权、留置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因而法院可以确定,第三人某公司不享有优先权。

    因此,执行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退还扣留、转移的饭店财产,如果该财产已不存在,可以交出同等数额的其他财产补偿,若拒绝协助且拒不交出财产,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有转移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霍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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