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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宪法地位的双重性——一个关于规范与事实紧张的宪法例证

发布日期:2023-10-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我国农民宪法地位具有双重属性,即政治性和法律性,且两重属性之间呈不对称状态。造成这一状况的规范因素是因为宪法兼具政治性和法律性决定了“人民”和“公民”两个宪法概念的不一致;事实原因是我国长期革命史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客观需要。这一状况结揭示出理想与现实、政治与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有必要通过解释赋予相关宪法概念以新的规范内涵,并通过完善公民基本权保障体系缓解紧张。


关键词:农民、政治地位、法律地位、宪法概念、规范变迁


法律逻辑上来看,农民的宪法地位似乎应毋庸议。一则,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和总纲关于国体、统一战线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主体的内容暗含了农民的政治地位;二则,体现农民法律地位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诸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农民是人,是公民,自然是基本权利主体。两者结合,似乎农民的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具有统一性。实则不然。一方面政治与法律、规范与事实的互为纠结使问题并非如法律逻辑那样清晰、明朗,他方面比较宪法史也不乏关于一部分自然人长期没有获得完整的宪法人格,不具有公民资格,不享有平等保护的例证。因此,有必要通过对我国文本载明的宪法概念进行规范阅读,结合理论、比较法和现实,获致对农民宪法地位的整体认识。

一、双重属性与不对称

在我国,农民的宪法地位具有双重属性,且两重属性之间呈不对称状态。所谓双重属性,是指农民既具有政治地位,也具有法律地位。所谓不对称,是指农民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之间具有落差。 造成这一状况的既有规范因素,也有事实原因。规范因素是因为宪法具有双重性,即政治性和法律性,政治意义上“人民”概念和法律意义上“公民”概念并非总是重叠;事实原因是我国长期的革命史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现实需要。农民宪法地位的双重属性与落差也反映出理想与现实、政治与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

在宪法史上,并非所有社会群体的宪法地位都具有一致性。有时一部分社会群体只有政治地位而无法律地位,或者享有不完全的法律地位;有时一部分社会群体只有法律地位而无政治地位;有时一部分社会群体既无政治地位,也无法律地位。这是因为,宪法兼具政治性和法律性,政治与法律的不一致性决定了“人民”和“公民”两个宪法概念在规范内涵上的差异。当今社会,不管一国实行何种制度,宪法的政治性使各国宪法都将“主权在民”或者“权力属于人民”作为宪法原则,[①]宪法也被视为全民意志或者人民意志的产物。借助“主权在民”理念催生的现代宪法,无人敢于公然宣称将一部分社会群体排斥在人民之外,宪法须依赖“我们人民”这样堂而皇之的政治宣示奠定其合法性。但是,政治上的宣示并不等于法律上的权利,宪法上的人民并不必然就是法律上的公民。由是之故,某种意义上,一部宪法史也是逐渐缩小社会排斥范围的历史,而部分社会群体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之错落的种种形态,也构成了宪法社会排斥史的规范写照。

历史上,最为明显地只有政治地位而不具有法律地位或者不完全法律地位的社会群体是黑人和妇女。[②]其中黑人宪法地位的变迁史既对美国宪法序言所宣称的、且被美国人长久引以为傲的“we the people”形成巨大讽刺,也折射出宪法理论与实践的诸多问题。美国宪法通篇甚至对黑人未置一词,但宪法直接涉及奴隶制的条款有五条,间接涉及的有十多项条款,其中最重大和最直接的关于奴隶制的妥协条款有三条。这就是五分之三条款(the three-fifths clause)、奴隶贸易条款(the slave trade clause)和逃奴条款(the fugitive slave clause)。五分之三条款出现在美国宪法第1条。该条规定国会的权力,其中第2款(3)规定:“众议院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合众国所辖各州人口之多寡,分配于各州,此项人口数目(包括所有自由人及五分之三非自由人并包括服役期内之人,但未被课税的印第安人不算。)人口统计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三年内及此后每十年,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实行之。”其中的“五分之三非自由人”指的就是黑人。奴隶贸易条款是指美国宪法第一条第9款,该款(1)规定:“现有任何一州所认为应当准予入境之人,其迁徙或入境时,在1808年前,国会不得禁止之。但对于其入境,得课以每人不超过10元的税金。”如果仅从字面来看,这里并无任何黑人或者奴隶之字眼,不了解美国历史和美国宪法的人甚至不能从中看出这是一条关于黑奴买卖的规定。实际的情形是,该条的“准予入境之人”指的是黑人,“准予入境”是指奴隶贸易。翻译成白话,该条可表述为:现有任何一州可以自由从事奴隶贸易。在1808年之前,国会不得制止奴隶贸易。但对于奴隶贸易,每人须收取低于10元的税金。逃奴条款出现在第4条。该条是关于州与州及联邦之间关系的内容。第4条第2款(3)规定:“凡根据一州的法律应在该州服兵役或劳役者逃往他州时,不得因该州的任何法律或条例结束其该项兵役和劳役,而应因服役州的要求将其人交还。”此处也没有出现任何黑人或者奴隶制字眼,而是“服兵役”或“劳役者”,其中“劳役者”就是奴隶。用直白的语言叙述,该条的意思是这样的:一州逃往他州的奴隶,他州必须负责交还。从五分之三、奴隶贸易和逃奴条款的内容来看,制宪之时的美国黑人不具备完整法律人格,只相当于五分之三的人,他们是奴隶,也是财产。

