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宪法对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
发布日期:2023-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宪法 刑事 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并非宪法对刑事被告人权利提供保护的历史起源问题,也不是宪法对刑事被告人权利提供保护的发展过程问题,而是关于宪法对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实现机制的问题。并且,鉴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多样性以及宪法对各项不同权利予以保护的复杂性,我们将问题的讨论进一步限定在有关无罪推定原则这个中心。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无罪推定这一原则是否入宪在我国仍然是一个尚有争议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加以全面深入的讨论。通过讨论,所欲认识的问题有二:其一,宪法作出的诸如无罪推定原则等规定以提供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有重要意义的;其次,这种重要意义的实现需要相应的机制予以保障。
一、无罪推定及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规定——内容分析
从有关国家的情况来看,宪法关于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内容虽然极为有限,但涵盖范围却十分广泛,其中,无罪推定原则是其核心。从法律关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规定方式而言,无罪推定系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原则规定;而许多对刑事被告人具体权利的直接规定,则往往属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通过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及相关立法例的分析,可以对此有进一步认识。
时至今日,提到对无罪推定的理解,仍然必须引用贝卡利亚的经典叙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而从立法例来看,最初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作出规定,即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罪前均应假定其无罪”之后,各国宪法相继规定了这一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多是不成文宪法,其宪法性文件中或者明确规定无罪推定,或者虽无明确规定,但其条文中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内涵,尤其是美国,在其多个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了无罪推定所包含的多项权利内容,英国宪法性文件也有相关规定。[3]总之,与大陆法系国家只是在宪法中对无罪推定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做法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多有将无罪推定所蕴涵的基本权利直接入宪的做法。基于此,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有三种意义:(1)基于公平裁判理念,将无罪推定提升至宪法层次加以保障之基本权概念;(2)将无罪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之关系并为论述,在证据法之范围内导出该法则之适用界限与内涵之诉讼法概念;(3)关于被告人之人格自由应予尊重以及应受人道对待之观念,仅只对于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为教导式之宣示,亦即不将无罪推定原则列为强制规范看待,而是将其列为法格言式之教条规范处理之宣示性原则。”[4]“第一种意义原则上属于英美法上之基本见解。第二种意义之见解亦为英美法上所强调者。而无罪推定原则之第三种意义,可谓为采行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之国家所采之见解。换言之,该等国家对于无罪推定原则并不积极地予以支持,仅只在于与‘有疑问时,为被告作最有利考量原则’有关系之范围内,间接地肯定无罪推定原则。”[5]
对我们现在的讨论而言,重要的并不是相关国家的宪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同规定方式,而是其一致的态度。因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如今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的最低准则,被收入联合国的相关公约及其他法律文件。[6]
我国学界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化的认识过程。1990年代之前,根据各国立法的不同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对无罪推定有认识说、推定说、假定说、视为说四种定义。[7]学者们认为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至少包括三个方面: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有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应当作为有罪的根据;在被告人罪之有无、轻重存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8]同时也认识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具有高度涵盖性,涉及刑事诉讼的各方面,从被告人基本法律地位,到诉讼程序性规定如强制措施、证据规则,都应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制约。[9]除核心内容之外,还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使以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证据能力;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公正合法的司法程序等等。[10]1990年代之后,我国诉讼法学者对于无罪推定的理解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另一个方面则是对第一个方面的制度保障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的权利。”[11]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之争转而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实质保障,实际上,这已经进入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现实化而努力的阶段。
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尚未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2004年3月14日由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入宪表明了国家保障公民人权的决心。在宪法学上,按照立宪主旨、重心将宪法分为权利中心主义与制度中心主义模式。权利中心主义以人权保障为立宪出发点,根据人权保障之需要建构国家制度,政权以保障公民权为目的,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界限,国家权力之行使不得侵犯公民权利。制度中心主义模式以确立各项国家制度为出发点,根据保护国家政权之要求设计国家制度,对公民权的规定以保障国家政权正常运行为目的,确保政权的合法性。权利中心主义是人类宪政文明发展的基本趋势。[12]我国自建国以来对人权保障越来越重视,而本次修宪更为我国立宪模式的转换提供了契机,这意味着对于人权保障具有重要价值的无罪推定原则,也因此有被宪法明确规定以使其取得最高效力的法律渊源之可能。
