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中的人权与公民权(1)
发布日期:2023-1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人权 公民权 宪法 宪法权利
在宪法权利的字里行间,有一个大写的“人”。这个“人”是一个独立的人,自由的人,有尊严的人,而不是被奴役、被压迫的人。这个人不仅有基本的生活保障,而且有意志的自由,不仅活着,而且活得有尊严。这种“尊严”不是来自任何人的恩赐,而是来自他(她)是一个“人”这一谁都不能改变的事实。为了防止外界侵犯其人权,他(她)愿意与其同类建立公民共同体以调整彼此的权利;为了防止这个共同体侵犯其人权,他(她)要求享有作为共同体成员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宪法权利作为个人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二是作为公民共同体“成员”所享有的公民权。宪法固然是国家的根本法,但宪法也是关于生活在这个国家中的个人作为“人”或“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法,它调整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确立和保障的是“人”或“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
一、 宪法中的人权
人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1]]如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安全权、财产权、诉权、信仰权、自由权以及人的尊严等等。“‘基本人权’是一种最低限度的人格利益,是主体作为‘人’的在的必要条件。主体所享有的其他性质的利益都必须要以‘基本人权’为前提。”[2]人权先于宪法而存在,宪法只是承认它,而不是产生它,宪法的目的是要求国家保护人的那些天赋的自然权利。不论宪法存在与否,这些天赋的人权都客观存在,不以宪法的意志为转移,相反,它成为衡量恶宪与良宪的尺度。不论是否有国家,人都享有这些天然的人权,即使将来国家消亡,只要人类还存在,这些天赋人权就将伴随着人类一直存在。从道德意义上说,人权是人超越于国家之“上”的权利,宪法只是将客观存在的人权进行了宣告,将存在于自然法中的人权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表现了出来,使纳入宪法范畴的人权成为国家“中”的人权。人权虽然先于宪法而存在,但将人权宪法化却有重要的意义,它使人权具有了一种相对于国家而存在的特性。洛克最先提出的那种“人作为独立于任何组织之外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即自然权利,之所以被纳入“宪法”权利,是“因为它体现着制约框架的一个方面,‘存在政治组织’这个简单的事实使得这种制约框架变得十分重要。”[3]
笔者认为,宪法中的人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层次。
(一)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
“人至少必须活着,这就要求诸如生命权(《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食物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这样的生存权。如果这种生存的含义多于兽类的生存,它就要求诸如健康保障和社会保障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这样的经济和社会权利。”“要想得到关心和尊重,一个人首先必须被看作是人,是社会的一员。不受奴役、虐待和其他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对待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4、5条)是对全体社会成员的最低限度保障”。[4]
生命权是生存权以及一切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第一“人”权,没有生命就没有“人”,也就无所谓生存权及其它权利。生命权的基本性甚至可以扩展到所有动物乃至植物,从伦理道德上讲一切有生命的东西都有生命权,这也是人类爱护动物、保护植物、追求生态平衡的原因,在这种敬畏生命的态度里,体现了人类对自然法则的崇敬和尊重。但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权其主体却只限于人,人类将爱护动物、保护植物的行为纳入法律关系的时候,是将动物、植物作为客体而不是作为主体去加以保护的,因此在法律意义上,人的生命权与动物的生命权有质的不同,人权意义上的生命权仅指“人”的生命权。
