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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明确:虽然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其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

发布日期:2023-09-12    作者:闫国田律师

法院判决明确:虽然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其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应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公允!

贾某生与高某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虽然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其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应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公允

案件索引



一审: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3844号二审: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4民终754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案涉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条件,属机动车”。但案发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按非机动车处理。

裁判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辽14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茹
上诉人贾某生因与被上诉人高某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按交强险的规定判决属于错误。2022年5月22日10时许,被上诉人高某茹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贾占利饮酒后超速驾驶的超标两轮电动车在宽大线0公里+250米路口处超越上诉人驾驶的熙名普牌老人电动代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查勘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上诉人的涉案车是在电动车专卖店购买,是社会上普遍认知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交管部门也没能确定是否属于机动车,而是其在事故后委托相关部门鉴定才认为属于机动车(详见卷宗内“葫芦岛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涉案电动车的属性存在不确定性。发生事故前属于电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若鉴定说是机动车那就按机动车处理。事实上,交管部门在事故前对该类涉案车并未按机动车的规定进行管理,不给起牌和考取驾驶证,所有的保险公司也均不给承保交强险,这是大部分人都知道的现实情况。另外,事故后的委托鉴定,并不具备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虽然法律规定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对方主张按交强险的规定赔偿时法院可以支持,但关键是该类电动车保险公司不给承保交强险。该车购买后,上诉人曾去过多家保险公司要求投保无果,交管部门也不给起牌办证,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老年人,没有专业技术鉴定知识,无法知晓其从电动车专营店购买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后会被鉴定成机动车,其主观上无过错,并不存在故意不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如果让无法投保交强险的上诉人硬性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公,不符合社会现实和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另外,对方酒驾具有严重过错,被上诉人明知驾驶人酒驾,不仅不劝阻,反而乘坐,并且不佩戴安全头盔,造成头部受伤较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某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450.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2日10时30分左右,贾占利饮酒后超速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乘员高某茹)沿宽大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宽大线公路0公里+250米路口超越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贾某生无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时,与贾某生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占利、高某茹、贾某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生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贾占利与贾某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某茹无责任。
被告贾某生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且该车未保交强险。
高某茹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格万姆辽宁中医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其中重症监护19天,一级护理1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某茹要求被告贾某生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茹的合理经济损失163172.37元,因被告贾某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贾某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28.61元,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贾某生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521.88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高某茹与被告贾某生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贾某生赔偿原告高某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50.49元。二、驳回原告高某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贾某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虽经葫芦岛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葫综检司鉴[2022]第0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三轮电动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条件,属机动车”。但案发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贾某生作为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按非机动车处理。高某茹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3172.37元,应由贾某生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高某茹经济损失81586.19元。
综上,贾某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贾某生赔偿被上诉人高某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1586.1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高某茹一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1、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29期: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案号:(2016)辽0102民初11716号二审案号:(2017)辽01民终650号
【裁判理由】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理由如下:
第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机动车系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本案中,刘某宇驾驶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
第二,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主观原因造成。
第三,由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意。《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含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系客观因素造成的,则该种未投保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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