当然,仅有各国的立法例和联合国最低刑事司法标准供参考,仅有立宪模式的转变提供无罪推定入宪的可能性,尚不足以推动无罪推定入宪并保证其实现,在可能性的前提之下,我们还需要诠解无罪推定以及有关被告人权利入宪之价值与必要性。
二、无罪推定及被告人权利之宪法规定的价值——意义分析
宪法权利之本质,在形式上表现为其法律化也即有关宪法条文,目的则是为了保护相关的基本人权。宪法权利体现了宪法和人权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13]无罪推定原则所蕴涵的宪法权利是宪法对刑事被告人权利所提供的基本法保护,体现了宪法和被告人人权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虽然其规定过于抽象、原则,但其意义却不容忽视。这一原则性规定的价值在于:
首先,无罪推定的宪法权利规范具有理念上的意义。就宪法而言,它是一种政治文件,是一种由主导政治集团代表的国家公共权力的行动方针,因此,宪法性权利总是代表和反映了一种制度理念和国家政治道德。作为一种制度理念,宪法定位了国家公共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根本关系:就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而言,立法者往往会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权力保障权利,同时又以权利平衡、制约权力。相对于权力而言,公民的宪法权利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也是一种防卫权,其设定旨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权力滥用之侵害,以对抗来自于不同方面的各种侵犯。[14]作为政治道德规范,宪法权利承载了为特定国家、社会和阶级所推崇的政治价值观,在社会上发挥着导向社会行为、整合社会关系、传递文化价值的作用。[15]在宪法发挥这些作用之时,“宪法制度意味着,一切权力都有赖于一种理解,即权力行使要符合那些共同接受的原则,…归根到底,一切权力都有赖于这样一种理解,即权力说到底并不是一个物质性的事实,而是一个使人们肯服从的舆论状态。”[16]当然,在政治价值观以及对权力的理解上,各国之间有差异也有共性,“宪法表达了生活在各种政治环境里的人们的主张和理想,并表明所有的国家都坚持一些共同的政治法律原则,尽管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各种冲突和意识形态的分歧。”[17]
在理念的意义上,无罪推定作为宪法权利也可体现为其本体的人权,也即,它首先是一种自然权利、应然权利、道德权利,是人之为人固有的、普遍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在这一意义上,由宪法规定蕴涵着被告人广泛权利的无罪推定原则,并非技术问题,它宣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人权由宪法的规定提供保障,人类为刑事诉讼走向文明民主绘制了一幅新的路线图。
其次,宪法对无罪推定及其所蕴涵的刑事被告人权利所作出的规定,是宪法针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权)所专门规定的保障。这些宪法权利在这一方面的意义体现为另一种的本质,也即,这些宪法权利是作为法律原则的权利。宪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等对被告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的规范是处理刑事诉讼中各种相关法权关系的一般原则,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权利的保障作用有特别的意义:一方面,在不同的国家,这种宪法权利规范或者具有直接的效力,或者发挥间接的效力,塑造了对抗公共权力侵害被告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以及各种具体的保障措施;另一方面,通过宪法的规定,可以防止立法机关制定和通过削弱、剥夺宪法所规定的被告人权利的法律。
当然,在宪法中明确、尽可能详尽地列举与无罪推定原则有关的被告人权利是否必要,是一个可能会有争论的问题。确实,“凡是明文列举一些权利,都容易被解释为这意味着对其他权利就不保护了。…这样的担心是大有理由的。另一方面,…宪法必然会授予政府权力,而如果个人权利没有得到专门的保护的话,这些权力就可能被用来侵犯个人权利。而且既然这些权利当中有一些已经在宪法的文本中举出了,那么,就可以再补充一个更为完整的目录,这样做更有好处。”[18]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及这一原则所蕴涵的各种权利内容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和陈列在宪法条文之中。
再次,宪法对无罪推定及其所包含的刑事被告人权利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被告人各项具体(诉讼)权利的基础。“宪法同一般法律之间的根本区别,犹如一般的法律同法院把这些法律应用于具体个案之间的根本区别:正如法官对具体个案作出裁判时要受到普遍性规则的约束一样,立法机关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时要受到宪法的更为普遍性的原则所约束。”[19]
宪法权利在这一方面的价值,对于我国的现实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宪法权利的实践模式是以部门法律将宪法权利具体化,并规定相应的保障机制,这种做法确实有利于保护已经被具体化的宪法权利,但是尚未具体化的宪法权利则易被遗漏或者受到误读。[20]这种模式隔断了宪法规范与部门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导致宪法性权利在诉讼中缺乏切实保障,而诉讼权利又无宪法上的效力渊源。因此,若在宪法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使得被告人的相关权利渊源于宪法从而具有最高的效力来源,有利于在刑事诉讼法中理顺各项规定之间的关系,保障被告人的有关诉讼权利。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入宪有显著的、现实的必要性:
第一,有利于转变对无罪推定的错误观念。
关于无罪推定的错误观念由来已久。“文革”结束以前对无罪推定的批判自不待言,即使是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法律界仍有权威认为:“法院在审理终结前,既不肯定被告有罪,也不否定被告无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诉讼程序不是‘无罪推定’,也不是‘有罪推定’,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21]我国法律实务界和学界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一直秉承这一观点,将无罪推定原则拒之门外。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来自立法机关的解释虽然在表述上已经有所改进,却仍然否认该法第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22] “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23]这种种贬责无罪推定的观点虽然承认无罪推定是反封建的成果,但同时又认为这一原则以唯心主义认识论为基础,因而并不足取。对此,我们曾予以具有针对性的说明:“这项原则不仅在反封建斗争中曾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而且在现代仍是一种具有世界普遍意义的法律文化现象。作为一项确定和保障被告人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经远远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的界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宪法性原则,并作为民主法治社会的制度性要素充分体现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之中。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不但具有一定的普适性,能够确保刑事诉讼公正性目标的实现,而且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赖以存续和发展的坚实基础。”[24]无罪推定之所以为各国承认,并非由于其认识论基础与反封建的成就,而是由于其对于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的巨大价值,那种将注意力集中于无罪推定阶级属性的认识、归结为哲学本体论上的态度,并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因此,“那种把无罪推定当作资产阶级的专利品,而不是人民为争取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进步的结果;把无罪推定视为唯心主义的产物,而不是刑事诉讼制度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以及诸如此类的认识,应予改变。”[25]
