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确定原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获得相应工程款2百多万
2019年-2023年
郭某诉巴中市某政府部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款延付】案
【本案要点概括】
1.焦点
(1)原告是否实施了合同外新增工程,若确有实施,其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2)被告是否应支付合同内欠下的工程款和利息
2.结果:我方不服一审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改判基本支持我方诉讼请求,终顺利获得工程款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增工程、欠付工程款和利息
【基本案情】
2012年西南建司(原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某政府部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后续施工期间,在合同工程量外临时新增了86165m?的挖方工程,竣工后,直至2021年部分工程款仍逾期未支付,西南建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郭某某,追讨无果。
【诉讼过程】
后郭某某联系我所,并委托我所代理本案。
经我所律师全面梳理相关证据资料。在与有关政府部门沟通无果后,我方与委托人沟通,决定立即起诉,要求责任部门向委托人支付工程价款2907212.2元及逾期利息,同时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
一审法院认对于新增挖方工程,我方未提供相关资料而不予认定,判决被告向我方支付工程款418767元及利息,我方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我方提出新增挖方工程的相关资料由政府部门管理,我方无此部分资料原件,此部分证据应由对方提供,并让委托人找到当年监理此工程的政府部门人员,补充相关证据。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
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418767元及利息;
2、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增工程的2488445.2元工程款及利息。判决金额完全与我方诉讼请求一致。
【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代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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