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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

发布日期:2024-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 容 摘 要



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确立,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拖延了诉讼,妨碍了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2011年12月1日最高院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它顺应了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符合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但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的实际应用中,却遭遇到越来越大的阻力,最后已形同虚设。为什么一项方向所在、大势所趋的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举步维艰。笔者在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充分考察和理性反思后,对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设立和完善进行了思考。

第一部分笔者在比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举证时限的解释后,将举证时限定义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否则逾期将产生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期间”,从而对举证时限的涵义进行了界定。

第二部分笔者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社会效益及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目的的需要、是发展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及建立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敦促对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的需要、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等四个方面论述了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

第三部分笔者对《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作了详细的评析,一方面对《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积极意义作出肯定,同时在对相关制度设计进行分析后,得出由于相关法治环境、文化背景、周边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国实行严苛的举证时限制度有失其正当性的结论。

第四部分笔者从立法和配套措施以及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制定技术两个层面,对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提出了一些建议,一方面在举证时限的时点设置上设置为审前程序结束时,另一方面在不违反有关前提的基础上,对举证时限的后果作宽松性的规定,同时制定一些补救性的措施,以使司法公正、司法效益能得到一个平衡,从而使一项法律制度能真正为人们所接受和遵守。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 设立和完善











目 录

〔本文的中心论点〕试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

一、对举证时限涵义的界定………………………………………………………………(1)

二、我国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2)

三、对我国当前举证时限制度的评析……………………………………………………(3)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积极意义…………………………………………………(3)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过于严苛……………………………………………………(3)

   (三)严苛的失权效果缺乏正当性基础………………………………………………(4)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5)

(一)从立法以及配套制度的层面…………………………………………………(6)

(二)从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技术层面……………………………………………(6)





试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



举证时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特别是民事诉讼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尽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其相关问题,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举证的后果,以及二审期间举证的效力认定等没有做出规定,使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2011年12年1日最高院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在我国证据法的发展史上起到里程碑的作用。但适用《证据规定》没多久,对《证据规定》的质疑便不绝于耳,特别是对审判公正的质疑。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证据规定》中对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已经被有意无意地忽略。虽然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所在、大势所趋,但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举证时限制度做一个认真的反思,毕竟在讲求构建和谐社会的当前,在司法公正问题还仍是社会一大热点的社会环境下,无视举证时限制度实际适用过程中积聚的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冲突和矛盾是不现实的,应该也不是举证时限制度设立者的初衷。笔者希望在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后,能得出一个务实的结论。

一、对举证时限涵义的界定

只有在界定举证时限涵义的基础上,方可对它进行展开论述。当前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举证时限涵义的解释众说纷纭,罗列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例如,“举证期限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又称举证的时限”。

第二种观点认为,举证时限是举证责任中的及时举证的要求。例如,“举证时限是内含于举证责任中的概念。举证责任的要求是‘谁主张、谁举证’,‘不举证、则败诉’,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举证时限则在举证责任履行过程中规定证据必须在哪一诉讼阶段提供出来。及时举证是举证责任的要求之一”。

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否则逾期将产生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期间。例如,“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再如,“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之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举证时限是指在特定期限内当事人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否则逾期将产生相应责任的时限。例如,“民事举证期限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法官指定,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将承担相应责任的时限制度。

笔者以为,举证仅仅是诉讼活动期间内一个阶段性的行为方式,所谓举证时限是由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所决定的。从诉讼程序的阶段性特征来划分,举证时限制度往往与正式庭审前的准备程序相吻合,超出举证时限将导致该证据被排除在程序之外,产生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但不能据此认为法庭拒绝采纳这些证据将导致事实上的偏差,因为拒绝考虑审理这些证据与如拒不采纳这些证据将导致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毕竟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命题。因此,笔者认为,将举证时限界定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否则逾期将产生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期间”较为妥当。

二、我国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随时提出证据的方式,有着无法克服的弊端,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与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方向是相背的,故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十分必要。

