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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五:实质性内容背离招投标文件

发布日期:2023-12-11    作者:赵荣烈律师
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约定,应以招投标文件为依据判断。

一、何为实质性内容?
实质性内容,主要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程、工程质量、工程价i案款等。

二、判断规则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那应以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另一种表现形式,没有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另行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因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为无效。
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果签订的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要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
由此可以看出,经过招标投标,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为准,中标合同或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不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经过招投标后,实质性内容也不能另行约定。
根据2021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的规定,建设工程不是必须招标,但是如果发包人进行招标后,也要适用前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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