除了生命权外,生存权还包括维持生命及其生命质量的健康权、安全权,维持生存的财产权乃至现代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上帝吩咐人类生育繁衍,他自己就应该给予全体人类以一种利用食物、衣服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的权利——这些东西原料上帝已为他们作了那样丰富的供应——而不应该使他们的生存从属于一个人的意志”。也就是说,任何人都有生存的权利,这种生存的权利任何国家、任何政府、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剥夺,“上帝从来没有赐予过任何个人这样的统治权”,“对于那些不承认他的主权、不服从他的意志的其余人类,可以随心所欲地不给他们食物,而让他们饿死”。“上帝创造了人类和世界之后,这样对人类说过——即是,指示人类通过他的感觉和理性(正如上帝通过扎根在下等动物身上的感觉和本能来到达同一的目的那样)来利用那些可供生存所需的东西,和给予他‘自我保存’的手段”。[5]目前我国社会普遍关注的农民权利问题、下岗工人再就业问题、矿难频发、假货泛滥问题等等之所以在全社会引起极大反响,就是因为这些问题涉及到人的生存权,关系到人的最基本的温饱和健康的需要。民主国家有义务保障作为最基本人权的生存权,但在专制社会中,国家没有义务保障“每一个人”的生存权,每一个个体的生存基本处于一种自生自灭的状态,只有民众普遍地出现生存危机(如闹饥荒)时,国家才有义务救济。[6]而现代国家却有义务满足每一个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即使对那些犯了罪的人国家也不能弃之不顾。
劳动权虽然是后起的权利,但却挤身于宪法权利体系,因为劳动就业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谋生”手段,因而与生存权紧密联系在一起。虽然我们不否认有些人把劳动就业看作是一种精神享受,有些人认为自己的职业是谋生和志趣的完美结合,但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劳动就业首先是生存的需要,是属于生存权而不是属于精神享受的范畴。现代社会的发展使生存的手段主要依赖于劳动就业权的实现,相形之下,传统社会中谋生的主要手段是财产权,如早期的宪法通常将“生命、自由、财产”三大权利并列,“人类对于万物的‘财产权’是基于他所具有的可以利用那些为他生存所必须,或对他的生存有用处之物的权利”,[7]土地、房屋、家禽等等成为当时人们谋生的主要保障。在现代宪法中,财产权在生存权中依然占有重要地位,但较之过去已有下降的趋势,后起的劳动就业权成为更主要的谋生方式。同样,受教育权也是因为与生存权密切相关(而不是仅仅作为文化权利的一种)才上升成为宪法权利,在现代社会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很难实现其劳动权,受教育程度与就业机会往往成正比。这说明新时代赋予了生存权以新内容,将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生存权的内容可能还会发生变化,如受教育权的重要性可能逐步上升,环境权等新权利可能挤身于宪法权利。
(二)自由权是人权的核心
“吃饱穿暖”只是满足了人的基本需求,但人的追求不可能仅仅满足于“吃饱穿暖”,否则就与动物无异。“吃饱穿暖”是所有动物的共同需求,而远不是人类的主要追求。当社会条件仅能满足人们的温饱时,生存权成为主要的权利;而一旦社会进入到富裕小康的阶段、温饱已经不再成问题后,精神追求就很快成为人们的主要关注点。“吃饱穿暖”只是活着,只满足了人类基本的物质欲望,而人之所以成为人主要在于他们还有精神需求,他们渴望自由。人不仅要活着,而且要自由地活着,不仅吃饱穿暖,而且要自己决定吃什么、怎么吃、吃多少。人的精神生活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由权的实现,即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而不是由别人来决定我们的事情,自己有对与自己相关事物的选择权,而不是被动地被他人决定。“自由是人的本性需求。每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生物个体,头脑手足皆由己动,七情六欲皆由己出,人的思想、行为、人身皆是由自己支配的。”[8]在这方面,“要使强迫成为正当,必须是所要对他加以吓阻的那宗行为将会对他人产生祸害。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需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9]
那么,一个人是否有权利放弃自己的自由呢?自由是否包括出卖自己自由的自由呢?密尔回答说,“卖身为奴之举乃是放弃他的自由,乃是除此一举之外便永远放弃使用任何自由。这样一来,他就在自己的举动中破坏了原来所以要让他自己处置自己的目的本身。他已经不再是自由的人,……自由原则不能要求一个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一个人被允许割让他的自由,这不叫自由。”[10] 根据密尔的推论,难道可以“迫使”一个人享有自由吗?谁有权“迫使”他人享有自由呢?这个迫使者不论是一个政府、还是一个个人,或是多数人,难道不意味着一种专制、不是一种对自由的侵犯吗?以笔者之见,避免一个人成为奴隶的理由与其说是不允许他自己“卖身为奴”,不如说应当是由法律禁止任何人“购买他人为奴”。“卖身为奴”伤害的只是自己而不是他人,而“购买他人为奴”则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自由权(尽管对方同意)。如果没有任何人(包括集团、组织、国家等等)能够购买他人为奴,那么,任何人也就不可能成为奴隶,他的卖身为奴的愿望就永远不能实现。因为买卖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单方面的意愿不能形成买卖关系。法律与其禁止一方出卖自己的自由,不如禁止另一方购买他人的自由,这样解释或许更符合自由的原义。
