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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之前命题与方法——以德沃金为中心

发布日期:2023-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通过对德沃金对于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的解读,可以发现宪法解释在逻辑上所暗含的前命题。他们是:宪法具有极抽象性;宪法必须被解释;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宪法解释主体必须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这些前命题同样是中国宪法解释必须认真对待的逻辑命题。只有厘清这四个命题的内在逻辑,才能对宪法解释予以正确的定位。同样,德沃金的道德解读方法也是建立在宪法解释的前命题基础上,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建构具有启发意义。德沃金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并非以价值判断为所有内容,其也遵循了规范主义、整体主义等路径。

关键词:宪法解释;德沃金;前命题;道德解读

宪法解释是宪法发挥功能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关于宪法解释的研究,成果辈出。[①]西方也有关于宪法解释的诸多研究,尤其以美国为盛。[②]然而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其名作《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中,对于美国宪法解释的诸多分析,对于当下国内宪法解释的发展颇具启发意义。德沃金对于宪法解释的精髓主要体现在他所阐释的“道德解读”理论之中。道德解读的宪法解释方法与德沃金“原则立法论”等理论体系具有脉络上的一致性。值得深思的是,德沃金在对“道德解读”理论进行阐释的过程中,其围绕着宪法具有极抽象性,宪法必须被解释,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以及宪法解释主体必须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等逻辑命题展开。德沃金关于宪法解释的道德解读理论是在美国宪法解释理论与实践发达的基础上展开的,可以说走在了宪法解释的前沿。 而中国宪法解释的情形则与美国不同。目前,我国宪法解释实践尚欠缺,[③]宪法解释的理论较贫瘠,因此无法与美国的宪法解释理论相提并论,然而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的宪法解释方法之中所蕴涵的逻辑命题却是中国宪法解释理论同样必须认真对待的!

一、重申宪法解释的前命题

德沃金对于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内在逻辑蕴涵了宪法具有极抽象性,宪法必须被解释,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宪法解释主体必须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等命题。宪法解释理论的完善必定要厘清这些命题的内在逻辑,这样才能为宪法解释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基础。

(一)宪法具有极抽象性

德沃金在对美国宪法进行道德解读之前首先直言,“许多当代宪法皆以极为空洞、抽象的语言确认个人具有抗衡政府的权利,例如,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件规定,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道德解读提出这样一个见解,即我们所有的人——从法官、律师到普通公民——都认为某些法律条文促进了人们对政治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的认识,并基于这样的共识来解释和运用抽象的法律条文。例如,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政府不得审查和制约每个公民享有的言论和出版自由这一道德原则,并将其纳入美国法律。因此,当新的或者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出现时(比如第一条修正案是否准许法律来禁止色情的文学艺术作品),那么作出判决的人必须先确定如何最准确地理解一个抽象的道德原则。”[④]由此德沃金道出了宪法解释的前命题,即宪法具有极抽象性。

从各国宪法规范的构成来看,宪法整体上表现了极抽象性的特点。所谓抽象性,意指宪法规范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其偏向于一种宏观的价值描述。这区别于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的构成。可操作性的规范,如规则等,可以直接针对具体的事例,在实践中予以适用。而抽象性的特征则表明其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抽象性规范必须通过与其他规范相结合等方式方可予以适用。宪法规范抽象性的独特性还在于其不是一般的抽象性,其区别于法律规范中的原则等规范的抽象性。法律原则的抽象性在位阶上高于法律规则,而低于宪法规范。由于宪法是最高位阶的法,宪法规范的抽象度要高于法律规范中原则的抽象度。