我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入宪,对改变关于该原则的诸多错误观念,将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有利于完善关于被告人权利的规定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就在于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充分肯定,因此,在宪法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将有助于使无罪推定原则所包含的被告人权利的系统化发展。这一点,对我国而言,具有更加明显的现实意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注重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实质精神,但并未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也未在条文中系统规定其有关的内容。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的设计多有缺漏,许多方面的重要内容未予规定,[26]保障更是不够充分。[27]更有甚者,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甚至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不仅直接与无罪推定原则所要保护的沉默权截然相反,而且,现实中屡禁不止的严重侵犯被告人权利的刑讯逼供现象,与其也不无关系。
第三,有利于宪法规范实现机制的完善。
我国宪法规范难以直接被司法机关引用,宪法规范实现机制需要完善,已是一个被广泛关注的问题。[28]就公民的一些宪法性基本权利而言,实现机制的完善更是个应当研究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宪法规范实现机制不够完善的原因虽然很多,但宪法规范与相关部门法律的规定存在某种程度的脱节应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因此,使宪法规范与相关部门法律的规定更大程度上紧密配合,对宪法规范实现机制的完善将具有积极意义。而无罪推定原则的入宪就具有这个价值。例如,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刑事羁押不应是等候审判的常态,对刑事被告人应尽可能采用诸如取保候审等非羁押的措施。因此,如果无罪推定原则不仅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而且在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规定中得到贯彻落实,则将对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具有极大的积极意义。
综上所述,无罪推定原则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实具重大意义。在我国宪法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这在一定意义上标志着宪法理念的转变,是国家注重保障人权的具体化,而且,无罪推定的宪法规范对于宪法权利与诉讼权利之间的传承融合以致宪法规范的实现机制的完善,也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
三、无罪推定及刑事被告人权利之宪法规定的实现机制
在我国长期的诉讼实践和宪法理论中,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被视为宪法权利,加之我国宪法权利的实践模式,这种认识和做法切断了宪法权利与诉讼权利之间的天然联系,也使得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相关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易于被束之高阁。根据这一特点,如要在我国贯彻保障人权的原则,就当然需要在宪法中明文规定无罪推定这一原则以及被告人的有关具体权利,然而,应当看到,宪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所作出的规定,虽然意义重大,但对实现保障人权的原则来说,效用却很可能十分有限:它仅提供了有关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原则,其实现尚需相应的诉讼法机制。因此,进一步研究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实现机制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宪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之实现,所需解决的机制问题主要集中在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工作中。就此而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被告人权利规定的明确性、系统性;二是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有效制约。以下思路约略可以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基本的参考:
其一,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12条的规定明显地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内涵,有学者认为这一表述更为强调法院定罪的垄断权,而没有直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人”的主体地位,而后者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因此不能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29]笔者认为表述的差别不应成为问题,这种表述是从贝卡利亚的论述发展而来的否定性阐述,也有先例可循,[30]而且,该条文既然规定在法律上不能确定未受有罪判决的被告人有罪,则当然可以推定其在法律上无罪。在宪法有了无罪推定的相关规定之后,这一条文所包含的无罪推定内涵就有了最高效力渊源,其所表达的无罪推定原则将更加明确、确定。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明确规定,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其二,完善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相关具体权利之规定。一方面,应废除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符的规定,最明显的是,我国尚未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核心内容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因此需要废除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沉默权条款。[31]另一方面,应将无罪推定原则所蕴涵、所要求的各项权利系统化。例如,辩护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所强调的被告人权利的基本内容,应当使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全面、系统的保障。至于无罪推定原则所包含的其他诉讼权利以及有关的诉讼规则,比如被告人不受非法搜查、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等也应当在诉讼法中得到体现。