权利不仅仅意味着与自己相关的“利益”,还意味着拥有自己的“自由意志”,别人可以给你利益,但别人不能强加于你的意志,否则你仍然没有权利。权利的实现不仅是要通过行使权利来获得利益,而且包括这个利益的获得是自己自由选择和决定的结果。我国曾有学者批评“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只是区分了与之对应的“公益”与“私益”,“过多地关注了权利所体现的主体的‘利益性’,忽视了主体的‘意志性’,致使‘公权’与‘私权’的价值区分没有完全地揭示权利价值的本质”,[11]这有一定的道理。中西方法学家们在阐释何为权利时,有利益说、意志说、自由说、意思说、法律力量说、折中说等多种学说,亦有学者提出权利应具有利益、主张、资格、全能、自由五大要素。[12]分析权利这一复杂现象时显然应从多方面而不宜只从单方面加以论说,但笔者认为这些因素在权利中的比重是不同的,在不同的权利中,不同的要素在其中所占的成分是不一样的。在有的权利中具有较为强烈的“利益”色彩,如财产权、社会保障权等;在有的权利中“自由”具有更为突出的地位,如表达自由、信教自由、创作自由等。[13]所有人权都是人的权利,都具备权利的种种特征,如都体现了权利人的利益,反映了权利人的意志等,但人权中的“自由权”更多地体现了权利人的“意志”,而其它权利可能更多地体现了权利人的利益,但即使是那些“利益性”的权利,其中也不乏自由的因素。
因此,“自由”渗透在所有权利中,任何权利都包含了自由意志的因素。劳动权并不仅仅是获得一份工作,而是每个人有选择何时工作、做何工作、变换工作的权利,虽然这些选择要受到社会环境以及自身能力等多方面的限制,但仍然有一定的选择空间,与国家分配一份工作而你完全没有选择权是不同的。“在竞争的社会里,穷人的机会比富人的机会所受到的限制要多得多,这一事实丝毫也不影响另一事实的存在,那就是在这种社会里的穷人比在另一不同类型的社会里拥有很大的物质享受的人要自由得多。虽然在竞争制度下,穷人致富的可能性比拥有遗产的人致富的可能性要小得多,但前者不但是可能致富,而且他只有在竞争制度之下,才能够单靠自由而不是靠有势力者的恩惠获得成功,只有在竞争制度下,才没有任何人能够阻挠他谋求致富的努力。只是因为我们忘记了不自由意味着什么,所以我们常常会忽略了这个明显的事实,即在这个国家里,一个待遇很差的非技术工人,比德国的许多小厂主,或俄国待遇很高的工程师或经理享有更多自由去计划自己的生活。无论是改变工作或住处的问题,公开发表见解的问题,或者以特定的方法消磨闲暇的问题,尽管为了遵从自己的意愿,他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有时是很高的,并且对很多人来说,似乎是过高的,但都没有绝对的阻力,不存在对人身安全与自由的危险,来粗暴地把一个人局限于上级为他指定的工作和环境里。”财产权中亦含有自由的因子,“这不单是有产者,而且对于无产者也是一样。”正是由于财富掌握在“独立行动的个人手里,才没有人有控制我们的全权,我们才能够以个人的身份来决定我们要做的事情。一个富人得势的世界仍比一个只有得势的人才能致富的世界要好些。”如果我们对自己的财产没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而是取决于“谁行使强制之权,谁的意见在一切场合里都占优势”,如在计划经济的社会里,“谁计划谁,谁指导并且支配谁,谁指定他人在生活中的地位,以及谁应得到由他分配给他的那一份?这一切都必然地成为应由最高权力当局独自解决的中心问题。”[14]如果我们有“财产”却不能自由处分,不能完全按自己的意志享有“财产权”,那么这样的财产将因为没有保障随时可能被充公、没收、被迫“捐献”或被征收征用却只得到极少补偿。
在纳粹德国,政府正是抽走了权利中的“自由”成分而将权利只视为一种利益,从而完全架空了权利。当时的德国采取种种方式以利益代替权利,如给劳动者报酬的形式不是以“货币”而是以其他方式来实现,“如果所有报酬,不是采取提供货币的形式,而是采取提供公开荣誉或特权、凌驾别人之上的有权力的位置、或较好的住宅或较好的食物、旅行或受教育的机会等形式,这只不过是意味着,接受报酬者不再可以自行选择,而任何决定报酬的那个人,不仅决定报酬的大小而且也决定了享用报酬的特定形式。”“有更大部分的社会生活被有意义地自上而下组织起来了,并且德国有那么多的一部分人民不把自己看成是独立的,而把自己看成是被指派的官员。正像德国人自己所夸耀的那样,德国早已成了一个‘吏治国家’,在这种国家中,不但在公务员中,而且在几乎一切社会领域内,收入和身份都受到当局指定的保证。”他们往往“把雇佣100个人说成是剥削,却把指挥100个人说成是光荣的。”“在集权主义国家中,无论是德国、俄国,还是意大利,如何组织人民的闲暇时间成为一个计划的问题,这并不是偶然的。