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既判事实的预决力
发布日期:2023-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预决力 既判事实 绝对的预决力 相对的预决力 法律真实
一、预决力的理论基础
理论上,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称为预决力。一般认为,赋予在先审理案件判决认定事实以预决力,出于多种价值因素的考量,这些因素包括判决的既判效力、避免矛盾判决、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节省诉讼资源等等。预决力的效力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一致性,即要求在同一事实点上后案所作的认定应与前案判决一致;二是确定性,即在后案审理中,对于前案已经认定的事实,亦得到确定性的认定,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免于举证。
就预决力的效力程度,理论上认识并不一致,大体上分为两派观点。“绝对效力说”认为预决力是指前案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亦即在同一事实点上,后案所作的认定应与前案一致。因此“预决”的含义是指(后案事实已被前案)预先决定。在此,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某一事实的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所主张事实的举证,并且该种举证不可被推翻。 [1]“相对效力说”则认为前案认定的事实对后案待证事实只有表见证明的效力,即前案事实一般地在后案中应作一致认定,但允许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反驳,并在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对事实作出不相一致的认定。这里的“预决”含义是指(后案事实被前案)预备确定。 [2]
“绝对效力说”在一致性和确定性上都是坚定的,“相对效力说”则抛弃了绝对的一致性,在确定性上也主张可举证反驳推翻。“绝对效力说”与“相对效力说”的分歧,原因在于其所立足的诉讼价值体系不同。
“绝对效力说”的理论依据在于:(一)客观真实,由于诉讼中所追求和达到的均为客观真实状态,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因此其真实性不容置疑,后案认定事实自然应与前案一致,亦即与客观真实一致;(二)诉讼价值一元化,诉讼的唯一价值就是公正,诉讼唯一的目的就是追求客观真实。在诉讼价值一元化理念下,诉讼是一种“无限审理”的过程,这种诉讼模式是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相连的。追求客观真实的一元化诉讼价值模式是“绝对效力说”赖于存在的制度环境;(三)司法权威,在客观真实与诉讼价值一元化模式下,司法权威表现在判决的绝对既判力上,非经严格的再审程序不得变更已作判决的判决结论、裁判理由及认定事实,不允许不同案件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矛盾判决”被认为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破坏。
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渐看到客观真实主义、诉讼价值一元化的理论局限。在当前,法律真实主义、诉讼价值多元化等一整套理念体系已经完全取而代之。预决力的“相对效力说”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背景而产生的:
(一)法律真实。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和证明标准理论,当代诉讼法学者普遍认为案件事实的认定难于达到客观真实状态。与客观真实不完全一致甚至相反,是诉讼中的常态。法律真实的哲学基础在于认识论的辩证法,其正当性基础派生于“正当程序原则”。在法律真实主义理念下,前案判决事实可能与客观真实不相(完全)吻合,后案也就不应盲目跟从。这是当然结论。
(二)诉讼价值多元化。现代诉讼法学认为,诉讼价值取向不单单是公正,还包括效率、人权等其他,诉讼价值体系是由公正、效率、人权、伦理等价值目标模式组成的多元化体系,虽然它们在这一体系中所占的地位与分量并不相同。 [3]例如,为了兼顾诉讼效率,有必要废弃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而采纳举证时限制度。又如,为了保护特定人之间的忠实义务,维护社会伦理价值,法律可以允许夫妻等特定人之间作证义务豁免。在诉讼价值多元化下,诉讼虽然离不开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但往往并非非追求客观真实不可。诉讼价值多元化动摇了客观真实的理论基础,由此得出不同案件在同一事实上可以作出不同认定的结论,而为将后案事实从前案既判事实的规制中解放出来铺平了道路。
(三)司法权威内涵的更新。在新诉讼价值理念下,司法权威的内涵得到了更新。在观念上,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所作的不同认定,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事实所作的不同认定,均可接受。司法权威不再仰赖于对事实认定上保持一致,而仰赖于正当法律程序。
笔者认为,预决力问题的根本,实际上首先反映在对前后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性的要求上。如果某一诉讼类型对前后两案认定事实一致性的要求高,其就必然赋予前案事实更强的预决力。反之则越弱。在绝对的预决力下,不允许有事实认定矛盾的两个判决同时存在,事实矛盾问题必须在后案判决作出之前通过利用再审程序对前案既判事实进行更正来解决。在相对的预决力下,则允许前后案认定事实的不一致,后案不同于前案,并不等同于前案认定错误或者需要再审,因为,判断裁判事实的对与错、需不需要再审纠正,不在于认定的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完全等同,而在于考察案件审理是否正确遵守了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证明标准等一整套正当法律程序制度安排。与预决力的一致性相比,预决力的确定性只是派生属性。预决力的一致性越强,其确定性也越强。
从原理上来说,预决力的效力强弱,实际上是以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的距离远近作为基础的。就某种诉讼而言,前案既判事实与客观真实越近,其所具有的预决力就越强;前案既判事实与客观真实越远,其所具有的预决力就越弱。判断既判事实与客观真实的远近,主要借助于证明标准理论。某种诉讼所要求证明标准越高,其既判事实与客观真实就越近。比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明”,前者比后者高,因此前者既判事实就比后者更接近客观真实,前者既判事实的预决力就比后者强。
二、预决力在不同诉讼中的实证分析
如上所述,预决力的强弱是与具体诉讼类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相关联的。由于不同诉讼的诉讼目的、诉讼价值模式不同,三大诉讼各有其不同的证明标准体系。因此,对预决力强弱的分析,就必须依托不同诉讼制度类型展开。
1、前诉刑事案件既判事实的预决力