当然需要注意,并不是所有的宪法规范都具有极抽象性。宪法规范中仍然存在部分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内容的规范。如我国宪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该条文中“年满四十五岁”则为具有可操作性内容的规范,也即其不会因为具有抽象性而不可直接适用。明确的规范一般不存在宪法解释的空间。然而宪法文本中具有直接可操作性的规范所占据的篇幅极小,且很多规范的构成中即使包括了一些明确性的内容,其整体上仍然表现为极抽象性而离不开宪法解释。宪法文本仍然以极抽象性的规范为主体。宪法解释必须建立在宪法具有极抽象性这一命题之上。宪法的极抽象性决定了宪法解释要注意宪法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宪法解释不能局限于宪法规范自身,且宪法解释必须处于法规范体系之中与部门法等规范相结合进行这三个子命题。

1.宪法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

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都属于释义学的范畴,因此两者在方法等诸多方面都具有相通之处,如都可以采取历史解释方法等等。然而,基于宪法的极抽象性,也决定了宪法解释必定区别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探究法律规范的意旨,其立足于法律规范。宪法解释旨在探究宪法规范的意旨,其立足于宪法规范。而宪法规范相对于法律规范具有极抽象性,因此,虽然可以借鉴法律解释的方法等技术,但是切不可将法律解释的理论生搬硬套地适用于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操作性相比,宪法解释的操作更具复杂性,这是与其极抽象的特征分不开的。宪法解释一般涉及对于根本价值等根本性问题的判断,[⑤]其对于整个法体系都具有指导、调节的作用,而法律解释一般仅针对法律规范的直接适用,寻找符合法律规范旨意的解释方法来具体适用该法律规范。[⑥]

2.宪法解释不能局限于宪法规范自身。

法规范由于具有极抽象性,如果宪法解释只局限于宪法规范自身,则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将姿态各异而无解释的说服力,使得对同一宪法规范的解释无法达成一致。局限于宪法规范自身的宪法解释将扼杀宪法规范的真正旨意。德沃金提出的“惟一正解” [⑦]虽然引起了诸多批评,然而德沃金的用心却使人明白,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必定要追求最佳的合理性,而不能随波逐流,恣意妄为。宪法解释也是如此,其必定要结合政治、经济等诸多社会因素进行解释,而使解释能够符合规范与现实。

3.宪法解释必须处于法规范体系之中,与部门法等规范相结合进行。

宪法解释不是孤立存在的。宪法虽然具有极抽象性,然而由于宪法在规范体系中为最高法,其在价值、功能、效力等诸多方面都与部门法密切相关。部门法在规范体系中也以宪法为依据,这种依据不仅表现在规范内容上不与宪法相冲突,也体现在规范背后的价值、思想、原则、制度等不与宪法相冲突。宪法与部门法这种休戚相关的关系,决定了宪法虽然具有极抽象性,但宪法解释在规范体系中仍有章可循,即与部门法等规范共同构成了法的规范体系。因此,宪法解释也应该处于法规范体系之中,与部门法等规范相结合进行,否则将由于宪法的极抽象性,而导致宪法的虚置与空洞。


(二)宪法必须被解释

由于宪法具有极抽象性,其适用主要通过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细化的途径来实施。如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由于此条属于抽象性条款,不具有直接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而必须通过部门法细化的方式来具体实施。实践中,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部门法律对该宪法规范内容进行了具体化。宪法规定的劳动权通过部门法等规范的具体规定使其得以实现。当然,部门法律也不是僵化的纯粹以具体可实施的规则为全部内容。在部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具体化的可操作性规范出现难题的局面,则此时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来厘清法律规范的旨意。然而在此必须区别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合宪解释与宪法解释。

合宪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是依照位阶高的宪法来解释位阶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如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件中,关于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在法律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批复:经研究认为,对于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 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⑧]合宪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方法之一,是以高位阶的宪法规范来阐释低位阶法律规范。其虽然在方法上运用了宪法,但是其最终目的是解释法律规范,而不是解释宪法规范,因此区别于以解释宪法规范为目的的宪法解释。当然合宪解释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对于宪法的理解问题,但是这种理解是一种对于宪法规范的共识性、普适性理解,而不存在对宪法规范的解释问题。[⑨]如对于宪法规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则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属于共识性、普识性的理解。而法律解释中的合宪解释是以宪法规范中的共识性、普识性内容为基础的。但是宪法解释却截然不同。宪法解释简言之是使宪法规范内容的不明晰之处予以明晰化。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夫妻共同课税是否违宪”的判决中,对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作了解释,即“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是一个价值判断的原则规定。在国家法规的特别保障下,婚姻与家庭是每个人共同生活的根本。共同生活的意义,不能用其他人的拘束力来作比较。”[⑩]合宪解释与宪法解释分别属于不同的范畴,其无法取代宪法解释。宪法由于其极抽象性,其规范内容的不明确之处必定要通过宪法解释的途径来完成。

