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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强奸案-强奸罪中暴力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3    作者:许斌龙律师
宋某某强奸案-强奸罪中暴力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7曰出生于克拉玛依市,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克拉玛依区南林小区専园5幢4号。1983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89年6月10日被改判为有期徒刑17年,1991年减刑1年6个月,1992年被减刑2年6个月,1993年起保外就医,1994年又因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10年,1999年4月3日被刑满释放。2003年1月1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曰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克拉玛依市万有大都会卡包娱乐时,殴打女服务员陈某并强行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据此,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某称其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是建立在金钱交易基础之上的,陈某在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其之所以殴打陈某是因为陈某在发生性关系之后又对其进行敲诈,殴打行为发生在性行为之后,发生性关系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故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使用暴力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场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发生于性行为之前,不能认定被告人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违反了陈某的意志。辩护人认为从案发现场的周围环境及事情的整个过程来看,案发地点是通常容易进行色情交易的场所,被害人陈某在有条件呼救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呼救而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违反其意志,被告人宋某某当天是去嫖娼而不是强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三、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2003年1月丨6曰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马健在克拉玛依市万有大都会313卡包娱乐,二人分别召唤了由该娱乐场所提供的陪侍女陈某、谭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将陈某带至卡包里间,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二人在卡包里间曾发生过争吵以及厮打。事后,陈某以遭到强奸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宋某某进入313卡包里间后,被告人先是搂抱、抚摸,遭拒绝后开始对其进行殴打,其被迫自己脱去短裤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其由于害怕而不   敢反抗,不敢喊叫;其否认被告人宋某某关于支付过200元人民币的说法。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其与陈某事先谈好以200元人民币作为陈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报酬并已预先支付给了陈某,二人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均属自愿,只是在事后陈某又向其索取500元人民币时,二人才发生争吵,其一怒之下动手打了陈某两拳又两耳光。   证人证言   证人马健当庭所作的证言与证人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进入卡包里间约15分钟左右,听到二人的争吵声以及厮打声,二人在卡包里间总共逗留半小时左右;位于卡包外间的证人马健、谭某没有听到陈某在卡包里间有呼救等异常的举动以及陈某离开313卡包后,被告人宋某某仍然继续在卡包内娱乐。   证人马健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万友大都会娱乐之前喝过大量白酒,之后在万友大都会包厢内又饮过红酒。   书证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万有大都会313卡包外间是一练歌房,此练歌房东墙南端有_门洞与里间小房相通,小房内有_长沙发和一长茶几,中心现场位于小房内的长沙发上。   四、判案理由   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能够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殴打了被害人陈某,但其殴打行为是因为与妇女发生性交而为还是因为二人完成性行为之后,陈某又提出索取钱财引起被告人不满而为,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尚未查清,不能排除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是建立在金钱交易的基础之上,陈某在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使用暴力、胁迫、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此外,从中心现场的客观环境来看,万有大都会属公共娱乐场所,313卡包里间与外间练歌房仅有一门洞(无门扇)相通,且外间有两人在场,当晚被告人宋某某饮过大量白酒及红酒,即使陈某当时受到了殴打的暴力行为,但其完全有条件呼救或反抗,以使自己脱离被告人的不法侵害。但证人马健、谭某均证实没有听到陈某在卡包里间有呼救声,陈某本人陈述其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由于害怕而不敢反抗,不敢喊叫,从陈某陈述的发生性关系的细节来看,亦不像是受胁迫而为。  五、定案结论  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区检抗字_2003]1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支持。  