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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宪法—由《物权法(草案)》合宪与违宪之争引发的思考

发布日期:2023-10-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从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出发探讨了宪法的基本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认真对待宪法”的双重含义。一方面,必须重视宪法,把它当作一部普通意义上可被直接实施的法来看待。宪法首先是“法”,其次,它才可能是“更高的法”,或“基本法”或“根本大法”。另一方面,宪法是公法,其效力范围是有限的。宪法的主要任务是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权限划分、国家机构与公民的关系等基本问题,私人公民之间的关系是通过普通法律而获得直接的调整。宪法不应干预广大的私法领域,其对私法的影响则只有间接效力。最后,本文针对此次《物权法(草案)》合宪与违宪之争谈了自己的看法。

【 关键词 】宪法 公法 根本法 私法 物权法
引言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基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巩献田教授的公开信以及进而引发的物权法制订工作的停顿,宪法问题再次引起了学界特别是法学界深层面的讨论。一些全国性和区域性的物权法研讨会相继召开,①一些权威法学杂志也纷纷推出有关物权法的专论。②一时间,宪法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成为了“法学明星”。这对于长期以来在现实生活中默默无闻、倍受冷落的宪法来说无疑是个福音。作为一名喜欢宪法、立志于研究宪法的学人,我对这种现象感到本能的兴奋。“宪法研究要勇敢地跨出他的一亩三分地,去尝试、了解和关怀宪法的发展,正视社会上浮现的宪法议题。 ”[1]然而,纵览学界关涉此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还有待澄清抑或正本清源。宪法是一个仅具有宣示意义的政治纲领还是一部可被直接实施的法?宪法是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的无所不能的万能法还是效力范围有限的公法?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有助于弄清楚究竟什么是宪法,以及如何发挥宪法的正当用途。由此笔者不揣浅陋,从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出发探讨了宪法的基本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认真对待宪法”的双重含义。一方面,必须重视宪法,把它当作一部普通意义上可被直接实施的法来看待。宪法首先是“法”,其次,它才可能是“更高的法”,或“基本法”或“根本大法”。另一方面,宪法是公法,其效力范围是有限的。宪法的主要任务是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权限划分、国家机构与公民的关系等基本问题,私人公民之间的关系是通过普通法律而获得直接的调整。宪法不应干预广大的私法领域,其对私法的影响则只有间接效力。最后,本文针对此次《物权法(草案)》合宪与违宪之争谈了自己的看法。
一 宪法:从“法”到“根本大法”
在走向法治的今天,普通法律已越来越深入大众生活,为广大民众所熟悉。如刑法早就为人们所熟知(其实在中国古代一直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并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民法、行政法等),民商法与经济法也广为人们应用来解决自己的纠纷,在提倡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行政法也在日益走向大众生活,民告官也成为了现实。惟有宪法在现实生活中默默无闻、倍受冷落。从老百姓到高层领导都知道有一个被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但恐怕更多的人不知道宪法是干什么的?宪法与普通老百姓有什么关系?宪法在社会中到底起什么作用?③事实上,一方面,我们把宪法奉为统治社会的“基本法”,国家的“根本的大法”;另一方面,我们又不把宪法当作一部可直接实施的法,使之高居庙堂之上,成为“空中楼阁”。理论与实际的巨大脱节,使人们对宪法的实际效力产生了怀疑。“当一个美好的理论不能指导实践的时候,可能有社会和制度性的障碍;当一个理论指导实践产生令人不解结果的时候,我们就不能不反思这种理论。”[2]
㈠宪法首先是“法”
宪法当然是“法”了,否则还叫宪法吗?可事实远非那么简单。其实,宪法是“法”这一基本事实长期以来被忽略了!只知道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却忘了宪法作为“法”的实效性。