宪法解释的必然性主要可归咎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1.法规范体系的统一。宪法作为根本法,其实施必定要依靠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细化来进行,从而构建以宪法为最高法的规范体系。然而在细化操作的过程中,必定会出现部门法等规范脱离规范体系轨道的现象,如法律与宪法的冲突与偏离、法律漏洞等等,此时则必须要进行必要的宪法解释,从而正本清源,形成仍然以宪法为最高位阶体系的有序的法规范体系。因此,宪法必须被解释的原因之一是法规范体系的统一有序离不开宪法解释。

2.宪法规范内容的确定。虽然宪法调整的范围具有广泛性,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是由于宪法文本的限制,同时由于宪法规范具有极抽象性,诸多内容并不能完全通过宪法文本的形式予以明确地宣示,因此对于属于宪法层面调整的内容而在宪法文本规范中模糊或不明确的,则必须通过宪法解释的途径来完成,以使宪法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这主要体现在:一是由于社会的变迁,宪法规范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此时必须对文本规范的内容作出新的阐释;二为对于宪法文本规范在形式上没有规定的内容,而属于宪法调整范围内的,应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完成对这些领域内容的调整。

3.宪法功能的发挥依靠部门法律细化的方式具有有限性,其必定要通过宪法解释来进一步完成。一项具体的宪法规范内容确定以后,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如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等,并不总是对宪法规范的内容产生一致而统一的理解,必定存在分歧。此时,对于明确的规范内容存在的争议,必定要进行宪法解释来确定其内容,以更充分地发挥宪法的功能,使宪法的价值得以发挥。

(三)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

德沃金断言,法律争议中面临的许多问题都不是事实问题,而是价值取向问题。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至少是疑难案件的时候,必然会涉及到道德哲学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不仅要对道德原则有固定明晰的承诺,还要有对道德问题的反思能力和对这些原则明确简洁的表述能力,以及对这些原则之间的联系及可能存在的矛盾的思考。比如,在处理安乐死案件时,就涉及“放任他人死亡和谋杀之间究竟在何时和多大程度上存在道德差异”这个“古老的哲学问题”。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尤其是宪法案件的时候应该对哲学著作有相当的了解。[11]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德沃金认为遇到疑难案件进行解释的过程必定要涉及道德哲学问题,即意旨解释的过程离不开一定的价值判断,当然德沃金的价值判断并非随波逐流而没有线谱。德沃金在对美国宪法进行解读时,也接受了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的命题。德沃金说道,“当一个法官以个人信念支持与合宪性有冲突的一项立法时,比如一个法官认为判决堕胎为犯罪是符合大多数人的道义时,道德解读的作用已隐而不见。”[12]由于个人信念、信仰等因素的影响,宪法解释主体的解释过程必定会渗入个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且这种价值判断也无法完全与个人的情感等诸多因素分离开。

对于否定宪法解释中存在价值判断而在宪法解释中排除任何个人主观因素而追求解释客观性的做法,只能作茧自缚从而束缚了宪法生命力的发挥。这种回避主观价值判断的主要理由在于,宪法是最高法,因此应对宪法解释予以慎重而追求解释的客观性,不得随意进行而搀杂有个人价值因素,即使有个人价值因素也应追求一种客观存在价值,即宪法解释要以客观性为追求,从而封杀那些可以玩弄宪法于手掌之间的个人价值。从德沃金的论述可以看出,价值判断是客观存在的。个人价值判断在宪法解释过程中也是客观存在的。即使宪法解释的最终决议是以多数决等形式来完结,但是多数中的单数仍然带有个人的价值因素,此点不可避免。