德国人甚至为这个问题发明了一个可怕的和自相矛盾的字眼:‘业余活动安排’(字面的意思是,规划人民的自由活动时间),好象必得按当局规定的方法去花费掉的时间仍然是‘自由时间’似的。”“对‘集体地满足我们的需要’的热衷,要求我们在指定的时间,按规定的形式,从事娱乐和满足需要,……这当然也部分地有利用它作为一种政治教育的工具的意图。但它也是计划迫切要求的结果,其基本内容在于剥夺我们的选择权,以便于在由计划决定的时间,给我们以最适合于计划的任何东西。”[15]自由权重点强调的是个人有一定的自主权,决定权,反对别人的过多干预,反对把人的一切活动都纳入社会计划,反对把人当作国家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而在纳粹德国,“严格的说,私人是不能存在的。每个生活在像钟表机械装置那样精确地运转的体制中的人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每个人都应当成为国家的公务员——一切工资和薪水都应当由国家来规定。特别是,一切财产的管理都成为有薪水的服务。”[16]权利如果被抽去了自由的成分,就已经不再是权利,因为这种权利已经失去灵魂而只空留其形骸。此时人们可能有财产但没有财产权,有工作但没有工作权,有文化但没有文化权,有集会但没有集会自由,有信仰但没有信仰自由。民主法治的社会要求给个人自由活动的空间,在自己能够决定的范围内由自己做主而不是听任他人指挥,尤其是要警惕政府为我们做主。自由的敌人主要是权力,虽然个体的人们之间也可能相互威胁其自由,但“所谓自由,是指对于政治统治者的暴虐的防御。”权力“被看作是一种武器,统治者会试图用以对付其臣民,正不亚于用以对付外来的敌人。”[17]“正是政府行为的范围决定着,一个人在任何时候所得到的每一件东西是否都要有赖于政府;并决定着政府的影响只以使有些人将按某种方法在某个时候得到某些东西为限,自由制度与极权主义制度之间的整个区别就在于此。”在专制制度下,“不单是只应有一种权力,并且,这种唯一的权力,即统治集团,还应当控制人类的一切目的,特别是应当有控制社会中每个人地位的全权。”[18]“在任何国家里,一部分人假使握有无限制的权力,那么受他们统治的人决不会是自由的。……自由权始终要求限制政治的权力。”[19]
人们通常追求的公平、平等其实大多是指物质方面的大体平均,是那些突出“利益”的权利,如财产的平等(均贫富),就业机会的均等,医疗保障等社会福利方面的平等,却往往忽略了“自由权”中的利益以及所有权利中的“自由”因子是很难均等的。自由权的平等、公平恰恰是尊重每个人自己的选择,而每个人自己的选择本身是千姿百态的,因为人的意志、思想是丰富多彩的,由这种“自由选择”而带来的结果本身也是千差万别的。人们对与“利益”有密切关系的选择或许还较为趋同(如一般都希望受良好的教育,喜欢高薪的工作,富裕的生活),而越是意志性明显的权利,其自由的色彩就越明显,同时也就越难以实现所谓公平。政府可以基本做到公平分配“利益”,但很难公平分配“意志”,对“意志”政府只能尊重而不能强求统一,法律所保障的自由权的平等是每个人都有平等的自由选择权,而不是每个人的选择结果平等。笔者认为,总体而论,自由在权利中处于核心地位,“这些近代宪法上的权利,……其核心乃是自由权。”“近代宪法不仅未在确认社会权的同时而放弃了传统的自由权,甚至仍将自由权置于整个权利规范体系中的主要地位之上。”[20]权利与利益一般不能互换,但自由与权利在很多情况下可以通用,这足以说明自由与权利本质上的极为相似。如劳动就业权可称作工作自由,财产权可称做财产自由,结社自由也可称为结社权、表达自由可称为表达权等等。“近代宪法率先所确认的宪法权利,在当时多被称之为自由,如人身的自由、精神的自由和经济的自由,即近代宪法所确立的三大权利,概称为三大自由权。”[21]也有些权利不宜称作自由,如社会保障权不能叫做社会保障自由,救济权不能叫做救济自由,因为这些权利中有非常突出的“利益性”,基本属于“受益权”、而不是“自由权”的范畴(但其中也含有自由的因素,如有接受和不接受救济的选择权)。[22]自由是任何权利都不可缺少的部分,区别仅在于自由的比重在其中的多或少。自由是不能转让的,而利益则可以,卢梭认为人们可以根据协议和契约把财产让与别人,但不能基于同样的理由将自由让与别人,“我把财产让与别人以后,这项财产就变成完全与我无关的东西了,如果别人滥用它,也与我不相干;但是,人们要滥用我的自由,则不能与我无关,因为,我不能去冒那种使自己成为犯罪工具的危险,而又不使自己成为别人强迫我所犯罪恶的罪人。”“所有权不过是一种协议和人为的制度,因此人人能够随意处分他所有的东西。”但自由是“以人的资格从自然方面所获得的禀赋”,抛弃或转让自由都违背自然法。[23]我的财产可以和我分离,但我的自由永远和我同在,我可以放弃财产,但我不能放弃自由,自由和生命是连带在一起的。[24]当然,即使在权利与自由混用时,它们也还是有一些细微的差别,如人身权既是一项权利(人身权),也是一项自由(人身自由),作为权利它重点强调的是“利益”(如健康、安全等),作为自由它重点强调的是“意志”(如行动自由、迁徙自由等)。
(三)人的尊严是人权的目标