宪法是一个发展的动态的存在,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概念界定。近代意义上的宪法译自英文的“constitution”,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宪法是“整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政府宪章”,是“民族或国家的基本组织,用以确定其政府的特性与观念,对政府的内部运作规定其所必须服从的基本原则,组织政府并调节、分配及限制其不同部门的职能,并规定主权行使的范围与方式。”从学理角度,现代宪法可被定义为“一部反映人民理性意志的普通法律文件,它由人民按照宪法所规定的程序所创造、维持与修正,以建立一个按照宪法基本原则去行动与运作的政府,并通过宪政来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与独立人格。”[3]可见,宪法是个政治性很强的法。但是我们过去对宪法的解释和做法实际上把宪法定位于政治法,宪法更多地被当作一个政治文件、政治纲领来看待,而不是一部法律。④这在我国宪法中表现尤为明显。现行宪法规定了大量的政治性、政策性的东西,如许多政策性宣言、大量的经济条款、公民的积极权利和宪法义务条款。“由于这些条款的共同特征是难以甚至不可能获得实施,其结果反而是极大地增加了宪法的实施难度。因此,宪法文本自身成了认真对待宪法的巨大障碍。”[4]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也由于缺乏一种有效的制度性保障措施,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到侵犯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时,也不能提供救济途径。华丽的权利辞藻变成了空洞的政治口号。所有这些都使宪法的规范性和法律性减弱,结果宪法成为了政治工具,当为了某种政治需要时才会想起运用宪法武器。比如,每当党和国家提出新的路线、方针、政策、目标和任务的时候,每当经济体制发生变化,甚至企业和农村经营管理方式发生转变的时候,就有人提出要修改宪法。实际上,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没有变,宪法却是修改了8次之多。⑤
宪法作为一个规定政治制度架构和调节政府与人民关系的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政治性。但这些政治性的内容应当作为法律规范来看待与实施。它应对政府的权力起到实际有效的规范和制约,对人民的权利起到切实的保障。只有这样宪法才能获得人民尊重,并象卢梭说的那样永远“活在人民心中”。⑥
宪法首先是法,它和普通法律分享一些共同的特征如规范性、稳定性、可诉性等。也只有具备了普通法律的功能之后,宪法才能完成它的特殊使命—成为“更高的法”或“根本大法”。为此,以下两点对于宪法发挥法律的实际效力是必要的。
⒈为宪法实施清除几点文本障碍⑦
宪法既然是法,就应具备普通法律的特性,宪法规范就应具有可操作性。换言之,要认真对待和实施宪法,首先必须给宪法“减负”。作为一部可实施的基本法,宪法的基本性质决定了它只能规定某些方面的内容而不能也不应面面俱到:作为社会的基本契约,宪法不是普通法律,因而不应规定公民的义务;宪法不是国家政策,因而不应规定经济制度的细节;宪法不是政治纲领,因而不应规定太多的积极权利。只有在清除这些文本之后,中国宪法才可能获得实施。
⒉宪法的效力
既然宪法是法,而且是根本大法,那么宪法就已经被假定具备实际的法律效力—而且是最高的效力。宪法不仅表达了一种理念,和公司法、行政法等普通法律一样,它也表达了可以直接实施的制宪者的意志,因而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强制力。如果宪法没有直接的效力,那它就不是实实在在的“法”,就不是国家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这样我们就陷入了“宪法不法”的悖论。
宪法的效力可以有两种相关但强弱不同的形式。[5]它的弱形式就是学界所称的宪法的“司法化”,或“宪法诉讼”,即宪法条文可以被当作法院判案的依据。在弱形式下,宪法的效力的意义在于当立法未能对宪法规定的权利提供具体的保护时,宪法条文允许法院或专门的宪法审查机构发展案例法,对权利提供独立的宪法保护。它的强形式则更进一步,要求某个独立于议会的机构(最好是司法性质的,解释与审判本身主要是司法任务)能够依据宪法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从而建立起违宪审查体制。换言之,在作用的最大程度上,宪法的效力的“弱形式”可以纠正立法机构的不作为,而“强形式”则要求纠正立法机构的违宪行为。在逻辑上,这两种形式其实是一致的,因为如果宪法确实是“法”,且效力上是“更高的法”,那么,就必然需要处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因此,宪法效力的最高体现是实现对立法的实体控制。
事实上,也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宪法才能进入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一尘不染的“最高法”。换言之,宪法的效力才能真正体现出来。也只有这样,人们才会对宪法产生深厚的感情,就不会像以前那样轻易地丢弃它—因为放弃它,也就放弃了人民一直享有的法律权利。
(二)宪法还是“根本大法”