因此,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首先必须承认宪法解释的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而不能排斥、拒绝宪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其次宪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也并非无的放失,毫无线谱,其也存在处理价值判断的理性方法与选择。[13]

(四)宪法解释主体必须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

“政治道德先天注定具有不确定性与争议性,所以,凡是把这些道德原则当作法律组成部分的政府,不管他们属于何种政治体制,都必须决定究竟谁对道德原则的诠释和理解是最具权威的。在现今的美国制度中,只有法官、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才具有这种权威。”[14]德沃金的分析道出了宪法解释的另一个前命题,即宪法解释主体在国家权力结构以及社会中必须具有权威性。

不论是在以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以宪法法院等专门机关来进行违宪审查的大陆法系国家,宪法解释主体必须在国家权力结构以及社会中具有权威性是普遍不变的命题。

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行使宪法架构下的司法权。由于在西方的法律文化中,法律在社会中被信仰。正义一般均是通过法律来实现的。[15]具体操作法律的法院尤其是法官在社会中也具有权威性、神圣性。虽然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认为是人民而不是法院,才是宪法的解释者。而且,他很自然地在解释宪法与解释普通法律之间作了区分。但是,麦迪逊还是反对杰斐逊让民众会议来实施宪法的提法,他的反对只是基于实践的考虑。[16]美国最终的宪政实践仍然选择了权威性的联邦最高法院来完成解释宪法的使命。而且从司法审查的实践来看,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威性,其也能够信服社会而对属于人民的宪法作出解释。“联邦最高法院就如同美国社会神经中伽林医生的神经关节,它接受着来自于政治体的各部分信息,分明它们的意义以及政治体的需求,反馈出完善这个主体成长与行为的主要推动力。”[17]因此,在以普通法院来直接适用宪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宪法解释的主体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是宪法解释的前命题。如果让一个在国家权力结构和社会中不具有权威性的机构来解释宪法,则将带来权力与社会的诸多压力,而使宪法解释难以顺畅进行。

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如此。以德国为例,具体实施违宪审查的宪法法院在德国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民意测验表明,宪法法院获得近3/4的公众信任,高于联邦政府中任何其他分支。”[18]德国宪法法院之所以能够担当解释宪法、违宪审查等重任,也是因为宪法法院在国家权力的机构以及社会中具有权威性。美国学者考玛斯(kommers)教授指出:“德国体制中,法院的最终合法性在于其道德权威,在于政府机构对其命令的自愿服从”权力机构自愿服从法院决定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整个民主的法治观念。正如前宪法法院法官鲁普(rupp)指出:“实施法院决定的唯一力量,乃是它的道德权威、有关人士的良知,以及最后希望——人民对法律和良好政府之尊敬。”[19]

因此,不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宪法解释的主体都具有甚高的权威性。离开了解释主体的权威性,则宪法解释将无从有效地予以展开。而目前在中国,虽然宪法解释已经有了一些实践,对于宪法解释主体的模式选择也存在诸多讨论。但有的讨论则脱离了宪法解释主体必须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这一前命题。如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法院完全可以履行司宪义务,可以对宪法进行司法解释等等。[20]不管论者进行了何种论证,但是均须证明法院在我国的权力架构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权威性,不论是应然的还是实然的。而反观中国的文化,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无诉文化。“对于理想的社会,生活在传统社会中的中国人所憧憬的是《礼记.礼运》所描绘的大同世界。”[21]因此法院并不象西方的法院那样在社会中具有崇高而神圣的地位,以及被人民所信仰。因此,直接建议目前在中国由法院来进行宪法解释的举措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其忽视了宪法解释的前命题,即宪法解释的主体必须在国家权力结构和社会中具有权威性。