美国宪法之所以措辞如此含蓄隐晦却又选择默许奴隶制度的存在,实乃是理想让位于现实、法律让位于政治的结果,既是出于迫不得已,也在某种程度上表现出虚伪性,还是一种妥协。一方面,蓄奴制度在当时是一种普遍存在。1789年制宪之时,13州中有7个州是蓄奴州;[③]出席制宪会议的55位代表中,有9人是种植园主,有15人是奴隶主;[④]作为制宪者之一、被誉为美国“宪法之父”的麦迪逊就是蓄奴者;另一个虽然没有出席制宪会议,但却是《独立宣言》的起草者,也是美国开国之父的杰弗逊也是一个不折不扣的蓄奴者。另一方面,制宪者熟悉自然权利理论,深知人人生而自由平等意味着什么,让《独立宣言》中“我们认为下列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庄严文字依然激荡于胸的他们在宪法中公然写出“奴隶”或者“奴隶制”是不可能的。制宪者无力改变现实,只能对现实予以默认,但又心存不甘。他们既要默认这一与自己理想相悖的制度,又不愿直陈其事,只能选择这样一种春秋笔法。制宪者面对现实的无力、尴尬乃至虚伪还充分表现在对宪法原文是否应包含《权利法案》,以及对1787年宪法原文的批准上。作为制宪会议代表之一的平克尼将军就曾道出了其中的隐衷。他在1787说服南卡罗来纳州宪法批准会议上的辩论道:“对于本州的成员而言,另外一个反对插入权利法案的理由极为重要。这样的权利法案通常以宣称人人生而自由为开始。现在,我们(固然)应以极糟糕的恩惠宣称这一点,(但)当我们财产的大部分是由人组成的时候,谁实际上生而为奴呢?”[⑤]这里既表现出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永恒紧张,也显示出宪法的政治性和受历史条件决定的特点,即宪法本身并不能抵御那些明显具有违宪内容的条款,作为政治决断,宪法内容受制于事实,是当时社会各种政治力量对比的产物,也是妥协的结果。

更有甚者,如果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美国黑人既无政治地位,也无法律地位。在1857年的德雷特·斯格特诉桑弗特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否认美国宪法中“人民”与“公民”的区别,来拒绝给予斯格特以自由人和美国公民的身份。首席法官塔尼在阐释裁决理由时指出了“公民”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他说,美国人民和美国公民两者是同义词,两者皆指“在我们的共和政体中……有权通过代议的方式参与政府的‘主权人民’”。宪法制定时,联邦没有公民,宪法批准后,联邦内各州的公民在宪法生效时转化为联邦公民,但在宪法批准时黑人不是各州的公民,因而他们也没有能够转化为联邦公民。州可以在联邦成立后,将本州的黑人变成本州的公民,但不能将黑人变成联邦公民。所以,黑人不是美国联邦公民,不能享有美国公民的一切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也无权到联邦法院告状。塔尼还特别认为,殖民地的领袖在起草《独立宣言》时,并没有将作为财产的黑人包括在他们所指的“所有人”的概念中,黑人的公民地位和权利问题,“根本就没有被制宪者们放在心上”[⑥]。他认为,制宪者“非常清楚地知道他们使用的语言的意义,也清楚其他人会怎样理解他们使用的语言的涵义;他们知道任何文明社会都不会将黑人种族包括在内,也知道黑人种族将根据公意总是被排除在文明政府和文明国家之外而注定要成为奴隶的”[⑦]既然黑人既不是人,也不是公民,那么黑人的宪法地位是什么呢?塔尼认为黑人应定为介于外国人和公民的地位。所谓公民,他们必须效忠美国;所谓外国人,他们不能享有美国公民的权利。这就是说,美国黑人既不属于人民的范围,也不是美国公民;他们既没有政治地位,也没有法律地位。

另外一个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不完全对称的例子是美国妇女。妇女在美国属于自然人,理论上属于人民,具有公民资格;从美国1787年宪法的条文和字面含义上,也看不出有关美国妇女政治身份和法律身份差异的内容。但在实际上生活中,美国妇女长期只享有宪法规定的私人权利,不享有政治权利。所谓私人权利,是指妇女可以与成年自由人一样签署契约、买卖房屋等;她们也有人身安全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享有宪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但是,妇女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享有政治权,即没有投票权,不得参加陪审团,不得担任公职,不得服兵役。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国,参加陪审团和服兵役不仅仅是公民义务,而是公民权利,即具备公民身份资格的一种权利。这是一种只享有完全公民资格的人才享有的权利,而非仅仅是自然人的权利。妇女是自然人,但她们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民,陪审团和服兵役是公民权利,也是政治权利,妇女自然不享有这些只有公民才享有的权利。这一状况直到1920年美国宪法通过第19条修正案之后才予以改善。[⑧]这里应引起注意的是,自然人在政治社会里具有双重身份,私身份和公身份。私身份有权从事私人行为免于国家干预,公身份则以公民资格参与公共生活。只有具有完整的公民资格的人才同时具有两种权利。正因为此,美国政治学家阿克曼提出了“私人公民”这一概念,[⑨]其意在于把自然人的“私”的一面与“公”的一面统合起来。严格而言,这一概念只存在于一个实质上教育和财富基本同质,形式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社会里。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男人与妇女之间在实质和形式上不存在任何差别,或者差别不大,个人既享有私人意义上的宪法基本权,也参与公共生活。如此,“私人公民”的概念才能成立,个人的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才能实现完全统一。