正如前面所述,论证了宪法是“法”,自然也就论证了宪法是“更高的法”或“根本大法”。“根本大法”这一称呼对我们来说太熟悉了,以至于已不能引起我们太大的兴趣。因为,一方面,“宪法本身的特点含有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从形式上看,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从实质上看,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组织。”[6]另一方面,“宪法之所以具有最高的规范效力,乃因宪法制定权是国民主权之体现”[7]在一个国家中人民的地位高于一切,人民行使的权力应高于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其地位自然高于由国家机关(主要是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从而成为一切法律规范渊源的规范。可以说,根本法是宪法的别称。那么,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权威体现在何处呢?以下从两点论之。
⒈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
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权威首先体现在它是一法律制定的最高准则,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它的原则相抵触,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将被宣布为无效或被撤销。
一国法律体系构成了一个逻辑上和谐一致的等级秩序,是一个上级规范控制下级规范的等级秩序,其中宪法具有最高的地位。如果把国家的法律体系比作一个金字塔,宪法就处于这个法律金字塔的顶峰,控制着整个法律体系的意义。宪法之下的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符合宪法。也就是说,宪法控制着普通法律的意义与解释,因而是衡量法律或立法行为合宪性的标尺。[8]这就要求我们建立违宪审查体制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这也是宪法效力的体现之一。
需要补充的是,我们不能简单的看待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从法律渊源的角度观之,宪法典无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但仅仅停留于法律效力的高低,并且采取直线式的认识方式将产生两种消极后果:[9]一是将宪法是根本法的观点推向极至,似乎通过制定、实施其它法律便完成了对宪法的具体化,宪法的最高地位就得到了彰显。其实,这种理解会进一步弱化宪法,并使其走向“虚化”,宪法因得不到实际应用而难以具有真正至上的权威;二是过分地强调宪法原理对普通法律的指导作用,而这将束缚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各部门法的发展。尤其是一国宪法自身并不完善,全社会的宪政精神还相当缺乏时,宪法就难以为普通法律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不顾及各部门法与宪法的差异性,片面强调宪法的最高地位有可能妨碍普通法律的发展。因此,我们要从推动两者互动关系的角度出发对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进行重新定位。
第一,宪法为普通法律的产生、发展指引方向,而普通法律的发展则落实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传播了宪政理念。
第二,普通法律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补充和发展了宪法。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和政治性都决定了其往往落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而普通法律则对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具有相当的敏感性,反应也更为迅速。因而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进而缓解宪法所面临的窘境。可见,普通法律决不是简单地被动地表述和物化了宪法,而是在遵循宪法基本价值、理念的前提下,发挥着积极能动的作用,从而实实在在地补充、发展着宪法。


⒉宪法诉讼
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权威还应,或者说更重要的是应体现在它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根本手段和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措施。[10]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通过社会的、行政的手段来解决。如果认为解决不当,可诉诸法院,通过普通的司法途径解决。如果在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以后,公民仍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没有得到的保护,而这种权利又是非常重要的涉及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那么公民最后可以求助于宪法救济。其实,这也是宪法的效力表现之一,即前文所说的“司法化”。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才能真正成为一切法律之上的最高法,才能成为公民心中的根本大法.