二、宪法解释的方法——以前命题为基点

德沃金对于美国的宪法解释使用了道德解读的方法。德沃金对于宪法解释方法的阐释并非纯粹的自然法进路,其也遵循了规范主义的逻辑,并最终用整体主义的方法来对宪法解释理论进行构建。

(一)道德解读[22]

德沃金的道德解读方法是建立在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这一前命题基础之上的。由于宪法具有抽象性,且美国宪法对于美国的政治具有深远的影响。绝大多数宪法上的疑难案件都与政治具有紧密的联系,且分歧在于对宪法规范内容的不同理解之上。因此,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必须对美国宪法进行解读,德沃金把此称为“道德解读”(moral reading)。

“道德解读”提出,我们所有的人——从法官、律师到普通公民——都认为某些法律规范促进了人们对政治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的认识,并基于这样的认识来解释和运用抽象的法律规范。因此,德沃金由此将政治道德引入宪法的核心。然而政治道德先天注定是不确定并且是有争议的,因此道德解读也带来诸多学者的批评,如有批评家认为道德解读是将法官变成了哲学家之王。德沃金认为那些认为道德解读将法官视为哲学家之王的观点是错误的。我们的宪法如其他法律一样也是法,它受到历史、实践和整体性的制约......。在论述道德解读的同时,德沃金将道德解读与原旨主义进行了比较分析。对于宪法解释的策略,在德沃金看来有两种:第一种策略承认道德解读是对的,但否认法官具有最终的权威来进行道德解读;第二种策略,即“原意主义”坚持通过制宪者所使用的语言来判断法律条文的含义。这两种方法,都无法获得实践的支持。德沃金通过对布郎案等分析指出以一条具体的、详细的规定来代替平等保护条款的抽象语言是不合法的(或者说是不合逻辑的),从而驳斥原旨主义的策略。同时,德沃金对于被人们接受的原旨主义与道德解读这两种方法之间的“恰当的平衡”方法,也提出了质疑。德沃金指出,他们未能表明何为“恰当的平衡”,或我们可以用什么样的标准来找到这种平衡。对于有学者说宪法解释必须考虑历史和宪法的基本结构,同时也要考虑道德或政治的哲学思想,但是其并没有说明历史或结构应该以何种进一步的或不同的方法表现出来,或者这种“不同的方法”是什么,或者那些宪法性结构的一般目标和标准应该用来指导我们寻找一种不同的解释策略。其实从德沃金对于其他方法的质疑来看,其也是以宪法解释必定存在价值判断为基点而展开的。

当然德沃金的道德解读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德沃金对于道德解读进行了仔细的建构,其提出了道德解读的限制,主要表现在:首先,道德解读并不是对《宪法》的所有条文都适用。如《宪法》第2条修正案规定总统必须年满35周岁。其次,这种对宪法的道德解读又必须以制宪者所说的作为依据。“在这里,历史背景是不可缺少的,但我们反观历史时必须用一种特定的方式,即我们转向历史是为了寻找何为制宪者当初想要说的,而不是猜测他们还有什么其他意图隐藏在背后。”再次,道德解读还要受到宪法整体性的约束。德沃金强调,法官不可以用他们自己的信仰来对宪法作出诠释,他们也不可以将对抽象的道德条款的诠释表述成任何特别的道德判断,不管这种判断是多么符合他们的意志。当然德沃金坦言,法官是否愿意受到这种限制,恰恰又直接取决于法官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因此仍然没有脱离价值判断的槽厩。

不管德沃金所建构的道德解读理论内容的合理性何在,但其主张对于宪法解释应该采取道德解读的方法是建立在宪法解释必定存在价值判断之命题的基础上的。因此,宪法解释的方法也要以宪法解释的前命题为基点.