只有法律地位而无政治地位的典型例证是外国人。宪法在宣称人民是国家主人,宪法是人民意志之时,并没有将外国人包括在内。这是因为,国家概念所包含的主权、领土(疆域)和人民中的“人民”是指主权国家疆域之内的人民,主权国家概念将外国人排斥在人民范围之外,宪法宣示的人民不包括外国人。因而,不管是在一国旅游、短期居留还是长期居住的外国人,只要不具有住在国的国籍,就不是本国人,不是公民。除此之外,外国人不具有政治地位还表现在他们不享有选举权、没有资格担任公职等问题上。虽然外国人在居住国没有政治地位,但他们拥有一定的法律地位,享有某些基本权利而不是全部,如人身自由、财产保护等,因为外国人是自然人,很多国家宪法基本权利的主体是“人”,“人”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目前,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发展,外国人在居住国享有的权利范围呈逐渐扩大之势,可以享有某些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等。但是,总体上,外国人不享有政治地位,只享有法律地位。

我国文革时期的宪法现实提供了一部分人不具有政治地位但却享有不完全法律地位的例证。那时,所有的地、富、反、坏、右在政治上被称为“反动派”或“反动分子”,被排斥在人民的范围之外。他们是公民,但被剥夺政治权利,不享有宪法基本权。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在相当长的时期里,主导我国政治现实的是毛泽东的敌友区分理论。在此概念之下,人民和公民的概念不一,范围不同。早在1925年,毛泽东在《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一文中开篇指出:“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这个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 [⑩]所谓朋友,在国内指的是人民;所谓敌人,指包括国内外的“反动派”和“坏分子”。属于朋友范围内的,是人民,也是公民;国内的“反动派”和“坏分子”的,不属于人民的范围,虽然他们是公民。敌友区分处于宪法理论中政治决断论的核心。政治斗争中区分敌友并非毛泽东独此一家,德国宪法学家施密特的政治决断论中就包含了政治行为和动机中敌友的基本划分。因极端依赖事实,决断理论被批评为是不受自身之外任何事情束缚的结果,也是政治观念中的虚无主义。[11]但是,与任何宪法理论家相比,施密特都显示出他对权力真实运行状态的非凡洞察力,因而政治决断理论恰恰是建立在对政治事实的清晰认知之上。虽然这种宪法理论因极端依赖事实而缺少一种评价和规范的尺度,决断论被批评者认为缺乏关于决断的形而上学,即关于决断的正当性基础,然而很多情况下,政治的强权事实状态使规范显得卑微,评价因此变得无力。毛泽东政治上的敌友区分论与其宪法观显示出内在一致性,即强调宪法对事实的承认。他在1940年2月20日发表的《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公民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12]可见,毛泽东的宪法理论更多属于实质主义宪法观,与政治决断论有某种契合。


针对新民主主义时期革命的形势和任务,毛泽东在1949年6月20日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指出:“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这两方面,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对于反动阶级和反动派的人们,在他们的政权被推翻以后,只要他们不造反,不破坏,不捣乱,也给土地,给工作,让他们活下去,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他们如果不愿意劳动,人民的国家就要强迫他们劳动”。因而,在新民主主义阶段,农民阶级作为人民而存在。这是由农民阶级在建国前的革命史中所处的地位而决定的。

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农民作为一个阶级不仅是政权的基础,还是统一战线的组成部分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主体。这是因为,中国革命不仅在夺取政权阶段需要农民参与,社会主义建设同样离不开农民阶级。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工业化发展落后且遭到战争的严重破坏,在这样的基础上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尤其需要农业和农民阶级的支持。因而,在建国后的不同时期,农民作为一个阶级一直属于人民的范围,在政治上享有很高的地位。但是,农民的法律地位却不似其政治地位那样清晰、明朗。虽然农民是公民,也不像“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那样不享有政治权利,但个体和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并不享有作为公民的全部基本权。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我国社会现实所决定的,建国后我国所处的内外政治经济形势给予城乡分治二元体制以历史正当性。欲在我国这样一个经济发展落后的国家里实现工业化,就必须对外突破封锁,实现经济上的自给自足,对内实行自我剥夺的高积累经济发展模式,即工业剥夺农业,城市剥夺农村,以农业生产积累工业发展所需要的原始资本。在此情形下,伴随户籍管理制度,国家对城市和农村实行不同的政策。前者,户籍制度意在限制农民的自由流动,将农民固定在土地上,以保证工业所需要的农业产生;后者,国家对城镇居民实行劳动和生活保障制度,农民的生活不在国家保障之列,目的是减少支出,保障积累。两者结合,既使农民的迁徙自由、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受到了很大限制,农民只能从事与土地有关的农业产生,也限制了农民享有附加在城镇居民户籍和工人身份上的住房、就业、退休、劳保、医疗、教育等社会福利权利。这是造成我国宪法上农民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落差的历史和事实原因。

二、规范表现

享有政治地位的农民作为阶级而存在,享有法律地位的农民作为个体而存在,结合宪法典不同结构的法律地位和规范属性,农民的政治地位须依赖对序言和总纲的识别,农民的法律地位依赖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诸条款的解释。其中以下几个宪法概念构成理解农民宪法地位的关键,即人民、农民和劳动者。