宪政制度下的人权与专制制度之下的人权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在于:虽然人们自古以来就有生存权,但专制制度下的生存权是不完整的,没有充分的保障;专制制度之下的自由权更是少得可怜。人没有生存权就没有尊严,一个人吃不饱、穿不暖会严重影响他的尊严感,“尊严和饥饿无法友好相处。”但人吃饱穿暖后并不一定就有尊严,个人即便是得到社会救济,也只是满足了基本的生存权,而未必满足了尊严感。“有时,只有在极为可怜的、证明自己卑下的需求情况下”,才能从公共救济机构那里“得到帮助——为了几个钱不得不接受令人感到耻辱的调查,或以自尊为代价换得一顿晚饭。”[25]对于有尊严的人来说,财产权和工作权举足轻重的。“生命权、以及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不得施以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待遇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3、4、5条),对于承认一个人是人,并把他作为人来尊重,是至关重要的。”同时“诸如言论、思想、宗教和结社自由这样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8、19条)保护着个人自主的领域。”[26]因此人的尊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生存权和自由权的共同实现,即不但吃饱穿暖,居有定所,健康安全,而且有权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自己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这种选择和决定应当得到他人、国家、社会的起码尊重,“只有自由的人才是有尊严的人。”[27]这种尊严只有在宪政制度下才能真正实现,而在专制制度之下的人则没有尊严,或只在同等地位的人群中有一定的尊严,而在社会地位较自己高的人面前则没有尊严,因此所有人在皇权面前都没有尊严。“僭主的习惯就是永不录用具有自尊心和独立自由意志的人们。在他看来,这些品质专属于主上,如果他人也自持其尊严而独立行事,这就触犯了他的尊严和自由;因此僭主都厌恶那些妨碍他的权威的人们。”[28]在皇权之下只有国王一人有尊严,余者皆需卑躬屈膝,这种一人独有的尊严与其说是尊严,不如说是骄横跋扈。与卑躬屈膝的人一样,高高在上的人其人格也是扭曲变态的,因此只要皇权不倒,所有人就皆无尊严可言。
(四)诉权是人权的保障
“没有一个人是孤立的。他和他人共同生活,并且生活在他人中间。”[29]因此每个人与其他人、与其他组织、与政府和国家之间都可能发生纠纷。虽然许多纠纷都是通过非诉的渠道解决的,但也有些纠纷是需要通过法律、还有一些纠纷是必须通过法律途径才能解决的。纠纷的解决也是生存的需要,有些纠纷威胁到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些涉及到人的财产、工作、名誉、尊严、自由等,因此诉权是所有权利的保障权,是对所有权利进行救济的权利,没有诉权,其他一切权利都可能成为泡影。
有许多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起诉权、出版自由等,都需要权利主体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才能真正行使,而生命权、健康权、安全权和人的尊严是所有人不问年龄大小、精神残疾与否都一律享有的。但对生存权,法律只能根据现实条件加以保护,要完全保障人的生存权,不仅需要政府有责任心,而且需要国家有雄厚的物质资源。对自由权,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限制甚至剥夺,即便是当今世界最自由的国家,也不存在无限制的自由。而对人的尊严,法律只能无条件地加以保障,任何情况下践踏人的尊严都是非正义的,尊严是人的绝对权利。法律可以剥夺人的生命,但即便是对死刑犯,法律也不能触犯其人格尊严,相反要对其予以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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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a·j·m·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2]]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
[[3]] [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刘茂林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2页。
[[4]]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5]] [英]洛克著:《政府论》(上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74页。
[[6]] “几乎每一种类型的社会制度都有关于告灾、告状、上访、伸冤的制度”,“请求—体恤关系自古以来为许多社会制度和道德原则所确认”。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8页。
[[7]] [英]洛克著:《政府论》(上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5页。