(二)规范主义

谈到德沃金,国内法理学界一般将其作为自然法学派的代表。[23]其实,德沃金并非纯粹的自然法学家。如陈弘毅教授在探讨西方法律解释学时指出,“德氏不是自然法学者,不相信法学或正义的原理存在于宇宙和真理的结构之中。他所相信的原理乃是蕴藏于、隐含于、内在于一个社会共同体(主要是指各西方自由主义民主宪政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道德信念、政治制度和法制实践之中的。”[24]

同样,虽然道德解读是德沃金宪法解释方法的理论精髓,然而切不可将德沃金的价值判断予以极端化。从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德沃金的规范主义进路,即德沃金并没有脱离规范分析的方法。

从德沃金对道德判断的限制的分析来看,其显然沿袭了规范主义的路径。如德沃金所言“道德解读并不是对宪法的所有条文都适用。美国宪法包括了很大一部分既不是特别抽象的、也不是以道德原则语言来起草的条款。比如,第二条修正案规定:总统必须年满35周岁;第三修正案强调,在和平时期政府不能驻扎士兵于民宅之中。”[25]此限制的内容便是建立在规范主义的基础之上,而没有完全陷入价值判断的洞穴。其次,德沃金限制的第二个方面,即认为宪法的道德解读必须以制宪者所说的为依据。而所谓制宪者所说的,在形式上便表现为宪法文本。因此,这暗含了德沃金的道德解读是以宪法文本为基础的,虽然德沃金强调宪法解释中道德因素的不可避免性。

因此,德沃金的宪法解释方法并非天马行空于宪法规范之外,其也遵循了规范主义的路径,以宪法文本为基础。这对于目前中国宪法解释方法的追寻具有重大的启发意义。中国的宪法解释也应在宪法文本基础上展开,其应注意以下两个子命题:

1.宪法解释必须以宪法文本为基础。[26]虽然宪法文本规范具有极抽象性,甚至因此而被定位为“空洞性”,但是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仍然是以宪法文本为中心,因此宪法解释也必须以宪法文本为中心而展开。脱离了宪法文本,宪法解释可谓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宪法解释必须区分宪法文本之规范类别。宪法文本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其特征并非是完全统一的,如我国宪法文本规范有政策性规范与非政策性规范,有基本权利规范与非基本权利规范,有规范向度的规范与无规范向度的规范等区分。不同的宪法规范类别,将决定宪法解释的不同方法与内容。宪法解释必须在宪法文本的基础上,区分宪法文本的规范类别,而不能一概而论地采取统一的解释模式进行。

(三)整体主义
德沃金的理论体系中还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即法律的整体性。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对法律的整体性进行了详细而深入的论述。“当我们认为公民对正义与公平原则见解不相一致,我们也坚持认为国家应该按照前后一致原则来行为,则整体性便成了一种政治理想。”[27]德沃金认为把他的整体性主张分成两个实际的原则是有意义的。第一是立法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那些通过立法来制定一项法律的人应该保持原则的内在一致性。第二是审判上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那些负责决定法律是什么的人在理解和执行法律时应保持内在一致性。第二个原则也解释了过去的决定为何以及如何在法庭上被允许具有一些特殊的效力。这也解释了为何法官必须确信他们所控制的法律是一个整体,而不是一系列可以逐一制定或修改的分散决定。[28]德沃金在分析宪法解释的道德解读策略时同样运用了整体性的概念。在对道德解读的最后一个限制上,德沃金强调道德解读还要受到宪法整体性的约束。因此,宪法整体性概念贯穿于德沃金的宪法解释理论之中。其实德沃金的整体性概念也与德国学者rudolf smend所倡导的“整合理论”相一致。“整合理论”说认为宪法乃融合国家政治力与法律、文化价值观念等所整合形成的根本规范体系。[29]宪法解释方法离不开宪法的整体性这一基础性概念。按照德沃金的思路,宪法不仅作为法而存在,宪法的存在离不开社会系统中与之相关的各个因素,如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等。因此,在解释宪法时,基于宪法的整体性,也必然要求不能仅仅局限于宪法文本的形式要求,必然要在整体上考虑政治、经济等诸多因素。如德沃金在分析历史因素时说“历史因素对于整体的法律是重要的,当然也只是在某些方面十分重要。”[30]