许多人都认为,刑事既判事实具有“绝对的预决力”,不管后案是民事、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均应与在先的刑事既判事实完全一致。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对刑事既判事实预决力效力程度的考量,除了应当具体分析既判事实与客观真实的距离外,还应根据后案诉讼类型属性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同而作出区分。因此,确定刑事既判事实的预决力强弱必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该刑事既判事实本身的客观真实程度;二是后案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行政案件。
我们知道,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被归纳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实际上,这只是一种笼统的归纳,并不见得对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所有事实都适用。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要事实,一种是次要事实。主要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法定情节事实(特别是决定量刑法定幅度的事实)、构成立功、自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特殊形态的事实。次要事实则包括事件经过过程性事实、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酌定情节事实等。主要事实必然会成为案件的争点,得到充分的辩论,因此其接近客观真实的可能性就大。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事实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在要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则强调“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次要事实,特别是事件发生过程性事实,常常难于成为争点,在审理中辩论不充分,其所采用的证明标准也往往低于“排除合理怀疑”,这就决定其与客观真实的距离较远。基于以上认识,以下具体分析各种形态下的刑事既判事实预决力的强弱:
(一)主要事实
(1)不利于被告人认定的主要事实
所谓不利于被告人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指刑事判决对起诉指控中认定的犯罪构成、量刑法定情节等积极事实予以肯定判断所形成的裁判事实。根据刑诉法原理,该类事实均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才能认定,因此在观念上等同于客观真实。不利于被告人的主要事实一旦作出判决认定,即应当赋予其绝对的预决力。不管后案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案件,在前案既判事实被再审程序更改以前,均不得与前案事实认定相矛盾。在此,后案的相应当事人获得确定的免证权。
(2)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主要事实
所谓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指刑事判决对起诉指控中认定的犯罪构成、量刑法定情节等积极事实予以否定判断所形成的裁判事实。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主要事实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基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所作的确认,该种事实与上述“不利于被告人认定的主要事实”一样,也具有绝对的预决力,其理由不再赘述。另一种情形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所作的从轻、从无认定。
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作出事实认定,是控方负举证责任的结果,体现了刑法保护人权的的价值取向。这时认定的事实离客观真实较远,甄别其预决力强弱较为复杂:一是对于后诉案件为刑事案件而言,前诉刑事既判事实应当具有绝对的预决力,不允许后案认定不同于前案既判事实,否则必将产生对前案中被告人行为及其性质认定上的摇摆不定,从而违背既判力规则。究其原因,刑事案件中的既判力不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双方之间,而是存在于确定被告人的确定犯罪行为事实中。换言之,刑事案件的既判力构成基础是,同一被告人、同一犯罪行为。因此允许不同刑事案件中对同一犯罪行为等主要事实(不管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作不同认定,必然侵害到在先刑事判决的既判力。二是对于后诉案件为民事行政案件而言,由于前诉刑事既判事实并非一定为客观事实,所以应当允许后诉民事行政案件作出不同认定。在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所作出的从轻或从无判定主要事实情形下,前诉刑事既判事实在后诉民事行政案件中的
预决力较弱。比如美国辛普森案中,刑事判决中认定辛普森*的事实不成立,而在民事判决中认定辛普森构成侵权,判决其向被害人一方承担高额的赔偿费。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其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诉民事行政案件预决力弱,是诉讼观念上的一个重大突破。
(二)次要事实
如上所述,次要事实是指刑事案件中事件过程性事实、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酌定情节事实等等。该类事实不影响定罪,对量刑影响也不大,所以往往难于作为争点,得不到充分辩论。这是诉讼效率的客观要求。在刑事案件中,次要事实与客观真实是否接近往往无关紧要。所以无论后诉案件为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案件,前诉刑事案件认定的次要事实,都只有较弱的预决力,允许后案作出不同于前案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关于未参加审判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于后诉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均无预决力,后诉案件当事人不得主张免证,法院不得在后诉中迳行认定。因为,对于未参加审判的同案犯而言,在本案中没有行使辩护权,所以根据本案被告人的资料认定其犯罪事实,只是一般性的认定,并不具有确定性意义。如果赋予本案中认定的关于未参加审判的同案犯犯罪事实以预决力,就违反了刑事辩护原则这一刑事诉讼基石。对于本案而言,关于未参加审判的同案犯犯罪事实的认定,属于次要事实的范畴。
2、前诉民事行政案件既判事实的预决力
