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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徐XX、闫XX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4-04-23    作者:杨子兴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
被告人王XX、徐XX、闫XX、王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鲁1526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XX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闫XX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XX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26700元发还各被害人,涉案白色雷克萨斯汽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发还各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宣判后,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XX、徐XX、闫XX、王XX提出上诉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7年7月参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供述,其是在2017年阴历8月15日之后参与进来的,2017年阴历8月15日即公历2017年10月4日,因此,2017年10月4日前的诈骗活动闫XX并未参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参与2017年10月前的犯罪活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人王XX的供述认定被告人闫XX自2017年7月参与犯罪,缺乏客观性。同时从被害人的陈述也可以看出,被告人闫XX也是在2017年10月与其联系的,被告人仅使用了“张XX”一个名字,2017年10月前的几宗案件中,均未涉及到“张XX”的名字。因此,综合来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7年7月就参与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1、上诉人闫XX应认定为从犯,其在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参与次数最少,参与时间也最短,获利也最少。
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人为共同犯罪,但是从上诉人参与的次数及参与时间以及涉案数额、所起的作用来看,上诉人犯罪情节要远远轻于其他被告人,应该量刑时要轻于其他被告人。
从参与时间来看,上诉人自2017年10月才参与的,且自2018年1月至7月中途因事便已经离开,7月底才又返回,参与时间很短。从参与次数来看,上诉人闫XX仅参与了2017年10月8日诈骗被害人薛XX一案,其他案件均未参与,而且对于其他案件也不知情。从参与涉案数额来看,在其仅参与的一起薛XX案件中,涉案金额仅为9800元,目前也已得到了退赔。从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上诉人闫XX仅是听从王XX的安排实施的,诈骗模式也是王XX教的,同时虚假姓名、诈骗对象的电话号码及涉案收藏品也是王XX提供的,因此,上诉人闫XX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2 、上诉人系初犯,之前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同时其自愿认罪,也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理。
3、上诉人也自愿认罪,同时也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4、上诉人自身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等严重疾病,常年需要药物治疗,不适宜长时间羁押,且其目前由于身体状况恶化,正在医院接受治疗,加之其肢体天生残疾,无法重体力劳动,也没有收入来源,家庭一直非常困难。上诉人母亲也患有心脏疾病,常年吃药,由于本案上诉人被判重刑,上诉人父亲着急上火加之身体原因,也突发脑梗疾病,目前也在医院接受治疗,让这个原本困难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 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对上诉人量刑从轻从宽处罚,对其罚金也给予减少,让这个原本困难的家庭有一线生机。

三、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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