宪法的整体性要求也是与其性质是分不开的。首先从规范的角度来说,宪法是最高位阶的法,因此其必定不可能忽略各低位阶法而孤立存在,其必定要从整体上来把握法的规范体系;其次由于宪法是根本法,其调整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涉及政治、经济等诸多方面,因此,其不可能在解释的过程中只考量一个方面,而必须从社会系统的角度进行整体性解释。

当然在整体性概念中,各个影响因子可能由于时空的不同而比重不一。因此可能出现在某一宪法解释中,某一因素如政治的考量优先于其他因素,但是这并不表明其考量是单一的、孤立的,只是表明整体把握的过程中各个因子的比重存在差异而已。着眼于当下中国,宪法解释必须以整体性概念为基础,即使某些因子可能具有独特的优先因素,如政治因素、经济因素等等。

三、结语
德沃金对于宪法解释所提出的道德解读理论虽然成长于美国,但是其所蕴涵的宪法解释的前命题及方法论基础却是普遍性的命题,对于我国宪法解释的理论与实践均具有重大意义。宪法解释必定要首先厘清其前命题的内在逻辑,否则宪法解释将极易误入歧途。根据对德沃金宪法解释的解读,可以发现宪法具有极抽象性,宪法必须被解释,宪法解释必定离不开价值判断,宪法解释主体必须在社会中具有权威性为宪法解释的四大前命题。当下中国的宪法解释也应以宪法解释的前命题为基础,厘清前命题的内在逻辑,这样才能构建符合中国本土的宪法解释理论与实践。同时在宪法解释方法上,德沃金的道德解读方法也蕴涵了宪法解释的方法论基础。道德解读的思路启示宪法解释应该辨证地对待宪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德沃金的规范主义进路说明宪法解释必须以宪法文本为基础,并根据宪法文本规范的不同类型予以解释。德沃金的整体性概念暗含宪法解释不是孤立的过程,其必须对经济、政治等诸多因素分清比重,进而从整体上予以把握。整体性概念是宪法解释的必然需求。


注释:

[①] 关于宪法解释的研究成果可参见韩大元等著:《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该书比较全面地总结了目前国内关于宪法解释的研究成果。

[②] see craig r. dcuat,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homson learning, 2000.

[③] 有学者对中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参见胡锦光、徐振东:《我国宪法解释实践研究》,载《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④] see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 pp1-2.

[⑤] see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pp1-2.

[⑥] 关于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具体区别可参见韩大元:《论合宪性推定原则》,《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⑦] see ronald dworkin, no right answer? in law, morality, and society, essays in honour of h.l.hart, p.m.s.hacker and j.rax eds.,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77, pp58-59.

[⑧]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228页。

[⑨] 关于宪法解释与宪法理解区别的相关研究可参见王广辉:《宪法解释与宪法理解》,《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⑩] 《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一),司法周刊杂志社1995年再版,第87页。

[11] 任辉献:《德沃金和波斯纳:解决法律争议需要道德理论吗?》访问日期:2006年12月20日。

[12] see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6.

[13] 参见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14] see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2.

[15]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359页。

[16] see sylvia snowiss, judicial review and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96.

[17] see archibald cox, the court and the constitution, houghton mifflin company, 1987, p42.

[18]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19]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20] 参见贺日开、贺晟:《论人民法院的司宪义务》,《法学》2004年第2期;苏晓宏:《论宪法的司法解释》,《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等等。

[21]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22] see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pp2-14.

[23] 国内诸多法理学著作一般均将德沃金纳为自然法学派的行例。如在吕世伦教授主编的《现代西方法学流派》这一权威法理著作中也将德沃金纳入自然法学流派。参见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24] 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25] see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9.

[26] 此方面的相关研究可参见郑贤君:《如何对待宪法文本———法律实证主义与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之争》,《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等等。

[27] see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166.

[28] see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167.

[29] 刘孔中、李建良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1998年版,第20页。

[30] see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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