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发布日期:2024-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物权行为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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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则案例:2006年,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开展移民搬迁工程,利用该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新农村住宅,并对其中的10户住宅公开对外出售。郑某(非该村村民)闻讯后经与村委会协商,就房屋购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郑某向村委会交付房屋预付款共计9万元。此后由于该村村民阻挡,郑某的住宅宅基地划拨受阻,致使村委会未能如期交付郑某住房。郑某遂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村委会返还当初交纳的房屋预付款。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郑某与村委会就该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村委会依法应返还所收郑某的房屋预交款。但是对于如何返还、返还的依据、方式和范围等,法律无明文规定。在上述一系列问题中,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是一个核心问题,它将直接影响返还的方式、范围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对此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亦作法不一。故本文特就这一问题,略抒浅见。
二、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之争议
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代表性观点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其仍然单独有效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为给付之人只能够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2.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同时,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则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此时,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一方交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原物已灭失构成给付不能时,则转变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即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我国立法及学界通说即采纳这种观点。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产生的根本原因——物权行为无因性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之所以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归根结底在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标的物的物权是否发生了变动。若发生了物权变动(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则财产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原给付人不再对该物享有所有权,其只能依照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因此,是否承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联性或者因果性即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产生两种不同请求权基础的根本原因所在。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法学硕士论文,硕士研究生论文:www.888lw.com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Die abstrakte Natur der dinglichen Geschafte),简而言之,就是关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以及物权行为本身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包括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及导致物权变动(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的物权行为两个阶段,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结果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首先强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即物权行为独立性。所谓物权行为独立性,指物权的变动须有一个独立于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行为以外,以物权变动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所谓“无因”,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就是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会因此而受影响,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相反,“有因”则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如果债权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也因之无效,物权未发生变动效果。因此,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不会因此而无效。
仍以上述案例为例:甲与乙达成了某项动产买卖协议,甲向乙支付价款,乙给付甲标的物。如果甲、乙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效时,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情形下,甲、乙相互所为的给付物权行为仍然有效,物权已发生变动,动产所有权已由乙转移至受让人甲,乙不再享有动产所有权,故乙不能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甲返还财产,而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甲返还不当得利。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情形下,买卖合同虽然无效,动产也由乙交付给甲,但物权未发生变动效果,乙仍然享有动产所有权,故乙可依物上请求权要求甲返还其所有的动产。
三、现今我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倾向
如上所述,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基础有直接关系,也是导致对此持分歧观点的根本原因。要探究当今中国对此持何种态度,关键是看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理论,而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必然先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明确了物权变动的含义,即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同时也区分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和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说,认可了物权变动与导致物权变动合同的独立性,物权变动与否不影响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但并未明文认可“物权行为”的存在。相反,该条将买卖等德国民法列为“债权合同”的合同称之为“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从而承认了买卖等合同对物权的直接或间接效力。另外,《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则采两种表述,未明确“法律行为”的性质,即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
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变动需有物权合意及标的物之交付或登记即物权行为的存在,并且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换言之,物权行为还需当事人就物权变动所达成的物权合同的存在。但如上所述,我国《物权法》只承认导致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的存在,并未承认物权合同或物权合意的存在。因此,物权变动,只需在导致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表示之外加上交付或登记即可,不需要另有物权的合意,也就没有物权行为的存在,故无物权行为的独立可言。既然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则物权变动的效力自然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影响,故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此可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首先考虑的是财产的实体返还。换句话说,财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原权利人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只有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之时,才能折价补偿,笔者认为,此处的“折价补偿”对应的请求权即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更进一步讲,不当得利请求权只是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补充。
总而言之,我国民事立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此即大多数学者主张应依据所有权返还财产的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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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实务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权衡与选择
(一)两种请求权之比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rei vindicatio),指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也称为所有人的恢复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目的是要追回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因此返还的客体应为特定物而不能为种类物。此外原物必须存在,否则不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而发生,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请求权。依据利益的取得方式不同,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相应地产生了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由于后者不牵扯财物的给付,故本文所言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均指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的规范目的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其行为是否具有可资非难的违法性,均所不问。至于其构成要件,唯“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作深入理解,如此方可正确理解何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过程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因此,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受益人(受让人)因取得财产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不能继续保有其已取得的财产利益,受损方(给付人)得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另外,尽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包括主观过错,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根据受益人的善意或恶意来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司法惯例。具体来讲,当受益人是善意的,返还范围为现存利益;当受益人是恶意的,返还范围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当受益人于获益开始时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利益的范围以恶意开始时的利益范围为准。
(二)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
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加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比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更能保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一方当事人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是常态。但是在下列情形及其他仅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下,请求权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
1.返还原物事实不能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标的物为无形财产(如劳务、信息、著作权等)或实体财产已因自然或人为原因已不复存在时,若仍坚持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实属强人所难,故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例如,甲、乙签订了购买名画的买卖合同,由甲向乙交付名画,乙向甲支付货款,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但此前因受让人家中起火,名画已被大火吞噬。此时,合同标的物已不复存在,由于物权不能脱离物而单独存在,故其上的所有权已因失去载体而灭失,原权利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
2.返还原物法律不能
甲(12周岁)未经其监护人同意,私自将家中电脑以市场价出售给乙,后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经甲的监护人申请而被撤销。随后乙又将该电脑以市场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
本案涉及到两个债权行为与两个物权行为,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经甲的监护人撤销后自始无效,虽然甲将电脑交付给乙,但电脑的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无效并未发生移转,故甲仍对电脑享有所有权,甲的监护人得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乙返还电脑。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合法有效,虽然乙向丙出售电脑系无权处分,但是丙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电脑的所有权。由于甲的监护人已经丧失了对电脑的所有权,故不能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丙返还电脑。依照合同的相对性,甲的监护人也不能直接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于此情形下,甲的监护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乙返还因出售电脑而取得的不当得利。
3.返还原物货币不能
货币不同于一般的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不能分离。货币一经占有,即对其拥有所有权,货币的占有人即为货币的所有人,是为“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原则”。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即使在借贷合同中,转移的也是货币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另外,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也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货币之所以具有这种特性是因为货币是一种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相替换,这是由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商品特性决定的。因此,当以货币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不会发生基于所有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因为原货币所有人已经因货币的给付而丧失了对原货币的所有权,故其只能向货币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以上文的案例来讲,郑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郑某之前向村委会给付房屋预付款,由于货币不同于其他物,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不能分离,故房屋预付款的所有权已由郑某转移至村委会。既然郑某丧失了对货币的所有权,则其不能向村委会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另外,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郑某给付村委会房屋预付款的行为自始欠缺合法依据,且村委会因郑某的给付而收益,郑某因此遭受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郑某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村委会返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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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时效问题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如上文分析,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我国均有适用的空间。既然是请求权,那就牵扯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所谓请求权,指权利人请求他人(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从法理来讲,应适用诉讼时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因此,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无疑,不再赘述。在此,有必要探讨一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作为一种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所有权)产生的。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自然不产生诉讼时效问题。但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作为请求权一种,对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只有相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三款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该条只规定了合同被撤销的情形,那么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是否适用上述规定呢?笔者认为,合同被撤销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合同自始、当然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规定可类推适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所不同的是,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至于规定中提及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正如笔者前文所述,应理解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对应的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是对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过错方责任负担之规定,是对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化,以衡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实行诉讼时效制度的,其目的在于敦促请求权人在时效内行使其请求权,否则权利罹于消灭。这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法律秩序,可防止受让人以返还标的物为基础发生种种法律关系(例如,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若仍允许权利人主张权利,势必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无例外规定,原则上应适用两年的普通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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