(一)农民的政治地位

农民的政治地位首先体现为宪法序言和总纲中“人民”这一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因为,从宪法规范地位和效力来看,序言和总纲既具有宣示性质,也属于政策指导和原则,带有政治性。从宪法理论上讲,政治行为中的“敌友”具有随机性,不断变化,取决于行动和革命的要求,作为“朋友”的“人民”也因其政治性而不确定,随革命性质和阶段任务的变化而变化。我国革命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由于各个阶段的任务并不相同,“朋友”的范围处于变化中,宪法中“人民”的概念也不断发展。

“人民”这一宪法概念表述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统一战线和政权性质的内容中。建国后,虽然“人民”概念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但每一阶段的“人民”都将农民阶级包括在内。这四个阶段分别是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2004年宪法修正案。1975年是一个以阶级斗争为纲和坚持无产阶级专政的日子,这部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此时人民的范围是工农兵。总纲第14条规定:“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变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阶级斗争”是指具有政治地位的一部分人即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解放军,对另一部分人即地、富、反、坏、右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压制、排斥和打击。虽然“反革命分子”和“反革命活动”是政治称谓而非法律语言,但它们也有其独特的规范内涵,指一部分政治上的异己,即从事反对正统政治行为的那些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中的前三种人有特指。“坏分子”虽然非严格的法律语言,但此处的“坏”也有特指。何谓“坏”?“坏”既有政治含义,也有道德含义,还有法律含义。政治含义上的“坏”是指反对现行制度或者反政府,俗称之“反党反社会主义”是也;道德意义上的“坏”是指品行恶劣;法律逻辑上的“坏”则是指违反法律。现实生活中,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他们没有政治地位,但有一定的法律地位,所谓“生活出路”即为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其他坏分子”即俗指的坏蛋、右派等。至于“坏蛋”在法律上是指哪些人,则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通常是指那些思想反动有具体破坏行动的人。“右派”是指那些思想右倾的人。“思想反动”是指反党、反社会主义;有具体破坏行动是指哪些在破坏工农业生产、破坏社会秩序的人。这些人不享有政治权利,但有一部分法律权利,可以参加劳动,获取报酬,即有“生活出路”。严格而言,法律只惩罚行动,不惩罚思想,现代法治理论和实践均不承认“思想犯”或者“腹诽罪”,但文革时期那些“思想反动”或者有“反动思想”的人是逃不掉的。1978年宪法扩大了人民的范围,但措辞较为含糊暧昧,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是人民的主体,其他阶级则是“团结”的对象。这部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我们要巩固和发展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团结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和国外侨胞的革命统一战线。”1982年宪法扩大了人民的范围,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2004年第19条修正案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2004年宪法修正案使我国“人民”这一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再次发生变迁,人民的范围空前扩大,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属于人民的范围。

除了“人民”可以体现农民的政治地位之外,宪法序言和总纲使用的“农民”和“劳动者”也可以标示出农民的政治地位,这两个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也是指作为阶级而非个体的农民。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规定:“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其中的“农民”是将农民作为阶级对待的,这一意义上的农民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主体。前述第19条修正案阐述的是统一战线,也是政权基础,此处的“劳动者”包括农民阶级。总纲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因该条规定的是我国的国体,“工农联盟”中“农”非个体意义上的农民,而是指作为阶级的农民,以表明农民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组成成分。第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该条确立了“主权在民”这一宪法原则,以及人民作为国家主人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不管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上,表明农民阶级都是“人民”的一员。此外,宪法序言大量和多处使用了“人民”一词。考察上下文,这些地方的“人民”一词也将农民作为阶级包括在内。

总纲有5处使用了“劳动者”,一处使用了“农民”一词。总纲第8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后该条经过多次修正)。第14条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第17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19条第3款规定:“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义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材。” 从各条款“劳动者”所处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劳动者”既与一般意义上指称的含义有重叠之处,也有其独特的规范内涵。按照一般的定义,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能力、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公民。[13]如果按照这一定义,农民应在劳动者的范围之内。但是,总纲的“劳动者”未必具备普遍意义上的劳动者内涵,农民不一定被包括在其中。依据条文的上下文,各条款的“劳动者”含义各不相同。其中第8条、第11条中的“劳动者”包含农民;第14条、第17条和第19条则不包含农民。由于“总纲”的规范属性不同于宪法正文,它更多地属于政策条款,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须等待法律明确,因而第8条和第11条“劳动者”的规范含义虽然包括农民,但其独特的规范属性又使包含农民在内的“劳动者”处于不确定状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农民”、“人民”和“劳动者”的规范内涵所包括的农民是作为阶级的存在。无论从形式上序言和总纲的法律地位和规范效力方面,还是从实质上各条款的内容来看,这几个宪法概念所标示的都是作为阶级的农民的政治地位。

(二)农民的法律地位

作为阶级的存在不等同于作为个体的价值,政治地位也不必然等同于法律地位。农民的法律地位依赖于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阅读。所谓法律地位,指农民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具体法律关系是指宪法关系,农民在宪法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其法律地位的表现。宪法关系中的农民不再作为阶级而存在,而是一个个体,即公民。理论和法律上,只有当一个人被视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时,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如果只是作为某一群体的组成成分,则属于被社会排斥的对象,意味着他们远非是一个受到尊敬的个体。这就需要考察农民在我国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具体包括基本权主体和基本权内容。