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判决书称"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能够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殴打了被害人陈某,但其殴打行为是因为与妇女发生性交而为还是因为二人完成性行为之后,陈某又提出索取钱财引起被告人不满而为,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尚未查清,不能排除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发生性关系是建立在金钱交易的基础之上,陈某在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显然是有违客观事实的。本院认为,证人马健的当庭证言与证人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进入卡包里间约15分钟左右,听到陈某喊"不要这样,不要这样"之后就听到打巴掌的声音。又过了15分钟,陈某快速往外走,并且头发很乱。这两份证言与被害人陈某的"其与被告人宋某某进入313卡包里间后,被告人先是搂抱、抚摸,遭拒绝后开始对其进行殴打,其被迫自己脱去短裤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便冲出313包厢"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害人陈某是在遭暴力后,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而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与陈某事先谈好以200元人民币作为陈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报酬并已预先支付给了陈某,二人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均属自愿,只是在事后陈某又向其索取500元人民币时,二人才发生争吵,其一怒之下动手打了陈某两拳又两耳光"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否认被告人给其支付过任何金钱。尽管被告人称给陈某200元钱时,证人马健在场,但证人马健亦不证实被告人给过陈某200元钱。因此,我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合理性上,是完全可以合理排除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的。此外,被害人是_个17岁的少女,并非卖淫女,如果收了被告人的200元钱,又怎会不顾自己的名誉,在发生完性关系之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将自己暴露于社会呢?这符合情理吗?   二、判决书称"从中心现场的客观环境来看,万有大都会属公共娱乐场所,313卡包里间与外间练歌房仅有一门洞(无门扇)相通,且外间又两人在场,当晚被告人宋某某饮过大量白酒及红酒,即使陈某当时受到了殴打的暴力行为,但其完全有条件呼救或反抗,以使自己脱离被告人的不法侵害,但证人马健、谭某均证实没有听到陈某在卡包里间有呼救声,陈某本人亦陈述其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由于害怕而不敢反抗,不敢喊叫;从陈某陈述的发生性关系的细节来看,亦不像是受胁迫而为"这一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首先被害人陈某是有反抗的,也大声喊叫过"你不要打我了",在其报案材料中说"我想跑,但是又被他抓住,又开始打我的头和脸,”以及陈述中提到"因为我只要不同意,他就打我,我没有办法,只有照他的话去做……”这正说明了陈某陈述其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由于害怕而不敢反抗,不敢喊叫的真实性。其次,判决书中称证人马健、谭某均没有听到陈某在卡包里间有呼救声,亦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证人马健、谭某均证实被告人与陈某到卡包里间后约15分钟,听到陈某喊叫"你不要这样,你不要这样",之后就听到打巴掌的声音。这难道不是被害人的呼救声和被告人实施暴力的声音吗?再次,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在卡包里间共逗留有半小时左右,外间两个证人均听到了里间的喊叫声和厮打声,但谁也没有进去问发生了什么事,这种情况   下,受害人(_个17岁的外地少女)有什么条件脱身,呼救又有什么用,不同样要等到陈某冲出卡包后,证人才到里间问发生了什么事吗?最后,判决书称从陈某陈述的发生性关系的细节来看,亦不像是受胁迫而为,这种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严肃。我们看问题应该全面地看,联系地看,怎么能只看到案件的一些表面现象,而不看其本质。"不像是受胁迫",难道判决不依据案情事实,只靠猜测吗?  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归其一点就是没有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我院认为这是对证据的认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是要求每个司法人员对案件证据作合理的判断、合理的排除,从而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10年,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就本案他也从未作过内容相同的供述,况且均无其他证据印证。这样一个人的供述可信度有多大,相反被害人的陈述可与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我们有什么理由不予采信,而非要搞什么并不存在的排除呢?  二审法院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殴打陈某的行为是发生在性行为之前还是之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宋某某宣告无罪是正确的,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与二审法院的裁定都是正确的。刑法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3年1月15曰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在万有大都会313卡包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宋某某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强行发生性行为,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发生在性行为之前还是之后,是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这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关键所在。   (-)被告人宋某某的暴力行为发生于性交行为之前还是之后的事实分析   本案中,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是相互对立的。陈某陈述"其与被告人宋某某进入313卡包里间后,被告人先是搂抱、抚摸,遭拒绝后开始对其进行殴打,其被迫自己脱去短裤与被告人发生了大约十几分钟的性关系后离去";被告人供述"其与陈某事先谈好以200元人民币作为陈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报酬并已预先支付给了陈某,二人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均属自愿,只是在事后陈某又向其索取500元人民币时,二人才发生争吵,其一怒之下动手打了陈某,后陈离去"。可见对此情节双方的陈述是相互对立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对案件的其他证据、证言进行比较认定,以印证双方证言的可信性。   从证人马健与谭某的证言看,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在卡包里间共逗留有半小时左右,这一点并无疑问。另外一点可以确定的是二位证人听到二人的争吵声以及厮打声的时间是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进入卡包里间约15分钟左右。   根据以上时间的限制,则本案事实可能是两种情形:   其一,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进入卡包里间后没有很快发生性关系,大约15分钟后被告人开始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两位证人听到陈某喊"不要这样"和打巴掌声及厮打声,后陈某屈服而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性行为持续十几分钟,结束后陈某跑出包间。   其二,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进入卡包里间后很快发生性关系,后陈某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性行为持续十几分钟,后二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开始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两位证人听到陈某喊"不要这样"和打巴掌声及厮打声,之后被害人陈某跑出包间。   很明显,由于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在卡包里间共逗留有半小时左右,这一时间长度是特定的。在第一种情况下,陈某应该在性行为结束后马上离开包间,距殴打行为发生应该有至少十几分钟的时间。而在第二种情况下,陈某应该在殴打行为发生后马上跑出包间。两位证人的证言如果在以上分析的任何一种可能情况下取得一致,都可以得出案件的事实真相。   然而,二位证人在这一关键问题上的证言却有着相当大的差异。证人马健当庭的证词与谭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词,虽均证实二人进到卡包里间约15分钟听到陈某喊"不要这样"和打巴掌声及厮打声,但对陈某从里间出来的时间上,马健证实"又过了两三分钟陈某出来"的证词与谭某证实"又过了15分钟陈某出来"的证词不_致,故无法确认宋某某殴打陈某的行为是发生在性行为之前还是之后这-关键事实。   另外—个重要的事实是,事发后,被害人陈某去向不明,无法当庭质证。仅凭其报案材料及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明显不足。(二)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没有呼救行为的认定   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未必在客观上造成被害妇女没有反抗的能力。在具体案件中,暴力手段虽然尚未使被害妇女失去反抗的能力,但对妇女形成一种强制作用,致使妇女恐惧、胆怯而不敢反抗的,也可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而成立强奸罪。   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行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事实加以分析。   就本案来说,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认定被害人陈某没有呼救的行为,究竟是处于自愿而发生性关系,还是在被告人的暴力威胁下不敢呼救?考虑的核心应该是被害人是否具有呼救的条件。   以下从两个方面分析:   其一,关于案件发生地点与环境。原审法院人认定的"从中心现场的客观环境来看,万有大都会属公共娱乐场所,313卡包里间与外间练歌房仅有一门洞(无门扇)相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陈某当时受到了殴打的暴力行为,应认定其完全有条件呼救或反抗,以使自己脱离被告人的不法侵害。在被害人很容易呼救的情况下,被害人没有呼救,这一点对于被害人是十分不利的。   其二,证人马健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去万友大都会娱乐之前喝过大量白酒,之后在万友大都会包厢内又饮过红酒。在被告人曾大量饮酒的情形下,应该认为如果被害人想脱离被告人的控制是比较容易做到的,然而被害人并未实施呼救行为或逃脱行为。   最后,被告人认为殴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嫖资纠纷,这一点并非毫无可信之处。从案发现场的周围环境及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案发地点是通常容易进行色情交易的场所,而案件性质又确实与色情交易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抗诉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10年,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从而质疑"这样_个人的供述可信度有多大",这样的逻辑并不严密,被告人供述本身就具有复杂性,必须根据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而不能简单地根据被告人的前科而对其供述的真实性加以排除。   综上,应该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十分容易呼救的情况下放弃呼救行为与自救行为而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难以认定其受到强迫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而被害人的主张也难以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一致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宋某某宣告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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