其三,完善对于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法律限制。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包含的宪法权利和诉讼权利相当广泛,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这些权利,就必须弥补我国刑事程序立法长期存在的一种漏洞,也即,司法机关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诉讼行为应当发生相应的程序性后果,[32]特别是应规定诉讼行为在程序上无效的后果,否则,即使刑事诉讼完善了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其权利内涵的规定,但当这一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在我国就仍然是个未决的难题。笔者认为,建立诉讼行为制度,尤其是完善其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是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良策。所谓诉讼行为,是“构成诉讼程序所实施合于诉讼法上所规定构成要件之行为,并足以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者为是。”[33]台湾学者对诉讼行为的主体以及诉讼行为发生的诉讼阶段都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主张诉讼行为的主体是法院、当事人的,也有观点认为主体是法院、当事人、第三人;有认为诉讼行为是指审判中的行为的观点,也有认为诉讼行为也包括审判之前、判决之后的行为的观点。[34]为了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得以贯彻,笔者以为诉讼行为应当包括整个诉讼过程的行为。目前,在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侦查阶段,我国诉讼法规中也有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规定,但仅限于刑讯逼供取得证据的行为,而且也只是规定了有选择的部分无效,即仅限于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辞证据无效,实物证据却仍然有效。[35]由此可见,在完善诉讼行为的有关制度以保障无罪推定原则之实现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大有可为。
其四,引入诉权制度,建立和完善相关诉权的行使程序,[36]以制约司法机关,保障无罪推定原则之贯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权是其对抗国家追诉权的唯一武器,是其诉讼权利的来源。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权行使渠道不通畅,且缺乏对抗力度,甚至没有相关的对抗程序可供其利用。程序性诉权之实现所面临的问题尤其严重:当无罪推定原则被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宪法权利在诉讼程序中受到司法机关之非法诉讼行为侵害时,应当以何种形式向何者提起何种诉求?应当以何种形式受理该诉求?以何种程序裁决该诉求?作出何种形式之裁决?该裁决可否上诉?这些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之明显应予填补的空白,亟待补充完善。
当然,关于宪法权利规范之实现问题,人们尚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不当侵犯的宪法基本权利,必须被司法救济已成为各国宪法原则得以有效贯彻的重要保障”,[37]“宪法不入讼,是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难于获得实质救济(从而无法实现)的制度性因素”,[38]对此,很多学者提出了宪法司法化的建议,[39]据此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侵犯其宪法权利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然而,我们认为,这一做法在我国未必可行,因为:我国特殊的宪法权利实践方式,并无宪法权利直接在司法中适用的传统,此其一;当然传统并非不可以改变,但在我国现行的国家权力体制和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中,法院尚无监督审查宪法实施之权力,故难以承担此重任,此其二;即使可以突破现行国家权力体制与国家理论,宪法司法化问题涉及修宪,其程序繁杂势必旷日持久,于当前之如涸辙之鱼、需急谋斗升之水的刑事被告人权利保障之事业而言,难奏立竿见影之功效,此其三。因此在笔者看来,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之途径来保障宪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之实现更现实、可行。而笔者之所以认同无罪推定原则以及相关权利入宪,也完全是由于宪法的根本性大法之性质,取其可以为无罪推定原则提供理念支持与效力渊源,且可为该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之具体化与充分贯彻提供宪法基础,这也是笔者在文末特意要强调的一点。
[1] 刑事被告人的权利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问题,对此,笔者曾予以相应的论述。参见王敏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问题》,载张绍彦主编:《声音与言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2]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3] 如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保障公民不受非法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第5修正案要求对所有不名誉罪由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禁止双重处罚,反对被迫自我归罪,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6修正案列举了被告人在刑事指控中享有的权利:迅速、公开审判,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理由,与对方证人质证,强制获得有利的证据,获得律师帮助等权利。1966年又通过米兰达案件的判例确立了沉默权。
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律》、1689年《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文件的核心内容就是与人身权利和自由保护相关的刑事司法权利。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之贵族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即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628年《权利请愿书》提到:“…任何人,除依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不论其身份与环境状况如何,均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迫使其离开所居住之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之权利。” 1676年《人身保护律》共20条,是一部专门限制国王司法权力的法律,主旨为保障人身自由和安全,大部分是关于刑事司法权利保护的。1689年《权利法案》在结尾声明凡“有损人民之任何宣告、判决、行为或诉讼程序,今后断不应据之以为结论或先例” 。以上宪法性文件都规定了有关无罪推定的具体权利内容。参见董云虎:《世界人权约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31页以下。
[4] 黄朝义著:《无罪推定》,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2页。
[5] 同上,第12页以下。
[6] 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给予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视为无罪。”此后,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均将无罪推定作为重要的内容规定。其他一些公约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原则》等,则包括了无罪推定所要求的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具体内容。