在探讨农民是否作为基本权利主体时,首要的问题是定义农民的概念。谁是农民?农民的标准如何界定?是按户籍?还是按其所从事的职业?如果按户籍,则一部分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公民可算作是农民;如果按职业,则既有一部分已经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农业户口的公民不能算做农民,也有一些从事农业生产的具有非农业户口的公民可算做农民。一方面,我们国家对农民的统计是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根据户籍制度,我国现有农民约九亿人。这九亿人中有一部分已经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的成为进城打工的农民工,[14]有的从事个体经营,有的成为私营企业主,有的是村镇的管理者,有的是村镇的教育工作者等等。另一方面,一些国有农场直接从事与土地有关的农业劳动的公民,他们是工人而非户籍意义上的农民;我国经济转型过程中一部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下岗工人转而去农村或者农场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这两部分人都不是户籍意义上的农民。在此,本文将前述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定义农民,农民是指那些拥有农村户口并直接从事与土地有关的农业生产劳动以及以农业生产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此外,农民还包括从事非农业生产但属于农业户口的牧民、渔民等。

从基本权利的主体来看,按照标题,我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所标明的基本权利主体是公民,但各条款的主体不尽相同,除“公民”外,还有人、劳动者,以及妇女、儿童、母亲、华侨等。这里忽略后几种不计,主要分析前三种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看农民是否包括在基本权利主体范围内。就第一种情况而言,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制“人”的权利,农民是人,属于基本权利主体。就第二种情况而言,除少数几个条款外,大部分主语是“公民”,农民是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属于基本权利主体。就第三种情况而言,宪法第43条休息权的主体是劳动者,但此处的“劳动者”是否包括农民并不确定。如果按照文意即字面解释方法,“劳动者”包含农民;如果按照目的论即制宪者的立法目的解释,结合城乡分立及“劳动”和“休息”的规范含义,“劳动”不是指一般意义上参加体力或者脑力劳动,而是获得有报酬的工作,“休息”也非一般意义上的闲暇,而是享受国家法定假日、最低工时和带薪假期,则此处的“劳动者”就不包括农民。

从基本权利的内容来看,农民并非不享有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全部,而只是部分,其中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权得到了较为普遍的保护,出现较大缺失的是社会权。包括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监督权,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在一般意义上并不排斥农民。将农民排斥在外的主要是一些社会权条款,包括第42条的劳动权,第43条的休息权,第44条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第45条的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无论此处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还是“劳动者”,从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的权利内容来看,农民不享有这些基本权。

劳动权是指有权利取得有保障的工作以及按其劳动数量质量发给之报酬,具体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劳动结社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该条的主体虽然是“公民”,但根据劳动权的规范内容,农民显然不享有劳动权。休息权指享有最低工时、给薪休假和带薪公共假日。[15]该条规定的主体是“劳动者”,农民虽然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但并不包含在宪法规范含义上的劳动者之列,因而并不享有我国宪法规定的休息权。退休人员社会保障权的主体是“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农民既不属于这一范围,自然不享有其权利内容。物质帮助权指公民在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社会扶养和救济的权利、在失业之时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具体包括住房权、食物权、衣着权、健康和医疗权、受教育权。该条的主体虽然也是“公民”,但根据物质帮助权的规范内容,农民显然也不享有这一意义上的物质帮助权。

农民虽然享有普遍意义上的自由权,但由于诸基本权利之间的竞合,对农民一项基本权的贬损也会影响另一基本权的享有。例如,自由权中的平等作为一项原则须在社会政治生活的一切领域予以贯彻,由于城乡差别待遇,平等原则并未及于一切领域,农民在前述社会权方面的缺失即为不平等原则没有完全落实所致,因而农民并不享有普遍和完全意义上的平等权。又如,政治权利既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也包括担任公职,农民报考公务员受到限制,也是政治权利和平等权位完全落实的表现。结社自由也如此,结社不仅包括政治性结社,还包括经济性结社,农民无法为争取自己的经济利益进行联合,也意味着不享有结社自由和平等权。人格尊严权体现在许多领域,农民在就业、医疗、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城市居民的差别待遇,既违反宪法平等原则,也侵犯农民的人格尊严权。受教育权的实现经常与生活状况有关,由于贫困和缺乏基本生活保障,部分农民家庭子女的受教育权难以实现。此外,农民的一些基本权往往因公共利益,诸如社会稳定、城市化、工业化等受到侵犯和限制。例如,监督权中的提出意见权即信访因社会稳定而受到限制,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经常以公共利益之名被征收或者征用,不给予公平补偿或者延迟补偿。环境权虽然没有写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不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而是规定在总纲第26条,[16]作为国家的政策指导原则,但环境关涉个体的生命安全、健康、居住和生存条件、农业生产利益等,现实生活中因片面追求工业化损害环境的例子比比皆是,农村和农民是环境遭到破坏的主要受害者。这些都在实际上侵害了农民基本权。

我国不同时期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表明,农民的宪法地位具有双重性,且双重属性之间呈不对称状态:作为阶级的农民的政治地位高,作为个体和公民的农民的法律地位低。宪法的这一规范事实揭示出三方面问题:一是暴露出政治与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说明政治不等于法律,规范不等于实存;二是提供了宪法依赖于客观事实的例证,证明宪法的政治性不容忽视,诚如毛泽东所言,宪法只是对事实的承认和肯定,而非创制规范;三是与世界上其他宪法一样,我国宪法同样具有社会排斥性的一面。

三、变迁规范缓合紧张

政治与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并非完全不可以缓和,宪法的社会排斥性也不必然具有规范正当性,因而有必要在法规范层面,通过解释赋予相关宪法概念以新的规范内涵,并完善农民基本权保障,提升农民的法律地位,一定程度上缩小双重属性之间的距离。