二 宪法:作为公法的根本大法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无疑应受到认真对待的。尽管宪法也是法,并且有和普通法律同样的直接效力,但宪法作为根本法有其特殊性,即宪法属于公法。它的主要任务是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权限划分、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因而其效力范围是有限的。如果被告是公共官员,宪法具备直接效力;但如果被告是私人公民,宪法则只有间接效力—或者通过议会根据宪法的授权与精神而制订直接适用的法律,或者通过影响现有立法的解释。总的来说,私人公民之间的关系是通过普通法律而获得直接的调整,宪法对于纯粹私人关系只具备间接影响。这一方面有助于公民权利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另一方面也为私法自治留下了空间。[11]
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传统上被排斥在宪法调整范围之外、由私法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进入了公共视野,出现了所谓的“宪法的私法适用”问题。由此引发了人们对宪法传统性质定位的理性反思,宪法的公法性质开始受到质疑,宪法与私法的关系也出现了混淆。⑧为此,笔者在这捍卫宪法性质的传统定位—宪法是公法,并以次为立足点探讨了宪法与私法的关系。
(一)“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并不是自有法律就出现的,而是法律发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2]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次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他在公元3世纪的著作《学说汇纂》中写到:“它们(指法律)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机构之中。”[12]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进一步肯定了罗马法学家的分类,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13]罗马人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揭示了公私法的一些特征,启迪着后来法学家对这一问题的思考。然而,受当时历史的局限,罗马法的发展主要集中在私法。对此,有学者解释为“…帝国的专制体制、奴隶制、一般平民在政治上无权地位…很难设想有发展公法的客观环境。”[15]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中央集权统一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政治上民主自由的诉求以及经济和私人领域的自治都要求限制国家权力,于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法便应运而生。
在1832年的《法理学讲义》中,奥斯汀首先区分了公私法,并指出了公法的两大组成部分:宪法与行政法。所谓公法(public law),就是关于公权力机构的设置、官员的组成及其产生方式、机构的权力及其限制等方面的法律。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政府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也都属于公法的内容。所谓私法(private law),就是分配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不直接涉及公共权力的行使。当然,这并不是说私法就和政府没有关系。但在这里,政府并不是作为当事人参与事务的管理,而是作为一个中立的立法者、执行者和审判者,为私法争端的解决提供一种法律机制。[16]
19世纪,公私法之分在广泛开展的法律编纂和法律改革中被普遍采用,成为大陆法系基本的法律概念。正是以公私法划分为理论指导,大陆法系各国先后建立了双重法院系统—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有各种学说,如利益说、法律关系说、主体说等,然而它们的共同特点是不明了或不确当。[17]毕竟划分公私法的目的在于更好地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其实,区分两者的一个简便标准就是看被告的性质。在传统上,宪法与行政法属于典型的公法,例如,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公共机构。民法与刑法属于私法领域,其被告必须是以私人身份出现在被告席上,政府仅是作为一个中立的参与者而已。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公民不可能成为违宪的主体。
在现代,由于政府广泛干预社会与市场经济,公法与私法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即所谓的“公法的私法化”或“私法的公法化”现象。但这“都不足以抹杀公私法的分类。这不仅是因为公私法二元法律结构赖以建立的基础—市民社会依然存在,”[18]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在福利国家时代对公权力进行规范和限制的迫切需要。
(二)作为公法的宪法的效力
宪法并不仅仅是一个特殊的公法,而是超越简单公私法划分的基本法,因而宪法的精神必须渗透到所有领域中去,也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和宪法精神相一致的法律体系。但宪法毕竟被普遍认为是一门“公法”,从而一般仅限于处理不同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或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基本问题。否则,要把宪法完全视为一部凌驾于普通公私法之上的囊括一切的法律,未免就抹杀了宪法的基本性质。
⒈美国宪法的“政府行为”理论⑨
根据美国宪法的一般原则,除了纯粹对公民赋予权利的社会福利法等少数例外,普通法律是政府通过实施立法对公民所施加的义务来统治社会的手段;与此不同的是,公法的调整对象是政府机构或官员的行为,因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政府,而非普通公民。其中,行政法所调整的是“行政行为”,而宪法调整的主要是“立法行为”。