[7] 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9页以下。
[8] 同上,第230页。
[9] 同上,第241页以下。
[10] 同上。
[11] 参见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12] 参见吴新平:《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我国宪法的发展》,《法学家》2004年第4期。
[13] 参见陆平辉:《宪法权利本质论、价值论与实践论》,《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14] 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15] 前引12,吴新平文。
[16]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自由宪章》,杨玉生、冯兴元、陈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6页
[17] [荷]亨利·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康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宪法吸取了普遍人权的人道主义传统,包括人之为人的自然属性所应当享有的自由、生命、财产、安全等权利,也包括人之为人的社会属性在社会中全面发展所应有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等。
[18] 前引16,哈耶克书,第284页以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曾就此做过小心翼翼的防范,“本宪法中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应被推论为否认或贬低人民所享有的其他权利。”
[19] 前引16,哈耶克书,第272页。
[20] 前引13,陆平辉文。
[21] 1980年11月21日、12月10日张友渔、王汉斌的答新华社记者问。
[22]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2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阐明了该规定的立法原意:“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我们不称被告人是罪犯,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因此,我们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胡康生、李福成主编,李淳、王尚新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
[24] 王敏远、郝银钟:《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与价值构造分析》,中国法学网2004年9月28日。相关论述可参见:王敏远著:《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第1页以下。
[25] 王敏远著:《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第32页。
[26] 例如,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先悉权是辩护权基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却并无明确规定。对此,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笔者曾多次撰文予以揭示。
[27]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不够充分,集中体现在缺乏相关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这一点上,对此,笔者曾予论述。参见王敏远:《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中国法学》1994年4期。
[28] 关于这个问题,宪法学界已有不少值得注意的研究成果。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王磊著:《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童之伟著:《法权与宪政》,山东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学仁、陈宁生主编:《二十世纪之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肖北庚著:《宪政法秩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姜建明:《论诉讼权》,载杨海坤主编:《宪法基本权利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王戬著:《规范与当为:宪法与刑事诉讼的良性互动》,2003年四川大学博士论文。
[29] 参见程荣斌等:《1996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1997年第1期。
[30] 如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以前,不得认为有罪。”《越南宪法》第3章第72条第1款规定:“在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时候,任何人都不被看作有罪并要受到刑罚。” 最引起笔者注意的是前苏联分裂出俄罗斯之后,前后宪法关于无罪推定规定的演变,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纲要》第7条规定:“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受到刑罚。”1961年《苏俄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任何人非依法院刑事判决,不得被认为犯有罪行和应受刑事处罚。”前苏联1977年宪法第160条规定:“非经法院判决和根据法律,任何人不得被认定犯有罪行和受刑事处罚。” 《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第2章第49条规定:“每个被控告有罪的人在其罪行未被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明和未被法院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前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81条及其刑事诉讼法第3条等等,都是这种否定式立法表述方式。参见:戴学正等编:《中外宪法选编》(下),.华夏出版社1994年版,第314页以下。
[31] 当然,如同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那样表述也未尝不可,即刑事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认其罪的权利。
[32] 相关论述请参见王敏远:《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33] 曹鸿澜:《刑事诉讼行为之基础理论(1)——刑事诉讼行为之效力》,(台)《法学评论》1974年第6期。转引自:陈朴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论文选辑》(10),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2页。
[34] 同上。
[35] 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
[36] 相关论述请参见汪建成、祁建建:《论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37] 王戬:《规范与当为:宪法与刑事诉讼的良性互动》,《法学》2003年第7期。
[38] 同上。
[39] 参见王磊著:《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肖北庚著:《宪政法秩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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