[[8]] 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2页。
[[9]] [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叶启芳、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81页。
[[10]] [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叶启芳、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12页。卢梭也认为生命和自由是天赋人权,“至于自己是否有权抛弃,这至少是值得怀疑的。…… 无论以任何代价抛弃生命和自由,都是既违反自然同时也违反理性的。”见[法]卢梭著:《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7页。
[[11]]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299页。
[[12]] 参见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58页。
[[13]] “洛克说,权利意味着‘我享有使用某物的自由。’康德、黑格尔也用‘自由’来解说权利,……康德说,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这些思想家并不以利益本身为原点来解释权利。”即使主张利益说的耶林在强调权利中的利益时也承认这种利益是“我主张”、“我控制”的,即我有权自由地处分。我的选择一般来说固然可能受“利益”的驱使,但也可以不受利益的驱使,在选择时我仍然具有自由的意志。“单纯的利益或对利益的需要本身并不能构成为权利。”而“精神病人享有权利,但不可能通过他自己的意思表示来享有或行使”并不构成对权利中“自由”因素的完全否定,因为精神病人只是相对监护人没有自己的意志,但相对于其他人仍然是有意志的,只是表现为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表达其意志,维护其利益。所引内容参见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5、47页。
[[14]]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101—102、105页。
[[15]]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9、127、126、98页。
[[16]]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页。
[[17]] [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叶启芳、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页。
[[18]]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19]] [英]拉斯基著:《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3页。
[[20]]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21]]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22]] 有学者认为,“‘公权’更多地侧重于保障权利主体‘意志’的实现,因此,可以视为‘意志权’;‘私权’主要是以权利主体的‘利益’为核心的,所以,‘私权’又可以视为‘利益权’。”(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9页)。但笔者认为,私权并不一定都以利益为核心,许多私权不仅是“利益权”,也是“意志权”,如信仰自由、迁徙自由、通讯自由等。
[[23]] [法]卢梭著:《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6—137页。
[[24]] “卖身为奴”违背自然法,但对出卖自由的本人只能进行道德谴责而很难对其进行法律制裁,法律只能制裁购买他人为奴的人。
[[25]] [美]阿瑟•奥肯著:《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
[[26]]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27]]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958页。
[[28]]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94—295页。
[[29]] [英]拉斯基著:《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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