作为普通法国家,美国在理论上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公私法。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都同时渗透着公法与私法。但在公法诉讼中,被告只能是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或官员,而不能是普通公民。要适用宪法条款,就必须证明被告具有“政府行为”(state action)特征。美国联邦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只适用于针对联邦政府。直到20世纪中叶,某些重要的权利才获得“选择吸收”,以针对州政府。但这些条款的适用范围从来没有被扩展到私人公民,唯一可能的例外是选举权的平等保护。但这是在种族歧视盛行的大背景下,且政党被视为和国家机构具有同样的宪法地位,其行为自然也就等同于政府行为。
总体上说,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适用遵循“政府行为”理论,而大多数州对州宪的解释也遵循联邦法院对联邦宪法的解释。只有少数州把原先针对政府的宪法权利扩展到针对私人,且仅限于特殊类型的私人。在决定是否扩大的过程中,法院必须考虑原告的宪法权利是否“基本”或其遭受的侵犯的严重程度及被告的影响范围。只有在被告行使的是“非个人权力”,即“某些个人因财富、地位或其它因素而享有的权力,在影响许多人的有关公共或企业事务上行使权力。”在决定的过程中,法院还必须考虑宪法“长期持久和难以改变”的特点,避免把一般立法利益宪法化,从而保证社会私人关系可以被立法机构灵活调整。
⒉德国基本法对私法的“辐射”效应
和美国不同,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相当严格地区分公法与私法,并建立了一个审理民法与刑事的普通法院和4类审查行政、社会、劳动与财政争议的特殊法院。在此之上,1949年的《基本法》建立了专门审查宪法争议的宪法法院。
作为德国宪政基础的《基本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自身的适用范围,但在当代德国的宪法理论和宪政实践中,《基本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19]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此时,公民最终提起宪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且这项秩序显著加强了基本权利的效力。“这项价值体系的中心,在于社团中自由发展的人类个性之尊严,且必须被视为影响所有公法或私法领域的基本宪法决定,这是衡量立法、公共行政和司法领域的所有行动之准绳。因此,基本权利显然影响私法的发展,每项私法条款都必须符合这项价值体系,且都必须根据其精神而获得解释。”
可见,在德国的宪政实践中,在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公法诉讼,基本权利能直接超越所适用的公法规则。相反,在个人之间的私法争议中,基本权利则被认为“影响”了民法规则,而非实际推翻之。宪法的某些思想内涵“注入”或“辐射”到民法,并影响现存民法规则之解释。在这些案例中,私法规则应根据所适用的宪法规范加以解释并应用,但私法规则仍最终获得运用。
认真对待宪法,要求我们正确认识宪法的性质—宪法是一门公法,并把宪法的直接效力限制在适当范围之内。否认宪法的有限性,使之成为流于形式的口号,也就否定了宪法的实际法律效力。
结束语:兼评《物权法(草案)》合宪与违宪之争综上所述,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是“公法”,最后才可能成为“更高的法”甚至是“根本大法”。有了对宪法这一基本性质的定位抑或正本清源,笔者便可在此基础上对于此次《物权法(草案)》引发的争议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在此次争论中,一些论者将讨论本身意识形态化,把宪法教条化和口号化,用“宪法”这块“金字招牌”指责别人违背了某某“基本原则”或“政治方向”。这不仅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形象,而且也阻碍了宪法与物权法原本可以进行的正常对话⑩宪法首先是“法”,因而必须体现出可实施的法律效力。在我们衡量一部法律的合宪性时,我们引用的宪法条款必须具备在法律可以实施的确定意义。因为某些宪法原则只是笼统地表达了一种政治理念,而这种政治理念在具体情况下意味着什么在本质上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如违宪论者所称的“社会主义方向”既可理解为基本经济制度条款下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也可理解为市场经济条款下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如果论者将自己价值观惨入这类理念,并宣称这是对宪法基本原则的正确理解,那么他就偏离了学术讨论的轨道;他实际上是在对于对立学术观点发动的一场政治攻击,而将政治斗争带入学术对话显然是不合适、不可取的。
还有些论者(主要是某些民法学者,他们抱有民法帝国主义的浪漫情怀)割裂了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与作为普通法律的民法(物权法)的联系。有学者指出,“按学界通说,宪法属于公法领域,而民法属于私法领域…因此,宪法是公法的基本法,而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20]针对《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也有学者提出了类似的观点。笔者认为,就宪法的性质而言,它属于公法,但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根本大法”,其价值规范辐射并渗透到法律的所有领域(包括公法与私法),所有法律都必须按照宪法的文字与精神加以解释。因此,作为公法的宪法不仅是公法制定的基础,而且也是作为私法的民法(物权法)的制定基础。正如有学者指出,“在一个国家,一种健康的以限制公权力的体制没有建立起来的话,那么它的私法秩序也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21]
总之,自觉运用宪法是一件好事,但是在宪法的运用和讨论中,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宪法。首先将宪法作为一部实实在在的法律,然后再将它看作国家的“根本大法”,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石。但仍需注意的是,宪法不是万能的,作为公法,其效力有是有限的。只有承认宪法“有所不能”,才能保证宪法“所能”。
