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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07-25    作者:李静律师
 被告人王海霞、女、河南项城市人。
  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9日被A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A区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1日被A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炳洋、男、河南项城市人。
  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22日经A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A区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1日被A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军、男、开封市人。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4月22日被A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A区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1日被A区公安分局逮捕。
  
  王海霞与张军经过电话联系约定,2010年4月18日在项城市交易毒品。(实际交易不止一次)按照约定时间预定的地点,张军带着开封人B男等候交易。(B男系公安特勤)王海霞带着陈炳洋与张军进行了毒品交易,张军付款27000元,王海霞给了张军壹包毒品。(陈炳洋系王海霞情夫)随后不到一小时王海霞、陈炳洋被抓获并带往开封市审查,张军与B男在回到开封的收费站时被抓获。
  
  重要口供谪要:
  王海霞口供说:向他人购买大烟九克,搀兑了底子熬好后与张军进行了毒品交易,重量不到三十克,收张军毒品款13000元。陈炳洋知道交易毒品的事,但没分给陈炳洋钱。
  
  陈炳洋口供说:王海霞去和开封人交易毒品我知道,但是我是去保护王海霞的没参与贩卖毒品,因为我和王海霞是情人关系怕她吃亏就去保护她了。毒品的重量听王海霞说好象是30多克,我实际不知道是多少克,我也不参与分钱,并且今天我吸食了大量毒品。
  
  张军口供说:我与王海霞交易的毒品我也不知道重量,就壹包,交易毒品款是18000元。
  
  二,证据:
  1,鉴定聘请书(全文)
  刑科所,为了查明王海霞贩卖毒品一案,特聘请你对张军处查获的嫌疑毒品进行鉴定。
  
  2,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
  鉴定结论:在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3,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
  张军处查获涉嫌毒品三十三点八克,在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公安局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书
  时间:2010年4月18日,地点公安局辑毒支队,在场人,张军。兰色塑料包装的嫌疑毒品编号A,白色塑料包装的嫌疑毒品编号B,经称重嫌疑毒品A净重十三点二克,嫌疑毒品B净重二十点六克,合计毒品净重三十三点八克。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嫌疑毒品两包、现金1000元、手机壹部。持有人,张军。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毒资27000元,持有人,王海霞。
  
  7,证言
  B男证人证明了当天的交易过程。
  
  三,检察院起诉书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霞、陈炳洋结伙贩卖毒品,内含海洛因成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毒品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军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毒品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海霞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陈炳洋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四,律师开庭策略
  1,提起刑事管辖:贩卖毒品一案,应当在项城市法院审理,不应当在开封法院审理。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买卖毒品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但是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现该案件的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明显是两个独立的刑事案件,且主要犯罪地在项城市,不能因为诉讼的便利而侵害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更不能剥夺被告人和辩护人应有的地域刑事管辖权的权利。
  目的:如果单独审理贩卖毒品罪,主要证据就都没有了。
  2,要求法院取证:贩卖毒品一案,明显是公安局钓鱼执法全程都在公安机关操控之中。
  目的:对被告人的量刑有利
  3,否定,公安机关的主要证据,因为主要证据的对象都是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海霞家属李军伟的委托,指派李静律师担任贩卖毒品一案被告人王海霞的辩护人。本律师经过详细的阅卷和多次会见被告人及今天参加的庭审情况,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一,开封市公安局制作的“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当面称量,“顾名思义”就是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称量自己的罪重、罪轻的犯罪证据。那么张军犯的是什么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还需要当面称量毒品的重量。那么王海霞、陈炳洋犯的什么罪?明显,贩卖毒品罪重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轻罪尚需要当面称量,重罪不需要当面称量了?况且,贩卖毒品罪的俩被告人都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是失误还是违反程序,这么重要的犯罪证据侦察机关都不提取。所以开封市公安局制作的“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不是被告人王海霞贩卖毒品一案的证据。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规定,买卖毒品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但为了诉讼的便利,可并案审理。王海霞、陈炳洋与张军不是一案,“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只有张军一人签字,只能作为张军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证据,而不能作为被告人王海霞、陈炳洋贩卖毒品一案的证据。
  二,上缴毒品单据,毒品名称中的海洛因,没有证据证明上缴的毒品,就是被告人交易的毒品。
  三,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交款个人不对,赃款数额也不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王海霞赃款为27000员,张军口供认可为18000元,王海霞口供认可为13000元,而罚没收入票据为28000元,票据与供述有重大出入,且事实不清,所以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证据。
  四,开封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对张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中的通知书,且没有王海霞的签字,所以不是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一案中的证据。
  五,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所检验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所交易的毒品。且该所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不能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出具鉴定书。
  六,起诉书所指控的毒品数量与事实有着严重的不符,被告人王海霞的口供证明,她向别人购买了九克大烟同时又在口供说不到30克,那么不到30克是多少克?本律师查阅了大量的古今中外书籍、词海及百度、谷歌都不能证明不到30克是多少克,所以结论就是九克。本案的被告人陈炳洋在2010年4月18日的口供上说:毒品的数量是30多克,同时也向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4月18日自己吸食了大量毒品。在这里本律师有必要介绍一下,吸食过毒品的人当时的状况,法律明确规定,吸食毒品的人在社会的地位是受害者,在医学方面吸食毒品的人就是病人。医学方面权威解释:吸食过毒品的人当时状况,幻听幻觉、不符合实际的疑思异想、头脑一直处于麻木状况、混昏欲睡、两眼无光、思想处于短期精神障碍。这样的一个病人,在当时的口供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没有确定是多少克,只是说没听清楚好象是30多克,并在2010年5月17日口供上证明了自己在2010年4月18日的口供是因为犯咽瘾才说了假话。
  七,本案的交易是在公安机关全程控制下进行的毒品交易,依据A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中所称,犯罪嫌疑人王海霞、陈炳洋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0年4月18日13时报案至我局而俩被告人是在2010年4月18日14时被抓获,抓捕机关正是A区公安机关,“显而易见”是有特勤的介入、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毒品交易。开封距离项城市近200公里,开封的警车在1个小时是跑不到项城市的,请法庭调查该案是否存在特勤的介入。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因特勤的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八,根据我国刑事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主要犯罪地、被告人住所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如果将贩卖毒品一案移至项城市法院审理,那么本案卷宗里的证据,有那些可随卷移走?根据《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为了便利诉讼,可以并案审理,但是并不是说可以违反我国刑事管辖权为前提的,以上说明的观点是贩卖毒品一案,没有足够的证据。
  九,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关于毒品犯罪的数量,毒品犯罪的数量对毒品犯罪的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毒品的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该条还规定:关于毒品的含量,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依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的搀假,经鉴定查明毒品的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搀假成分的,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00以下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00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00的海洛因计算数量,因被告人王海霞贩卖毒品一案中,没有相关毒品作为物证,又因本案没做含量鉴定。所以对被告人王海霞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能认定为三十三点八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海霞贩卖毒品罪是成立的,但是依照目前的证据,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被告人王海霞量刑。及对犯罪分子进行了应当的处罚,又体现了我国关于刑事证据方面的严肃性。恳请法庭采纳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李静
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陈炳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张 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关键词-----------该案律师策略就是让法院使用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在3-7内量刑,虽然法院没采纳,但是从量刑的结果看也是基本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30克毒品量刑应该量刑13年最后量刑8年被告人基本满意。因为就是法院使用了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量刑也是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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