赋予相关宪法概念以新的规范内涵是由两方面因素决定的。一方面,我国社会现实变化为规范变迁提供了客观条件。随着社会发展,取消城乡二元体制、与该体制相适应的户籍制度,以及附加在户籍之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包括医疗、就业、教育、社会保障等差别待遇势在必行。目前,我国已经有部分省市取消城乡分立的户籍制度。从长远来看,随着农业产业化水平的提高,农业生产方式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取代目前一家一户的自然经济或小农经济,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体也将改变为农业工人。在此情形下,那种将“劳动者”区分为从事产业化劳动的工人和从事家庭农业生产的农民失去其必要。另一方面,具有历史正当性的宪法内容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正当性,一如不能从“是”中推出“应当”。美国宪法关于黑人法律地位的修正案条款也证明了这一点。南北战争之后,美国国会和各州于1865年和1868年分别通过和批准了第13条和14条修正案。第13条修正案规定取消奴隶制和强制劳役,第14条修正案确立了黑人的联邦公民和州公民的身份资格,以及平等保护原则。饶有趣味的是,在取消奴隶制和劳役的第13条修正案中,修宪者不再效仿制宪者顾左右而言他,而是直接使用了“奴隶制”(slavery)一词,这与制宪之时措辞的含蓄隐晦形成了鲜明对比。这既从侧面说明宪法原文保留奴隶制是制宪者对事实的默认,也说明历史合理性不能成为规范合理性的借口和理由,当历史和事实发生变化之时,需要通过一定方式进行规范变迁。一定方式既可以是修宪,也可以是宪法解释。美国选择修改宪法赋予黑人新的宪法地位,包括获得完整的宪法人格、取得公民权、不得作为奴隶、享有选举权、获得平等保护等。根据我国的情况,因宪法中“人”、“公民”和“劳动者”含义较为明确,可以通过宪法解释赋予这些宪法概念以新的内涵,完成规范变迁。

首要的问题是确立宪法中“劳动者”以新的规范内涵,应抛弃那种不将农民纳入“劳动者”范围的目的论解释方法,而选择体系解释方法和文意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蕴涵着统一农民政治地位与法律地位的契机。既然序言和总纲中的“人民”、“人民民主专政”、“统一战线”、”“劳动者”都包含农民阶级,“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的“人”和“公民”也包含了农民,因而将三部分内容联系起来解释,可以赋予“劳动者”以新的规范内涵,将农民纳入“劳动者”的范围,使享有基本权利的农民个体的法律地位与序言和总纲叙明的农民阶级的政治地位一致起来。文意解释更为便捷。按照文意解释方法,我国现行宪法中“人”、“公民”和“劳动者”等宪法概念的内涵无不包括农民。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其中人权中的“人”是指一切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农民是中国公民,在“人”的概念之内。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的主体是“公民”,“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农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也是中国公民,应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第43条“劳动者”的字面含义包括一切从事体力和脑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中国公民,农民从事体力劳动,属于“劳动者”。此外,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农民是中国公民,应受平等法律保护,在一切领域享受与城镇居民相同待遇或者有合理根据的差别待遇。国际人权文件也提供了将农民纳入“劳动者”之列的规范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分别用“everyone who works”和“workers”来表示“劳动者”,“workers”的文意同时包含着“工作着的人”和“工人”两层意思,包括从事制造业生产的产业工人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工人。虽然《世界人权宣言》不是国际条约,但是,作为普遍人权宣言,其条款具有宣示意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条约,我国已批准了该条约,其条款和内容对我国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尽管由于各国农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不相同,各国户籍制度也不一致,该词的规范内涵与我国宪法“劳动者”有一定的差异,但在文意义上,此处的“劳动者”无法将从事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农民排除在外。

在将农民纳入“劳动者”规范内涵的过程中,还须明确“劳动者”中“劳动”一词的“工作”含义,从而确立农民是劳动者一部分,享有劳动者享有的一切基本权的法律观点。这是因为,宪法和法律的所有语言有特指,“劳动者”中的“劳动”也有特定的规范含义。英文的劳动一词是work,劳动者一词为worker,work和worker即为工作和工人,说明劳动者就是工作着的人。所谓工作,并非仅仅指在工人在企业从事的劳动,农业生产劳动和城镇职工所从事的劳动一样属于“工作”。与“工作”相关的还有报酬,即工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的唯一形式,农民的劳动报酬主要依靠农业生产所得进入市场交换而获得。我国农业生产方式落后,除一些国有大型农场之外,农村地区的农业生产基本上保持着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生产方式,大部分农业生产还没有实现产业化,劳动报酬也非以工资方式支付,目前部分农村地区的产业化经营占总体比例并不高,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使农民的收入直接与其劳动情况挂钩,收入形式并非像城镇职工那样以“工资”形式获得。“工资”是直接对应“工作”而言的,农民收入和所得不以工资报酬形式出现,并不能说明农民所从事的农业生产劳动不是工作;相反,农业生产劳动是全社会所有工种中的一种,农民收入不以“工资”形式出现不能作为否认农民生产劳动工作性质的理由。

这样,除序言和总纲中“劳动者”的含义不予改变之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劳动者”这一宪法概念应将农民包括在内。因为序言因带有政治性,其宣示品格涉及国家性质和政权基础,“劳动者”一词的规范内涵既不应予改变,也无改变的必要。总纲属于政策条款,“劳动者”的含义在上下文中较为明确,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待立法明确,亦无改变之必要。这就是说,农民是人,是公民,是劳动者,属于基本权利主体,享有宪法规定的所有基本权。


