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协议没有废止又签订新协议,差点不得不重复安置
发布日期:2009-03-22 作者:刘学勤律师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因对朱某承租的某公产房屋进行拆迁,双方于2001年8月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朱某原地安置不低于70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后房地产公司又与朱某协商一致,合意不再对朱明春实行原地安置,改为以优惠的商品房作为拆迁补偿。因此双方又于2003年10月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某以优惠的价格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了由其开发的某公寓的一套商品房。但朱某入住商品房后,又以《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要求房地产公司进行拆迁安置。一审房地产公司败诉,二审时房地产公司委托本律师进行代理。
诉讼策略及结果:
此案房地产公司相当被动,因为双方在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废止《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收回此协议书,并且朱某现在不承认安置方式作出了更改,所购商品房与拆迁安置没有任何关系。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有关调查取证,经查,房地产公司将某公寓的商品房销售给朱某时,销售价格为1300元,大大低于该开发项目每平米2300元的销售起步价和当时的商品房销售的市场价格,房管部门因此不同意办理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要求房地产公司为此说明原因。房地产公司如实反映,因朱某的房屋被拆迁,房地产公司拟为其优惠安置成品的商品房,进而造成售房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房管部门收到房地产公司的情况说明后,才给办理了备案手续。根据这一情况,本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调取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资料。
朱某见此资料,只好承认所优惠购取的购商品房属于拆迁安置补偿,不再要求再次安置,双方得以和解。
律师后记:
当事人再订立合同时,有时候应当明确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双方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要取代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就是要对朱某的安置补偿方式作出更改——由实物安置改为优惠出售商品房。因此双方起码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废止双方于什么时间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地产公司没有如此订立合同,工作上有粗心和马虎之处,几乎造成对朱某的重复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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