1、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的社会效益的需要及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目的的需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流转日益频繁,经济活动异常活跃,经济领域中产生的民事诉讼诉诸法院的越来越多,快节奏的经济生活相应地要求法院迅速及时地行使审判权,高效率地解决争端。因此,一些显得陈旧的,使诉讼程序滞延的审判制度就应予改革,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限定诉讼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诉讼阶段之前行使审判权,逾期举证的将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可以使法院尽可能一次开庭就完成庭审任务,或者减少开庭次数,使初审法院充分发挥其一审法院的功能。避免一审程序不必要的浪费,提供审判效率,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促使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的社会效益,并且有助于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

2、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发展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及建立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需要

我国民诉法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高院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条规定显然考虑到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应有所限制,但规定得很不完备,以致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自行指定举证期限,自行规定逾期举证不予采纳,采取了一种比较严格的限期举证方式;有的法官也指定期限,但采取的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方式,当事人即使不遵守也不会受到相应的制约。上述规定及现象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有缺陷。故有必要设立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以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在目前关于民事司法改革的讨论中,建议设立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呼声很高,而建立审前准备程序需要解决以下一系列的问题:确定案件争点,提出诉讼主张与证据,收集并交换证据。建立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使案件经过充分准备而进入法庭审理,避免多次开庭或重复开庭,强化庭审功能,节约庭审经费,提高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为达到上述目的,设置举证时限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内容。如果没有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仍然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建立审前准备程序就没有意义。

3、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保障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敦促对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的需要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为了避免逾期将不再也许提出新证据,或逾期举证将承担相应责任,就会在举证时限内积极履行举证义务,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审理提供充分的条件。举证时限的设置,可以杜绝有些当事人迟迟不举证、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耗费的可能。

4、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也是法制发展的必然

期限制度或者时效制度已经是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例如实体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法中的上诉期限制度和申请再审期限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置都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长期拖延,这些制度都实施得很好,已为社会所接受,故举证时限制度经过一定的时日同样也应能被群众接受。

三、对我国当前举证时限制度的评析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积极意义

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逾期证据失权(《证据规定》第43条)以及费用制裁,(《证据规定》第46条),以促使当事人按期及时举证。这对于解决诉讼突袭问题、利用新证据不打二审打再审、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学界也大多宣扬举证时限制度的上述功能,认为这一制度的根本意义在于它结束了我国实行了几十年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并将之提升到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高度,因此对举证时限制度普遍持赞同态度。举证时限制度可谓是近几年通过学者们对程序制度展开讨论并从理论上升为立法层面的一个典型例子,也体现出我国对程序公正或者程序的极度重视。的确,在历来轻视程序的我国能有如此的规定,表现了有关部门的较高的法治意识和极大的勇气。如果抛去该制度的不完善之处,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过于严苛

  1、我国失权制度的内容

  《证据规定》规定逾期举证丧失举证权利,法院对逾期的证据也不组织质证,当然也不会被采信。即原则上逾越期限的证据失权,但也有例外规定:

  (1)通过对新证据进行界定,规定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为证据失权的例外。一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包括: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③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该种情况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二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即不是因为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三是不采纳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

  二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有:①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再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从这些规定分析,证据失权效力并不因审级变化而消灭。对于一审中失权的证据,其失权效力持续于二审和再审;二审中失权的证据持续于再审。

  (2)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的失权效果不延续至新的举证期限。

  2、我国证据失权效果过于严苛

  (1)举证时限特指一审,二审、再审并无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的时间界点是一审举证时限届满时。因此,一审证据失权的效力持续于二审、再审,失权效果并不因审级更迭而消灭。

  (2)证据失权的例外规定是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至于当事人因过失(不管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而未及时提交的证据一律失权,而不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会导致诉讼拖延。这一规定似乎比美国更严苛。

  (3)除了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外,《证据规定》还规定了采用新证据后的费用制裁。《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受我国的失权效果影响的案件要远远高于美国。以2016年民事审判结案率为例,根据有关的统计资料,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占了三分之一强,也就是说,将近三分之二的案件要受到失权效果的影响。