除了明确“劳动者”这一宪法概念的规范内涵之外,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还须完善基本权保障体系,使农民真正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由于农民基本权保护的缺失主要体现在社会基本权方面,社会权属于立法裁量,其规范内容需立法进一步明确,以为实践中的权利实施提供具体标准,因而既需要修改旧法,也需要制定新法。目前,一方面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一系列劳动法规旨在保护城镇职工劳动者的劳动权[17],农民作为劳动者并未包括在其中,另一方面,国家也无专门针对保护农民劳动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劳动法》第3条在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的同时,第2条规定适用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这一限定将本文所指的作为公民和劳动者的农民排除在该法适用范围之外,不符合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或者制定关于农民劳动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或者扩充现有劳动法律体系的适用范围。前一种立法例可选择在我国目前正在起草的《农民权益保护法》中纳入相关内容,后一种立法例可选择修改《劳动法》,将农民列入保护范围。虽然在表面上农民劳动没有与任何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是农民和国家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余全是自己的”是农民与国家之间劳动关系的真实反映,“剩余全是自己的”是作为劳动报酬给予农民的。所以,国家可以被理解为广义上的“用人单位”,农民是与国家这个“用人单位”形成一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

从这些权利的规范内涵来看,由于我国农业生产方式还没有完全产业化,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物质保障权相比,农民社会权保障有其特殊性,因而解决这些问题并非全部属于立法问题,行政机关亦须制定相关的农业政策,以为农民基本权实现确立具体的实施标准。就劳动权而言,农民取得报酬的权利与粮食价格有关,国家根据情况采取价格补贴的方式提高粮食价格可保证农民收入;[18]国家也可以采取降低农药、化肥、农业机械等农用产品价格来保证农民收入。这就需要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民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和有效措施予以保证。依据我国现阶段农业发展水平和农业生产方式,农民劳动权应重点保障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和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从长远来看,变自给自足的小农生产为产业化经营管理,是谋取农民获致普遍意义上的劳动权的长久之计。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需要国家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政策以及农业科技化与工业化等的支持。收入主要依靠农业生产为农民生活带来了更高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农业生产对气候和自然环境有着较高的依赖性,自然灾害和气候对农业生产的影响远高于工业企业,因而对比城市居民,农民的物质帮助权尤其重要。鉴于我国目前农民工作的特点,农民休息权虽然与一般意义上的休息权有区别,但国家也应完善各种休息设施,帮助农民实现休息权。就农民的社会保障权而言,农民虽然不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也应享受基本的生活保障,因而立法应该尽快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增加农民应对疾病、伤残、生育、年老、死亡、失业、灾害和其它风险的能力。社会保障权事关农民生存,是农民的基本权利,只有将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开展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农村养老保险和农村医疗保险计划,才能真正改善农民的生存状况,实现宪法中人、公民与劳动者三个宪法概念之间的统一。

此外,立法应力争在一切领域贯彻平等原则,实现平等保护。农民报考公务员应根据情况逐渐放宽乃至取消限制,开通信访管道方便农民提出建议和意见,实现农民作为公民担任公职的政治权利,以及对国家事务的监督和参与。为保证农民通过合法渠道表达意志,争取利益,应增强农民的自组织能力,创造条件促成农民结社权的实现。[19]实践中土地征收、征用应充分考虑农民利益和生活,在公共利益和个人自由之间保持平衡。国家也应加强环境保护以利于农业生产,提升而非破坏农村生态和农民的生活环境,保障农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事关人格尊严、国民素质与民族未来,实现义务教育免费也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结语

理想与现实、法律与政治、规范与事实之间有一种永恒的紧张。但是,这种紧张不能作为让理想永远臣服于现实、法律永远依附于政治、规范永远让位于事实的借口。理想固然与现实有距离,但可以努力使现实接近理想;法律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政治,但政治可以形成法律;规范固然有其滞后性,但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贴近事实。在此,惟愿“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政策敲响农民身份与命运的希望之钟,也祈祷宪法不仅是理想,也是现实;不仅是政治宣示,也是法律文件;不仅是规范,也能成为事实,以赋予农民完整的宪法人格,落实平等保护,缩小社会排斥,实现农民宪法地位政治性和法律性之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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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人民主权”或者“主权在民”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构成深刻理解宪法理论、宪法实施和司法裁判的基础。该原则既奠定了政权的合法性,也为各种权力设立了界限,以防止权力滥用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人权宣言》承认这一原则,在第3条规定:“全部主权的源泉根本上存在于国民之中:任何团体或者个人都不得行使不是明确地来自国民的权力。”美国宪法在序言中以“我们美国人民”这一宣称提供制宪的正当性基础。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主权作为宪法原则还是司法裁判的法理和宪法依据,美国法官在多个判例中阐述人民主权这一原理,并将之作为裁决的根据。实际上,我国宪法理论对“人民主权”这一宪法原则及其价值挖掘得不是太深,而是太不够了。只是宪法学者在阐述该原则时,应注意与政治学原理作出区别,着重其在构成国家政权基础即国家权力的来源与归属、权力界限、人民参与公共事务等方面的价值,并且尤其需要注意司法裁决过程中法官对这一原则的司法阐释。作者注。

