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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一审判无期,二审(未赔偿)改判为十五年

发布日期:2024-01-19    作者:周乃文律师

案情简介: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父母李某华、陈某某共同租住在东莞市某某镇某某房,被害人程某某与妻子刘某某租住在该处另一房,程某某与陈某某产生婚外情,并发生了性关系。2010年某月某日,李某某回家时发现程某某抚摸其母亲,李遂警告程,程未予以理会。二日后李某某回家时再次发现程某某抚摸其母亲,愤怒之下决定报复程,并叫来老乡被告人唐某某,商量决定杀死程某某后取走其财物。12月某日17时许,李某某、唐某某回到李某某租住的房间拿了一条棉被、一双手套用于作案,二人随即来到程某某租住的房间,李称要程付出代价,马上与唐拿棉被盖住程,李还用啤酒瓶、电风扇砸程的头部,程挣扎反抗,唐即将程按倒在地,李见状从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向程的头部、面部连砍数刀,程停止挣扎后,李与唐拿走程身上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一部手机,并合力将程抬至床上,李将胶桶装满水放至床边,与唐将程的头部浸入水中,直至程当场死亡,后二人逃跑现场。破案后,公安人员起回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唐某某用棉被盖、用水浸被害人头部,并独自用啤酒瓶、电风扇砸被害人,用菜刀砍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被告人唐某某参与密谋,后与李某某用棉被、用水浸被害人头部,在李某某持刀砍被害人时将被害人按住,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没有明显主次之分,应按二被告人各自所起作用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是直接引发本案的因素,对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责任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情况: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东中法少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某华、陈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叶某某人民币195981.5元;其中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某华、陈某某赔偿人民币117588.9元,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人民币78392.6元。被告人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某华、陈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对人民币195981.5元的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律师辩护: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某某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本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全面阅卷,认真分析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二审审理中,本律师提出如下辩护词: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同案唐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没有明显主次之分,但是却判处同案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重判上诉人无期徒刑,量刑明显不公不当。

原审判决书第十七页提到“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同案唐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没有明显主次之分,即作用相当,原审法院却判处同案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重判上诉人无期徒刑,实属不公、不当。

二、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屡屡刺激而又不听警告的情况下才做出本案行为。

本案是因被害人导致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被害人强行与上诉人的母亲发生性行为,恶意破坏上诉人家庭,导致上诉人家庭支离破碎,并对上诉人的警告不予理会,屡屡再犯,严重激化年仅十六周岁的上诉人脆弱的心灵,才导致上诉人作出过激行为。试问,家中发生如上之事,谁人可以忍受,何况是一个心智尚在发育的未成年人?

加上上诉人出生在偏远山区,文化程度很低,对于被害人强行与上诉人的母亲发生性关系,恶意破坏其家庭的行为,比一般人更加难于接受。另外,值得强调一点的是,对于被害人的行为,上诉人在案发前并不是没有警告,而且是警告了被害人多次(注意:这比那些事先没有交涉、没有征兆的杀人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要小),被害人对于上诉人的警告完全不予理睬,不当回事,这次严重激怒了上诉人,最终才导致本案不幸发生。

原审法院只是认为被害人与上诉人李某某的母亲有不正当关系,是直接引发本案的因素,对上诉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是直接引发本案的重要因素,在对上诉人量刑上减轻处罚的幅度应该很大。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实在过重,应改为判处有期徒刑。

三、上诉人李某某在作案时年仅十六周岁,加上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不宜判处无期徒刑。

上诉人李某某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同案唐某某是成年人,二人作用相当,为何判处唐某某十五年,判处某某为无期徒刑。辩护人认为,至少也应当是判李某某十五年,才能够体现公平。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未成年人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使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作案时只有十六周岁,结合本案案情,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并且过错在先,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罪行严重,但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故对上诉人李某某不宜判处无期徒刑。

四、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遗漏了采纳该条意见,属于不当。

五、既然原审判决第十八页第二段采纳律师观点即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责任,那么被害人也应该承担一定比例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处被害人不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属于错误。

综合以上本案事实和情节,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尚还小,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量刑实在太重,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及时开庭审理此案,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也好让上诉人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回报社会!

二审法院认为(部分):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系上诉人首先提出犯意,并与原审被告人共同谋杀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在动手时,唐某某协助控制被害人,李某某先后使用现场的玻璃啤酒瓶、电风扇、菜刀及水桶等伤害被害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李某某在实施犯罪时,还搜出被害人的钱包和手机,将抢得的赃款与同案人唐某某均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锐器砍切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由此可见,虽然上诉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上诉人李某某是犯意的提出者和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原审判决认定其罪责重于同案人唐某某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采取极端、残忍的手段实施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生活问题引发,李某某犯罪时系年仅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此反映强烈,不能理性面对,故酿成悲剧,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请求减轻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上诉人李某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某是犯意的提出者和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被害人与上诉人李某某的母亲之间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李某某因此反映激烈而采取极端、残忍的手段实施犯罪,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上诉人李某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所提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粤高法少刑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少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少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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