  (5)我国没有区分证明和释明两个概念,因此“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客观原因”等的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

  (6)有关周边保障制度的付之阙如更加重了失权效果的严厉性,使其缺乏正当性基础。

  (三)严苛的失权效果缺乏正当性基础

  笔者以为,我国严苛证据失权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制背景、周边制度保障,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

  1、我国并不采取集中审理制,无需经过一次集中的审理而终结诉讼,因此,严格的失权制度并无迫切需要。

2、我国并无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

(1)审前准备活动的内容薄弱。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法院的审前准备活动:送达起诉状及被告提出答辩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并不是审前准备活动的主体。《证据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的准备活动:进行证据交换,确定争点。证据交换与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disclosure)非常相似,但证据交换仅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或者法院做出交换决定的重大疑难的案件。上述有关审前准备程序极其简陋,难以保证当事人为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

  (2)司法实践在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并没有随着责任的加大而相应予以扩张。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的权利,且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非常弱,虽然有法院职权查证制度,但在我国司法权比较弱的背景下,该制度能否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有力的支持,能否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补充到与其举证责任相当的地步,尚存在疑问。并且当事人通过窃听、窃照等通过自力手段收集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是不能被法院采信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收集证据,便很难为开庭作好充分的准备。

  3、阐明权制度尚有待于充实。《证据规定》的阐明权制度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提出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阐明权在大陆法系被称为阐明义务。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阐明权包括以下内容:澄清不明确的陈述;将当事人的指控转化为精确的法律术语;指出有关的和无关的指控及证据;向当事人指明应补充陈述和证据。按照《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在当事人与法官就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行为的效力有不同的意见时,在法院行使阐明权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其他有关阐明权的规定有告知逾期举证的后果等。但这样的阐明权是远远不够的。此外,阐明权的行使涉及到法官心证何时公开的问题。如果法官的心证不能及早公开,当事人往往无法确知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说服法官,因此,不可能作到有的放矢地收集、提供必要的证据。所以有学者就提出法官的心证应当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就予以暂时公开,以使当事人为开庭审理作好充分的准备。越强调失权,就越应当强调心证的公开和向当事人表明法律观点。

  4、我国不仅有审理期限的限制,而且还有举证时限的时间限制与交换证据的次数限制,在客观上不利于为开庭审理收集必要的、充分的证据,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5、我国缺乏一个强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没有这样的律师群体,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不可能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对争点的确定、案情的明了、证据的收集,当事人限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往往无能为力,复杂的案件尤其如此。

  6、功能目标错位。从我国学者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论证观察,我国举证时限制度重在解决诉讼效率, 然而目前诉讼效率并非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主旋律,实体公正与程序保障以及审判权与诉权的协调,提升裁判、法院在国民心目中的信赖从而提升司法权威应是我国民事司法的主旋律。我国的审判速度与西方国家相比已经是比较快的了,在这种情况下再去强调效率,难免不会影响司法公正。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

有鉴于此,笔者以为,在我国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立法与司法现状,全面权衡、寻求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以及诉讼效益的平衡。笔者拟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提出以下一些建议:

(一)从立法以及配套制度的层面

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给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留下足够的空间,同时加强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1、健全的审前准备程序。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和完善与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是相辅相成的。要废除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防止证据突袭,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必然要求建立一个健全的审前准备程序,而举证时限的届满之时即应为审前准备程序结束之时。审前准备程序包括证据披露、证据交换、审前会议、审前裁定和争点固定程序等。

2、一系列的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还需要其他时限制度与之相配套,为当事人举证设定明确的对象和范围。这些制度包括主张事实的时限、答辩的时限、反诉的时限、追加当事人的时限、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等。这样,用时限制度分别规范和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使各方诉讼主体在时限制度的范围内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

3、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并完善律师代理和法律援助制度。立法规定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的权利,必要的时候可由法院向当事人出具调查令等形式,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立法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的权利,同时根据案件的性质或案件的复杂程度,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援助,保证当事人不因举证能力的欠缺或经济上的弱势而在举证时限上丧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

