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的效力认定
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应以出质登记作为质押的生效要件。出质登记行为既是设权性的,同时也是公示性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案情
2000年12月28日、2002年5月31日,陕西省西乡县广播电视局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借款250万元和180万元,用于新建广播电视光缆传输网一期工程固定资产投资。西乡县广播电视局以其拥有的事业性收费权中的个户网络建设费、光纤电视收视费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权利质押。西乡县物价局为质押办理了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2003年12月20日和2004年6月27日,双方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展期和借新还旧。合同到期,西乡县广播电视局仅归还了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292951.70元未还。
2001年6月29日,陕西省组建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对省、地、市、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进行重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营。2003年4月,西乡县广播电视局据此将其“资产经营权、服务收费权、人事管理权”移交给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2005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西乡县广播电视局偿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并实现对本案所涉广电网络收费权的质权;判令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与西乡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有效,西乡县广播电视局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是基于政府规定接收本案所涉广电网络收费经营权的,西乡县广播电视局的担保责任并不能转移到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该公司并没有偿还欠款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西乡县广播电视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不服,以原判驳回其行使质押权利的请求不当为由,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乡县广播电视局以其广电网络收费权为借款提供权利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依法应为有效,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虽因政策性资产重组,取得了西乡县广播电视局网络资产及其收费权,但其对该收费权的行使不能对抗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该质权仍然存在,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依法有权主张实现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关于西乡县广播电视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西乡县广播电视局未清偿部分由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在西乡县广播电视局原收费权范围内所收取的费用优先偿付上述债务。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魏西霞 张卫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是否能够对抗权利受让人?
首先,关于本案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的效力问题。广电网络收费权作为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的质押标的,其在性质上与公路、桥梁收费权一样,都属于不动产收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广电网络收费权应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以广电网络收费权出质并不违法。
一般来说,质押应由质权人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质押标的,质权人一旦丧失了对质押标的的占有或控制,质权即归于消灭。所以,动产质押以移转该动产之占有为生效要件;权利质押则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或者自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对于广电网络收费权而言,一般来说并没有相应的权利凭证可供质权人占有,况且即使能够创设该权利凭证,移转该权利凭证也不能达到控制广电网络收费权的目的。所以,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应以出质登记作为质押的生效要件,通过登记公示排除第三人可能加于质押标的上的权利,从而达到控制质押标的的目的。我国物权法草案第十七章第二节关于权利质权的相关规定,也基本体现了这一原则,即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没有权利凭证的自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与西乡县广播电视局签订了书面的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合同,并就该质押向西乡县物价局办理了质押登记。虽然,目前关于广电网络收费权质押的登记机关并无明确的规定,但物价局作为收费权的管理机关,其应有权办理此项登记事宜。所以,上述质押应认定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对西乡县广播电视局的广电网络收费权享有质权。
其次,关于本案质权能否对抗受让人的问题。根据陕西省有关广电网络资产重组的文件规定,西乡县广播电视局将其资产经营权、服务收费权等移交给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西乡县广播电视局相应地取得作价入股的股权。移交后,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是否仍对该广电网络收费权享有质权,其质权能否对抗受让人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此问题主要涉及质押登记的效力,及对政策性资产重组的认识。
虽然由于广电网络收费权作为质押标的的特殊性,出质登记是该项质押的生效要件,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同时所具有的公示效力。西乡县物价局的登记行为既是设权性的,即未经登记不产生创设质权的效力;同时也是公示性的,即对当事人设立质权的行为加以确认,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本案中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虽因政策性资产重组,取得了西乡县广播电视局的广电网络收费权,但其对该受让权利的行使并不能对抗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该质权仍然存在,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有权主张实现该质权。至于政策性的资产重组,并不应破坏交易秩序的稳定,危及债权人的利益,而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会影响政策性资产重组之目的。综上,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主张实现质权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吴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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