在证明标准上,民事行政案件遵循“优势证明原则”,案件事实的认定受到举证时限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一系列诉讼制度的影响,往往只达到法律真实状态,与客观真实尚有一定距离。这就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既判事实仅具有相对的预决力。一般认为民事行政案件既判事实对后诉案件具有表见证明效果,允许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反驳,前后案件在同一事实上所作认定并不要求必须一致。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后案为民事行政案件,下列三种情形构成上述所谓“相对的预决力”的例外:
(一)“争点效”。前后两案原被告相同,待证事实在前案中已经形成争点并经充分举证证明和辩论,由此形成(对后诉案件的)“争点效”。 [4]由于在前案中经过充分举证和辩论,所以前判认定的事实具有确定性,未在前案审理中提出的“新证据”,要么成为失权证据,要么就是在前案判后发现、并可能引起前案再审的新证据。“争点效”的理论基础在于禁止反言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争点效”的要求是,在后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一已决事实不得另行提起主张,前判已决事实在后案中具有绝对的预决力,除非前案既判事实被再审变更。
(二)“获胜者”的诚信。是指某一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主张某一事实存在与否,并获得支持判决,那么在这一事实点上,他在其他案件中就不得提出相反主张。这是诉讼诚信原则的必然结论。禁止获胜者在其他案件中提出相反事实主张,将产生这样一种效果,即相对于他而言,在该一事实点上,前案对后案具有绝对的预决力。
(三)伦理法则的要求。伦理法则维护的是人伦关系。在人伦关系利益高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时,应当对当事人的某种主张予以必要的限制。比如在没有父子双方参加的后案诉讼中,当事人不得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这时,前案认定的亲子关系事实对后案就具有绝对的预决力,不容许后案作出不一致的认定。又比如在没有夫妻双方或法定的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后案诉讼中,不得对婚姻效力问题提出质疑,前案认定的婚姻效力对后案也就具有绝对的预决力。 [5]
三、我国证据法上的预决力问题
在我国实定法上,就预决力所作的规定显得十分简陋。最早对预决力问题作出规定的司法文件是1992年颁布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里赋予了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种前诉案件既判事实对后诉民事案件绝对的预决力。随后很长一段时期,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坚持了这种绝对预决力的立场。直至2001年最高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一规定从绝对的预决力立场转变为相对的预决力立场,值得肯定。
2002 年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笔者揣测,这里所谓的“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应当是指在后诉行政案件作出判决前,先通过再审程序等法定程序对前案既判事实作出纠正,以保证后诉行政案件与前诉案件在认定事实上的一致性。但恰恰这样,反映了这一司法解释在预决力问题上又倒退到绝对的预决力立场。因为,如上文所述,绝对的预决力允许后诉案件认定事实与前案既判事实不一致的条件是,在后诉案件作出判决前,必须对前诉案件既判事实进行再审变更,以求得前后两案认定事实上的一致。可见,上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仍然坚持了不同案件认定事实必须一致的立场,这一立场正好反映了“绝对的预决力”的要求。
从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实定法上关于预决力的规范存在两大问题:一是长期坚守 “绝对的预决力”的错误立场,其原因在于我国诉讼法学界长期处于追求客观真实的僵化思维模式中;二是对预决力规定在条文上粗陋、草率,至今在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不见关于预决力的规定,在民事行政法律规定中,也往往以一、两个条文草草规定,没有区分不同情况作出深入细致的规定,而这种“一刀切”的规定必然导致对实质正义的背离。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证据法典的制定。笔者认为,既判事实的预决力问题是证据法典的重要内容,证据法典的制定又正好为预决力问题的梳理提供了绝好契机。未来证据法典中应当对预决力问题作出详尽规定。下面笔者拟对预决力问题的立法提出两点建议。
(一)坚持“相对的预决力”立场。如上所述,前案既判事实预决力的强弱,与某类诉讼的证明标准直接关联。在民事、行政案件中,一般认为所采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原则;在刑事案件中除了成为争点的主要事实外,一般也适用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普通证明标准。这就决定在预决力问题上应当坚持“相对效力说”的立场,允许不同案件对同一事实认定上的不一致。在当事人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并达到更高证明程度时,依法作出不同于前案的事实认定。这一认定并不要求以前案再审为基础。
(二)对各种形态作出详尽规定。鉴于预决力问题的复杂性,未来的证据法应当不惜笔墨作出详尽规定,以正确指导审判实践。预决力规范的结构框架应当包括三个层次:首先,不同诉讼类型决定前案既判事实的预决力强弱不同;其次,同一既判事实对不同类型的后案而言其预决力的强弱也不尽相同;最后,应当注意在一种预决力理论模式下,由于兼顾其他诉讼价值而产生的例外情形。
注释:
[1]转引自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2]叶自强著:《司法认知论》,《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23页。
[3]参见李文健著:《转型时期的刑诉法学及其价值论》,《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101页以下。
[4]参见江伟、肖建国著:《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45页;另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235页。
[5] 正是基于伦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才会将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限定为婚姻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基层组织(见该解释第七条)。也正是基于伦理,司法解释才将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设定为“位序性”,比如在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不提出申请时,他人不得越位提出申请(见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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