(二)从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技术层面

就举证时限制度本身而言,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及其例外。

1、举证期限的设置

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即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何时届满,这是举证时限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关系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能否真正得以实现。《证据规定》对举证期限设置为三种:协定举证期限、法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协定举证期限体现了诉讼契约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主导思想,但当事人协定举证期限须得到法院的许可。法定举证期限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二是凡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指定举证期限,包括第35条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使法院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和第36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所确定延长的举证期限等。

《证据规定》将法定举证期限确定在审前证据交换之日或审前未进行证据交换的则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确定的期限内。笔者以为,应规定在审前程序结

束时。因为,将法定举证期限界定在审前程序结束时,是对当事人正当地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有效保障机制,它将有力地制裁那些懈怠其诉讼权利或利用立法上的空当借以施展其恶意诉讼策略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时它是对法官公正、平等、有效地行使其司法裁判权的一种有力保障。同时,法定举证期限是一种硬性规定,它具有原则上的概括性,其时效制度本身要求在审前程序结束时就应当固定诉讼争执点以及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进行证据上的充分准备,以便为正式庭审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在设置法定举证期限制度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在进入正式庭审阶段,由于案件的复杂性所致,有可能导致诉讼争执点的转移或者需要重新确定,那么在程序上就需要当事人重新提供证据来促使法官心证的形成;另外,当事人确因客观上的实际障碍而未能事先提供有关的证据,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在程序上就要设定指定举证期限,这属于弹性规则,由法官据情加以自由裁量。

2、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及其例外

举证时限的立法基础在于,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及时履行举证责任是由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时效性与阶段性所决定的,同时它也是维护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的需要。《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也就是说,逾期举证,将导致证据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即证据失权。需要强调的,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仅仅限于证据领域,而不应扩及到事实和法律领域。因为,当事人由于逾期举证所丧失的是提供相应证据的权限,并不绝对意味着相应的事实主张就得不到认可(如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自认或法官心证认为其他证据或事实已足以认定)。当然,证据失权也有例外,即就是出现新证据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如前所述,《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的效果是较为严苛的。笔者以为,在当前的国情下,应当对失权效果作一些宽松性的设置。可以考虑以下的制度设置:

一是分阶段的相对的证据失权制度。在诉讼的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阶段分别确立举证时限,对逾期举证不予采纳,但可在一个诉讼阶段举证时限提出。

二是扩大逾期举证的例外情形。以下情形可以作为逾期举证的例外情形,不受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限制:(1)善意的例外,包括当事人无法举证、因客观原因一时无法查到证据、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法院不予的等等;(2)如不采纳将可能导致裁判严重不公的例外,如逾期之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并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3)重要的例外,如逾期所举之证据直接涉及宪法性权利的实现等;;(4)缺席的例外,在举证时,对方当事人如果缺席,逾期举证者可以提供滞后的证据;(5)批准的例外,法院应当有权斟酌举证者的举证能力;(6)延期审理、中止诉讼的例外,如果遇到法定情形需要延期审理或中止诉讼的,逾期举证者应有机会补救举证;(7)公益的例外,对涉及人事诉讼、公益诉讼、代表人诉讼的情形,由于其公益性影响较大,应当允许有一定的例外;(8)撤诉的例外,如果对方当事人撤诉了,逾期举证者在下一次诉讼中,即可恢复举证能力;(9)自认的例外,当事人逾期所举之证,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法院可以采纳。

三是诉讼损害赔偿和补偿制度。对于当事人确有证据表明对方当事人故意不提出证据,而造成己方当事人损失的,可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但属法所允许的情况,对方当事人可要求其承担因延长诉讼所引起的补偿责任。







参考文献:



1.韦留柱,《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分析及完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05期

2.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2月版

3.张红烈、邱东明,《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法制日报》,2013年2月27日

4.吴丹红,《举证时限的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南京师大学报》,2011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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