最后,我们应该少说一点,多学一点,多做一点。宪法或宪法学的意义最终来自于中国的宪政实践,体现于实际社会生活中。认真对待宪法,就是认真对待我们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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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其中一些重要会议如:2006年1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的“物权法与法治市场经济体制理论研讨会”;2006年2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的“物权法与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学术研讨会”;2006年6月在重庆召开的有关物权法研讨会等等。
② 如《法学》2006年第3期关于《物权法(草案)》中宪法问题的专题研究;《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关于物权法中具体问题的专论等等。
③ 实际上,宪法在社会生活中也没有起过什么实质性影响,一直是个睡美人,好看不中用。
④ 这种宪法的政治化,部分是宪法理论造成的。在至今的法学院课堂上,宪法讲政治的内容多,如大讲国家的性质、政治制度建构,而讲法律的内容少。以至宪法课不象法律课而更象政治课。
⑤ 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之后,先后进行了1975、1978、1982三次全面修改和1979、1980、1988、1993、1999、2004六次局部修改。制宪后的50多年中,平均每5年多就修改一次,这在规范宪法国家里很罕见。
⑥ 卢梭曾说过,“真正的宪法并非铸刻在铜鼎或大理石上,而是写在人民心中”。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0页。
⑦详细内容请参见张千帆:《宪法不应规定什么?为宪法的实施清除几点文本障碍》

⑧ 如蔡定剑教授就指出,“如果说宪法是根本法,是母法…它就不只是公法,也应是个私法…或者说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具体参见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⑨ 详细内容请参见张千帆:《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
⑩ 关于此问题的具体论述请参见张千帆:《宪法的用途与误用》,载《法学》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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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苏永钦:《宪法与社会》,台湾三民书店1998年版序言。
转引自韩大元《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
[2] 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3]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0页。
[4] 张千帆:《宪法不应规定什么?为宪法的实施清除几点文本障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5]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57页。
[6] 王世杰 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2-3页。
[7] 杨临宏:《试论制宪权理论的起源及历史发展》,载《思想战线》2004年第6期。
[8] 张千帆:《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政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9] 杨海坤 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45页。
[10] 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11] 张千帆:《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12] 孙国华 杨思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法的内在结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
[12] [意] 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9页。
[13] [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15] 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16]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
[17] [日]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欧宗佑 何作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
[18] 刘志刚:《立宪主义语境下宪法与私法的关系》,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19] 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0] 赵万一:《从民法与宪法的关系的角度谈我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与制度架构》,载《中国法学》2000年1月。
[21] 王涌:《宪法与私法的关系的两个基本问题》,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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