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动重新鉴定对一个刑事案件的重要性
案由: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情简介:2018年1月底,被告人范某为了种植茶叶,雇佣胡某、陈某、林某到建阳区某镇某县八组某山场,用劈草机将山场内林权属于集体所有的杉木幼树和阔叶幼树劈倒弃于山上,经查:被毁坏的山场位于某镇某县026林班07大班030、120小班,经鉴定,被毁坏的杉木、阔叶树幼树共计2654株,被告人范某于2018年4月19日在建阳区某路段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纳了“复植补种”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森林法规,故意毁坏集体幼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承办过程: 接到建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后,本律师办理相关的手续后,第一时间到法院阅读了本案的案卷,了解案件情况,后安排时间去建阳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本律师与被告人核实了案件的事实情况,被告人都予以认可,但被告人提出自己砍伐的是二代萌芽林,是之前火烧山后,自然萌发的,一颗树兜上可以萌发好几颗幼树,被告人认为自己确实是砍伐幼树了但被砍的株数没有鉴定结果的数额,且被砍的大多数都是杉木,只有几棵阔叶树,通过与被告人会见,被告人提出的问题,本律师第一时间与法院的承办法官沟通,认为案件的事实有问题,故要求变更审判程序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本律师仔细的研读了案卷中的鉴定意见,发现认定被告人毁坏2654株幼树的鉴定意见十分草率和不符事实情况,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鉴定意见的疑点重重,第一、鉴定意见中的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2018年4月16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队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案卷第70页被毁坏情况2、明确记载口径从6cm-14cm不等,从伐蔸新旧承担判断,被砍伐时间较为久远,约为3-5年前砍伐所致,而范某的砍伐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底,故被砍伐的6cm18株、8cm5株、10cm4株、12cm2株、14cm1株,被伐阔叶树根径有:8cm1株、10cm1株,以上的杉木及阔叶树是在口径从6cm-14cm,是3-5年前砍伐所致的,并非范某所致,此鉴定意见确将上述数量计入。第二、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事实不清,鉴定意见中笼统的记载杉木幼树及阔叶树幼树合计2654株,没有明确杉木幼树的株数和阔叶幼树的株数分别的数量,而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林业刑事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7条中解释:“无证采伐“采伐迹地”上的萌芽林的,是否犯罪?幼树是指采伐迹地上通过天然更新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方式,将来能长成大树的乔木目的树种,胸径尚未达到检尺径阶(即5厘米),针叶树树高30厘米以上,阔叶树树高51厘米以上的。”本鉴定意见中没有分别载明阔叶幼树的株树和杉木幼树株数,而阔叶树属于乔木树种,杉木不在乔木树种的范围内。因为本鉴定意见的不明确,会直接导致本案的定罪量刑。第三、鉴定意见中所记载的幼树数量与事实上被伐的数量不一致。据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所示,被伐林木系范某所在的集体某镇某村某县8组所有,该组的村民最为了解被伐山场的状况,该村委已到山场核实过,证实鉴定中载明的数额是有出入的。
故,本律师又安排了一次会见,告知本律师对鉴定意见的疑点,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完全同意本律师的意见,经被告人的同意后,本律师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建阳区人民法院对被伐幼树的情况进行了补充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进行了变更,一致认可本律师的建议,补充鉴定后,对被伐幼树株数由2654株数额巨大,变更为被伐幼树为835株数额较大。
判决结果: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6个月。
律师寄语:刑事案件,律师首先要弄清楚辩护的方向,罪轻辩护或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辩护,而本案关键在于数额的大小将影响被告人范某刑事处罚的长短,即作罪轻辩护。本律师经与被告人范某会见后,确认问题所在,认真研读材料,作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提出了鉴定意见的重重疑点,并提供村民委员会的证据。由2654株数额巨大,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变更为被伐幼树为835株数额较大,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后,建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为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使被告人的案件得以公正的判决,避免了一起错案的发生。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条规定,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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