[②]1787年美国宪法以“我们人民”开头,宣告美利坚共和国的诞生。只是,这些神圣的字眼很难与具体的现实划上严格的等号。1787年宪法中宣告的“我们人民”能够代表美国南方种植园奴隶主皮鞭下的黑人奴隶吗?它能够代表那些“活该被消灭的”印第安人吗?它能够代表作为美国人口另一半的女性吗?汪庆华:《宪法与人民:布鲁斯·阿克曼的二元主义宪政理论》,中国宪政网,2006年9月16日。

[③]这七个州是:宾夕法尼亚、新泽西、康涅狄格、马萨诸塞、新罕布什尔、纽约和罗得岛。这些州已经宣布废除或即将宣布废除本州的奴隶制。另外六个州则拒绝取消奴隶制。这六个州是特拉华、佐治亚、马里兰、南卡罗来纳、弗吉尼亚、北卡罗来纳。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12页。

[④]参见任东来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88页。

[⑤] another reason weighted particularly,with the members from this state,against the insertion of a bill of rights。such bills generally begin with declaration that all men are by nature born free。now,we should make that declaration with a very bad grace,when a large part of our property consists in men who are actually born slaves?see the bill of rights,p294.

[⑥]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36页。

[⑦]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35页。

[⑧]美国宪法第19条修正案规定:“合众国或各州不得因性别关系取消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投票权。”其实,新泽西州早在1776年宣告美国从英王统治下独立出的前两天就通过了一部授予所有合格居民,包括男人、女人和自由黑人的选举权,并规定了一个适度的财产资格要求。妇女在1776年至1797年间偶尔有权投票,直到1807年之前,她们都有相当多的投票次数。此后,一些妇女选民被指控在选举中就一个法院的任职问题弄虚作假,导致1807年两院立法机构又通过了一个法令,取消了妇女和黑人的投票权,只允许“自由白种男性公民”投票。参见[美]j·艾捷尔编:《美国赖以立国的文本》,海南出版社2000年,第133页。

[⑨] 参见汪庆华:《宪法与人民:布鲁斯·阿克曼的二元主义宪政理论》,中国宪政网,2006年9月16日。作者认为,阿克曼提出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区分于自由主义所主张的彻底个人主义的公民和古典共和主义眼中的完全献身于政治的公民。

[⑩]毛泽东此文是为反对当时党内存在着的两种倾向而写的。第一种倾向以陈独秀为代表,只注意同国民党合作,忘记了农民,这是右倾机会主义。第二种倾向以张国焘为代表只注意工人运动,同样忘记了农民,这是“左”倾机会主义。这两种机会主义都感觉自己力量不足,而不知道到何处去寻找力量,到何处去取得广大的同盟军。毛泽东指出中国无产阶级的最广大和最忠实的同盟军是农民,这样就解决了中国革命中的最主要的同盟军问题。毛泽东并且预见到当时的民族资产阶级是一个动摇的阶级,他们在革命高涨时将要分化,其右翼将要跑到帝国主义方面去。一九二七年所发生的事变,证明了这一点。

[11]参见洛维特:《施米特的政治决断论》,载刘小枫选编:《施密特与政治法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第34、42页。

[12]《毛泽东选集》一卷本,第693页。

[13]劳动者的条件是:①在劳动年龄范围(中国劳动年龄男子一般为16—60周岁,女子为16—55周岁,女工人为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的工人,最高年龄男子为55周岁,女子为45周岁)之内,具有一定体力和智力的人。②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③具有劳动权的公民。④有相应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在我国的实际工作中,未达劳动年龄已经参加社会劳动的人,已经超过劳动年龄仍然参加社会劳动的人,均被统计为劳动者。参见贾湛:《中国劳动人事百科全书》,兵器工业出版社1990,第529页。

[14] 中共中央2004年1号文件指出:“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城市创造了财富、提供了税收。”目前,官方统计的农民工有1亿,占全国工人总数3.5亿不到三分之一。民间统计的农民工为2.5亿。参见何海宁:《2.5亿农民工养老保险应立法》,载《南方周末》2005年2月24日第22版。

[15] 苏联1936年宪法规定的休息权的保证是:“工人及职员工作时间规定为八小时,从事劳动条件困难之职业者工作时间缩减为七小时至六小时,劳动条件特别困难车间中工作时间缩减为四小时;规定工人及职员每年保留原薪之休假;广泛设立疗养所,休养所及俱乐部提供劳动者享用”。波兰1952宪法给予休息权的保证是第59条(二):“对于工人、职员休息权的保证是:根据法律以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方法缩短工作时间;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大量缩短工作时间,以法律规定休假日;一年一度地保留原薪的休假。”第59条(三)规定休息的组织、旅行、疗养所、体育设备、文化宫、俱乐部、阅览室、公园及其他供休息处所的发展,造成城乡日益广大的劳动人民健康和文化娱乐的可能条件。

[16]我国宪法总纲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17]这些法规包括:《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等。

[18]2004年初,中央发布以增加农民收入、保证粮食生产安全为主要内容的一号文件,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税294亿元;对农民的粮食直接补贴达到120亿元,对部分地区的农民购买农业机械和良种也予以补助。同时,为了抑制化肥价格上升,国际还对化肥企业进行补贴——各项补贴累计140多亿元。参见余力:《零农赋时代的“三农”问题》,载《南方周末》2005年3月10日第19版。

[19]关于成立农民组织及农民的结社自由问题,《南方周末》2006年10月19日发表了题为《为什么需要有农民的组织:秦晖访谈录》一文。文中对农民组织和结社自由的关系进行了较为深入、明确的探讨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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